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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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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单方公告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效力认定
更新时间:2012-03-22

【案情】

2011年5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皖19/80736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215151)从家中往涟水县梁岔镇,沿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岔镇马棚村六组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致杨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碾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伤后原告杨某在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6190.33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2、继续治疗;3、随诊。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10588.21元。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350元。被告朱某系皖19/80736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 2010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为皖19/80736号变型拖拉机以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B201053239502002371。2010年12月2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声明解除与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为皖19/80736号变型拖拉机承保的上述交强险合同。

【审判】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某为皖19/80736号变型拖拉机以祥云学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英10588.21元。

【评析】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应否承担对原告杨某的赔偿责任,亦即楚雄支公司单方在报纸上申明解除交强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被告朱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已解除该交强险承保合同不能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亦即法院判决的意见,所持理由进一步阐述如下:

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2010年12月2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的公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登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前履行书面通知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成立。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而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提供其在《云南法制报》刊登的公告中载明"二、已收取保险费575120.00,不再退还"的内容,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并未按照该规定履行退费义务。再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云南法制报》刊登的公告,该报纸系在云南发行,作为皖19/80736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的被告朱某不在云南居住生活,根本无法获此信息。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所持的已解除交强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涟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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