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莉兰律师
浙江-杭州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5
好评人数
12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保险公司违法退保交强险后发生事故仍需赔偿
更新时间:2012-03-22

二手车转让过程中,保险公司违法退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近日南通开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违法退保,就保险公司退保后应承担何责成为争议焦点。

起因:无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009年3月李某从中介购得一部二手车借与杨某驾驶,杨某在驾车行驶中发生事故致葛某受伤,受害人葛某遂将车主李某、驾驶员杨某及某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三被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438元,其中交强险部分8805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23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损失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车在中介出卖给李某前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无交强险。

争议:保险公司违法退保是否应担责任

受害人葛某认为:本案交强险并不符合退保条件,保险公司属违法退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将不具备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与杨某,杨某驾驶上路,所以双方对该交强险部分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则亦应由李某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主李某认为:本案属保险公司违法退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未能履行退保后相关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超过交强险的责任由直接侵权人杨某来承担。

驾驶员杨某认为:保险公司属违法退保,其作为驾驶人不知车辆不具备交强险,所以对交强险损失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李某共同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李某来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退保系原车主主动申请,交强险仍是保险合同,现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再来承担交强险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拒绝对交强险的赔偿。

审判: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均有责任

一审查明:该车辆原车主曾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后将车辆同保险一并转让中介,中介遂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予以批准,保险公司办理退保后未能通知车辆管理部门。退保后中介将该车辆又转让给了李某,李某又将车辆借与杨某驾驶,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一旦购买交强险后,保险公司都会发放交强险标志,该交强险标志上有保险公司服务电话,李某在购二手车过程中未能通过服务电话查询交强险真实情况,系疏于审核车辆的交强险,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交强险部分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杨某是直接侵权人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应当对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因为交强险具强制性和公益性,它设立的目的就是避免出现相关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而致受害人赔付无果的局面。保险利益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立的。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我国的交强险条例规定:非经法定原因投保人不得解险保险合同,只有以下三种情况才能解除保险合同:1、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在解除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和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本案中保险公司违法退保又未尽法定通知义务,大大增加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风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就负有对承保车辆将来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获赔权利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为恰恰未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并未能履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超过交强险部分则由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由于葛某是行人,杨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方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车主李某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葛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208.19元;驾驶员杨某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2321.39元,按70%责任比例由杨某承担36625元。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拒交诉讼费。最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应负补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在购买机动车时,当然具有审核所购车辆是否具备交强险的义务,如果不具备就不应让机动车上路行驶。而驾驶员同样也具有该法定义务。所以车主和驾驶员在本案中对交强险部分损失当然是第一责任人。就保险公司而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第十六条又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除外:1、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承担法定义务,随意同意解除合同,理应也承担一定责任。但就责任性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一个对潜在事故受害人的保险利益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就应对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车主和驾驶员对受害人无法赔偿到位时,则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这符合我国设立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初衷: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充分的赔偿。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