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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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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原车主不得与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否则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然要赔偿
更新时间:2012-03-22

杭州专业交通事故律师张莉兰告诉你:交强险的解除不是由保险公司和车主两人自由选择的,必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其解除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法定形式:(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张莉兰律师:13868046877 qq 18738204

案号一审:(2010)东民初字第42号二审:(2010)武民二终字第 474号【案情】

原告:朱建国。

原告:朱清明。

被告:袁定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原沪

E34905号车登记在杨丽娟名下。杨丽娟于 2009年 3月 29日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时间至 2010年 3月 28日。

2009年 5月 19日,杨丽娟将该车转卖给张磊;张磊于 2009年 5月 20日转卖给武汉市的李国周;李国周又于 2009年 7月 10日将该车转卖给袁定义,登记车牌号为鄂 AR3C26因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发生三次转卖,该交强险原件也随车转移到袁定义处,但没有办理交强险人员变更登记手续,该交强险登记人员仍然为原始登记车主杨丽娟。

2009年 6月 17日,杨丽娟以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次日即为杨丽娟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

后袁定义于2009年 10月 20日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群梅、袁定义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杨丽娟就事故车辆解除交强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杨丽娟只是将其所有的沪 E34905号车转卖,所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仍应依法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朱建国、朱清明承担赔付保险金。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条、第 18条、第 29条、第 30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建国、朱清明赔付保险计人民币 110840元 (死亡赔偿金和摩托车损失等 ),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履行。

宣判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集中于:

1、交强险合同的性质如何?可否随意解除合同?

2、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依附于车子,并随着车子的转移而转移?

一、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交强险合同非依法定缘由不可随意解除

(一)交强性合同的性质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具有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保障性功能的险种特点:

1.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条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 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因此,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其保险的保费数额与赔付限额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行政性、统一性,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法律形式强制实施某种保险的制度。一方面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以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由此可见,交强险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它与商业保险合同不同,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因此它具有法定强制性。

2.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强制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保险产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总之,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3.交强险具有保障性。国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投保人购买交强险,并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某些保险公司从事该种业务,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它与商业险相比,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其表现形式为:它不仅是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能快捷、公正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在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下,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以保本为目的且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提高交强险的保障功能。

(二)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定条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其解除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法定形式:(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且依法在有效期限内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原沪 E34905号登记在杨丽娟名下,杨丽娟于 2009年 3月 29日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办理交通事故交强险,时间至 2010年 3月 28日。之后,虽然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发生三次转卖,但该交强险原件也随车转移到袁定义处,成为袁定义办理车辆登记的凭证以及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标志。同时,保险公司在解除上述交强险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现持有该交强险合同的袁定义该合同已经被解除,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这仅仅是基于机动车买卖后,车辆的管理人和利益支配人发生了变化。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就此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不同于其他商业险,它只能购买一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袁定义在持有上述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合同,依法不能另行购买第二份交强险合同。即使原车辆所有人杨丽娟以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在袁定义购买该车之前已申请办理退保手续,但袁定义一直持有上述在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合同,也并不知该交 强险已经被退保。而保险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也未告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持有交强险合同原件的所有人。同时在杨丽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以杨丽娟提供的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即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由于交强险合同具有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等特征,肯而该被保险机动车既不是被依法注销登记,也不属于办理停驶,更不属于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车辆。故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的交强险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 ,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 (第三人 )与肇事方 (车主 )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车主 )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为其与沪 E34905号车辆的所有人杨丽娟系保险合同关系,因该车辆多次转卖后,该车进行了异地登记,而原沪 E34905号车辆的登记信息已经注销,故保险公司为原始车主杨丽娟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该交强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规定认识上的错误。

首先,交强险是投保人针对特定车辆向保险公司投的保险,它并非针对特定人而设立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因该车导致交通事故而致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被保险的机动车是特定物,而不是原车辆所有人。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交强险的条件,是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原沪 E34905号车辆所登记的信息被注销,仅仅是沪 E34905号车辆号码被注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被注销,保险公司认为原沪 E34905号车辆所登记的信息被注销,就是机动车依法被注销,混淆了法律概念。上诉人还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印发的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第五节第二项规定: "除下列情况外,保险人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 (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分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沪 E34905号车辆的所有人杨丽娟将该车辆已经转卖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即可以接受投保人杨丽娟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办理退保手续。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规定只是保险行业的内部规程,且扩大了交强险法定解除的范围,与法律规定也明显相悖。因此,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的解除交强险合同,应当视为无效。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只能为该机动车购买一份交强险,商业保险除外。袁定义本人持有的是该车辆的原始交强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也是其能够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登记的凭证之一,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袁定义另行购买一份交强险合同于法无据。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始车主杨丽娟只是将其所有的沪 E34905号车辆转卖,其解除交强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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