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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晨成律师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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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抚养费的给付起点
更新时间:2019-05-24

人们不断变化的思想观念,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日趋复杂。随之,逐渐出现已婚分居、未婚生育等的困难[1]家庭。其中,已婚分居的,常受困于离婚纠纷的边缘;未婚生育的,则受困的情况往往更为复杂。然而,在这些法律上、结构上并不完整的家庭当中,最大的受害人是需要被抚养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下简称“被抚养人”)。

通常情况下,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其生存多依赖于父母或其他亲属的抚养。正常家庭,子女是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但是,当夫妻间感情破裂,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法院会依法判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以下简称“抚养方”),再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2],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下简称“非抚养方”)须向抚养方或被抚养人给付抚养费。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终点有所规定[3];但是,抚养费应从何时起给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抚养费的给付起点[4],存在争议。

下文就已婚分居至离婚之前,非抚养方的抚养费给付起点的问题,展开简单讨论。

关键词: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

一、案例索引

(一)案情简介

林某与邵某原为夫妻,二人于婚后6个月生育一子林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邵二人因生活琐事,感情多有摩擦。2015年10月19日,双方发生分居,分居期间林小某随邵某生活,由邵某单独抚养。2015年12月30日,林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请求。嗣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无好转迹象。2016年8月26日,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

林小某抚养费的起付时间。邵某认为,分居期间林某未曾承担过抚养义务,抚养费的给付应从林某与邵某分居之日起算;若不从分居之日起算,至少应从林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之日起算。林某认为,分居期间已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的给付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三)裁判结果

1、准予林某与邵某离婚;

2、婚生子林小某随邵某共同生活,由邵某直接抚养教育;林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林小某独立生活为止(当月的抚养费于次月10号前付清)

3、双方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承担。

二、抚养与抚养费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显而易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相同,均属于法定义务。

(一)抚养的概念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发布,重申并明确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5]基于《民法总则》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狭义上,抚养是指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教养;广义上,抚养是指具有抚养义务的长辈对需要被抚养的晚辈(以未成年为主)的抚育、教养。广义上定义的来源,依据《婚姻法》第28条第1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那么,当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或长辈不履行抚养义务时,被抚养人该如何维权?为了应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难题,抚养费制度应运而生。依据《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二)抚养费的概念

“抚养费”一词在我国法律上的首次出现,源于1980年版的《婚姻法》。《婚姻法》(1980)第15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6]不过,《婚姻法》并未明确抚养费的定义,也未明确抚养费的范围。2001年12月25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发布,抚养费的范围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7]

因此,基于婚姻法解释(一)对抚养费范围的解释,笔者认为,抚养费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在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为保障未成年人的独立生活乃至生存,应依法向未成年人给付生活必需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三、抚养费的给付——立法的现状

《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我国对于离婚后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期限所采用的是以协商为主,判决为辅的原则。

(一)抚养费的给付标准

离婚时,若父母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无法协商一致,则受理法院会根据《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意见》”)的规定,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从而确定抚养费给付的标准。

依据《抚养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按照非抚养方的收入进行确定。非抚养方若有固定收入的,则按照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若无固定收入的,则按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需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二)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离婚时,若父母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无法协商一致,在无特殊情况下,则受理法院通常是判令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至被抚养人成年为止。特殊情况,是指被抚养人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的能力。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其次,根据《抚养意见》第12条的规定,明确成年子女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可向有给付能力的父母索要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三)离婚与抚养费给付的关系

鉴于上述规定,那么能否直接判定离婚是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条件?假如,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或双方未能依法履行抚养义务的,则被抚养人是否可以向抚养人主张抚养费?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第3条[8]给出了答案,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或双方,被抚养人有权主张抚养费。即离婚并不是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条件。既然离婚并不是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条件,为什么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多数建立于离婚的基础上?

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是受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影响。

(四)夫妻共同财产制与抚养费给付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财产制。[9]婚后所得财产制,亦称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而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10]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简单理解为:原则上,若无有效约定或法定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形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在,虽然决定着夫妻之间财产的性质与归属,但是并不能简单认为必定会影响确认夫妻一方或双方已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因如下:

首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时,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规定,在处理抚养费给付的问题时,应采用最大利益原则让非抚养方证明其已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当非抚养方不能证明已履行抚养义务的,则应按照抚养费制度向被抚养人给付抚养费。

其次,法律制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意,是为了平衡夫妻间财产的利益,保证夫妻间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平等权利。倘若,夫妻因感情问题发生分居,仅凭抚养方己方收入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而认定非抚养方已通过抚养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已履行抚养义务的,则违背了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制定本意。

最后,从公平原则[11]而言,非抚养方也应将己方收入用于给付抚养费。若抚养方能完全、及时给付抚养费的,其在承担抚养义务的同时,又减轻了抚养方独自承担抚养义务的负担。要知道,当发生被抚养人仅由父母一方抚养时,抚养方用己方收入至少同时需要承担抚养方和被抚养人二人的基本生活。虽然从共同财产的处分上看,非抚养方已通过抚养方处分婚后收入的行为已承担抚养义务;但是事实上,在分居之后,非抚养方的婚后收入基本上仅需承担非抚养方的基本生活,而未曾真正承担过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

笔者认为:离婚,仅代表着婚姻关系的结束,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制从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可能会变为约定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然而,离婚并未影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影响父母作为抚养人应当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责任。因此,离婚并非是抚养费给付的起点。在笔者看来,从保障被抚养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将“应当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或双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时间节点作为抚养费给付的起点更为妥当。

四、抚养费给付的起点

(一)抚养费给付起点的类型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经查阅北京、上海、广州以及杭州地区的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书(各地区30份,共计120份),就离婚诉讼中抚养费给付起点的类型,主要有以下4种:(1)从分居之日[12]起给付(用A表示);(2)从起诉之日起给付(用B表示);(3)从判决之日起给付(用C表示);(4)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用D表示)。

4地区4类型统计表

城市

A

B

C

D

北京

0份,占比0%

1份,占比3.33%

21份,占比70%

8份,占比26.67%

上海

1份,占比3.33%

7份,占比23.33%

12份,占比40%

10份,占比33.33%

广州

0份,占比0%

4份,占比13.33%

16份,占比53.33%

10份,占比33.33%

杭州

0份,占比0%

3份,占比10%

8份,占比26.67%

19份,占比63.33%

(注:参考数据较少,表格的数据仅供参考)

根据统计表的数据可知,各地区对于离婚诉讼涉及抚养费给付的判决支持的给付起点并不相同。

北京地区的离婚诉讼以支持抚养费从判决之日起给付为主;上海地区的离婚诉讼支持抚养费从判决之日起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数据近似;广州地区的离婚诉讼支付抚养费的给付数据介于北京、上海之间;杭州地区的离婚诉讼以支持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为主。

(二)抚养费给付起点不同类型的分析

对于上述确认抚养费给付起点的类型,笔者整理如下:

1、从分居之日起给付

分居,指夫妻保留婚姻关系而分开居住生活。分居一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上都没有明确的定义,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且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愿不共同生活和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状态[13]。从分居之日起给付,是指被抚养人或抚养方要求非抚养方从夫妻分居之日起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主张从分居之日起给付的,认为: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义务。其次,当父母因感情问题发生分居时,需被抚养的子女随一方生活,仅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依法理应给付抚养费。所以,从分居之日起,非抚养方应向抚养方或被抚养人支付抚养费,除非非抚养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履行给付抚养费。

相较于其他类型,主张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难点在于如何确认分居的起始时间。即,若要主张以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需同时证明两个事实:1、分居的起始时间;2、以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合理性。证明分居的起始时间,通常法院所认同的证据有:(1)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2)所在地管辖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3)邻居、同事等人的证人证言;(4)其他可以证明夫妻分居的证据。

此类型的观点,一般不会被法院所采纳。

2、从起诉之日起给付

从起诉之日起给付,是指抚养方要求非抚养方从起诉离婚之日起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就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制度的规定,在难以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基础上,夫妻通常需要经历2次以上的离婚诉讼程序,而此处的“起诉之日起”特指第1次起诉离婚的时间。

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给付的,认为起诉之日是抚养方明确要求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当抚养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时,初步说明非抚养方并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另外,适用起诉之日作为确认给付抚养费的起点,其形式上如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所以,起诉之日亦可称为权利主张之日。

因起诉之日,夫妻的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的状态,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仍处于常态,较难认定非抚养方是否未履行给付抚养费。所以,支持从起诉之日作为抚养费给付起点的法院,较为少见。

3、从判决之日起给付

从判决之日起给付,是指抚养方要求非抚养方从法院判决之日起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正如上文所述,夫妻通常需要经历2次以上的离婚诉讼程序,那么也可能会经历多次判决,因而此处的“判决之日起”特指第1次起诉离婚的判决时间。

主张从判决之日起给付的,认为对于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不论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不予离婚或准予离婚,判决后的双方多数情况下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基本处于分居的状态。即,子女跟随其中一方生活,仅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则不履行抚养义务或不给付抚养费。因判决之前的婚姻状态,较难通过举证、质证的方式查明非抚养方是否已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多数法院会采用以离婚诉讼判决之日作为给付抚养费的起点。

4、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特指非抚养方应从法院判决离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离婚判决的生效,意味着夫妻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的,认为抚养费应从离婚之日起给付。案例中法院判决所适用的为此类型。案例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法律对抚养费的起付时间规定为“离婚后”。虽然在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了婚内给付抚养费的制度,但是最高院在解释该条文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协调问题时指出,这时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财产,其目的是用于子女抚养,交付财产转移的是财产的使用权,并非转移所有权,该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适用的是共同财产制的规则,那么并不能按照分别财产制的规则要求非抚养方对抚养方予以补偿。

显然,案例法院的观点,是将离婚作为抚养费给付的起点。笔者认为,案例法院的判决虽然合法,但是并不合理。

对于上述4种类型,笔者认同第1种类型的观点,但认为以第2种类型向法院主张抚养费的给付起点更为合理。笔者认为,既然给付抚养费系替代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一种法定形式,那么主张以非抚养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日(分居之日)作为抚养费给付起点更为合乎情理。但是,由于受到举证责任等限制,主张从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较难得到支持,而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则更易得到支持。一般情况,若因夫妻感情问题,一方起诉另一方离婚的,另一方多数情况会采用消极的办法应对,如不同意离婚更不会同意给付抚养费。

所以,笔者支持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抚养费给付的起点。

(三)如何准确把握抚养费的给付起点

1、理解举证责任与诉讼时效对抚养费给付的影响

(1)举证责任对抚养费给付的影响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应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是指当事人若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14]。抚养费给付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指抚养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或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则需依法向被抚养人给付抚养费。

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为两种:1、一般规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特别规则,主要是指倒置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涉及倒置规则的举证责任项目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那么抚养费给付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一般规则还是特别规则?既然现行法律对于抚养费给付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适用一般规则并无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简单的适用一般规则来规范抚养费给付的举证责任。原因如下:

未给付抚养费是一个消极事实,若直接适用一般规则,则意味着主张抚养费的一方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非抚养方并未支付抚养费,从逻辑学的角度而言,这个消极事实是难以通过举证来证明的。相反,此时若让非抚养方证明已给付抚养费的,是相对简单明了的。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可以理解为均由非抚养方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举证责任,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进行区分。

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立法或解释的方式,明确对处于不同婚姻状态的夫妻(或父母),适用有别于一般规则的举证责任。将是否已给付抚养费的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抚养方和非抚养方,从而在不损害抚养义务人(父母)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护的目的。

(2)诉讼时效对抚养费给付的影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主张请求权利保护;若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的,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对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可能将不再予以保护。

那么抚养费的追索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民法总则》发布之前,上述问题的答案仍存争议。因为对于上述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答。对于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作出排除规定的,虽然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抚养关系(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给付请求权,但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给付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亲属关系的人身权。给付抚养费是父母向子女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一种形式,以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为条件,时间上具有持续不间断性,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5]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范围,具有人身属性。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给付请求权,若对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加以诉讼时效的限制,则不仅会违背法律制定抚养费制度的本意,更可能会严重侵害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抚养人向抚养人追索抚养费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抚养费的追索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民法总则》给予了明确的答复。《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请求给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显然,《民法总则》认同了抚养费的追索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在抚养费给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前提下,被抚养人可向抚养人主张从应当给付抚养费之日起至法定终止之日的抚养费。

2、确立子女[16]最大利益原则

我国的《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但是没有规定“儿童(未成年)最大利益原则”。任何利益间并非绝对的平行,子女的利益有可能会与父母的利益相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若没有一个优先标准,就会使得子女的利益受到威胁[17]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一原则明确地指出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都应作为最大利益予以考虑。[18]当然,被抚养人主张抚养人给付抚养费的行为也应作为最大利益优先得到考虑。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进行确立后,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关注、推广,被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适用。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美等国,在涉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方面,都做出了体现子女最大利益的规定。[19]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理所应当接受这一原则。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将这一原则纳入到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中来,融入到《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从而确保这一原则在我国得到确立,最终实现保障子女在家庭中生存权利的目标。

笔者认为,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符合我国对于抚养费支付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因为二者均为出于对被抚养人合法权益最大程度保护的角度而设立。

3、完善分居制度

别居[20]又称分居,其作为一种主要调整分居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法律制度,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系基督教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21]。我国对于分居制度的适用,目前仅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之一。《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分居会影响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分居是夫妻间人身关系从同居到分居,财产关系从共同管理到分别管理的一个过程。正常的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子女;而在分居状态下,通常是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而另一方仅给付抚养费。但是,受现行法律对于分居制度规定的空白,法院难以通过适用分居制度,从而对非抚养方的抚养费给付义务进行有效规范。

分居制度(或称别居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调整夫妻分居期间非正常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若将分居制度仅用作证明“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似乎显得分居制度空白而无力[22]。在笔者看来,分居制度的完善,将能够帮助法院有效处理现实中分居期间所发生的抚养费给付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分居所形成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纠纷,从而为法院明晰分居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审判依据。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分居制度,可准确调整分居期间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方面:分居期间,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并未变化,夫妻一方或双方仍应按照“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分居期间,如遇非抚养方不履行支付抚养教育子女费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中止,夫妻一方可向第三人举债,该债务清偿责任及于非抚养方[23]。财产关系方面:我国可借鉴立法设立分居分别财产制。夫妻分居时并不必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和估价。具体的,可设置财产管理人,在人选上可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委任的第三人担任,管理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分居后,对分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应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分别财产制。[24]当发生适用分居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时,原则上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对第三人负告知义务,若一方或双方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一方或双方权益受损的,则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

五、结语

《民法总则》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则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在法定抚养义务的基础上设立了抚养费制度。

婚姻法解释(三)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抚养费制度经历了从支持离婚后主张抚养费给付到支持婚内主张抚养给付的一个重大转变。这一转变,意味着离婚并非是主张抚养费给付的起点。然而,现行法律虽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期限有所规定或解释,但并未明确抚养费给付的起点。抚养费给付起点的明确,意味着被抚养人可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有权向抚养人主张从给付起点(应当给付抚养费之日)给付抚养费。

为了有效实施抚养费制度,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可通过立法或解释的形式,明确抚养费给付的起点,完善我国的抚养费制度,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宗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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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春红:论给付抚养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时代经贸》,2013年6月总第2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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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苇、罗晓玲:设立我国分居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想(上),《政法论丛》,2011年2月第1期。

[12]沈旭红: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12(12)。


[1] 特指家庭情感方面的困难。

[2] 见《婚姻法》第21条、第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

[3]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2条。

[4] 本文所称的“给付起点”是指“给付的起始时间”,即应当给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

[5] 26条第1款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6] 条文内容同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一致。

[7] 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8] 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陈信勇:《民法》(修订版),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8月第2版,第525

[10] 夏吟兰主编:新纪元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民法学》卷5之《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11] 《民法总则》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2] 法院的判决书中通常记载抚养费支付的单位为“月”而非“日”,文中以“日”之称意在更易清楚辨析。

[13] 沈旭红: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1212),第35

[14] 花育萍: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2011年第8期,第106

[15] 孔春红:论给付抚养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时代经贸》,20136月总第281期,第156

[16] 此处“子女”意指“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17] 刘蓓蓓:夫妻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研究,西南政法硕士论文,20143月,第14

[18] 郝玉洁: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北京法院网,201348日,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38546.shtml

[19] 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59月,第37-43

[20]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第522

[21] 陈苇、罗晓玲:设立我国分居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想(上),《政法论丛》,20112月第1期,第38

[22] 詹丽:浅议夫妻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问题,《文学爱好者》,20096月,第6期第13

[23] 姜大伟: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西南政法博士论文,20149月,第186

[24] 姜大伟: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西南政法博士论文,20149月,第206

人们不断变化的思想观念,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日趋复杂。随之,逐渐出现已婚分居、未婚生育等的困难[1]家庭。其中,已婚分居的,常受困于离婚纠纷的边缘;未婚生育的,则受困的情况往往更为复杂。然而,在这些法律上、结构上并不完整的家庭当中,最大的受害人是需要被抚养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下简称“被抚养人”)。

通常情况下,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其生存多依赖于父母或其他亲属的抚养。正常家庭,子女是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但是,当夫妻间感情破裂,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法院会依法判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以下简称“抚养方”),再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2],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下简称“非抚养方”)须向抚养方或被抚养人给付抚养费。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终点有所规定[3];但是,抚养费应从何时起给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抚养费的给付起点[4],存在争议。

下文就已婚分居至离婚之前,非抚养方的抚养费给付起点的问题,展开简单讨论。

关键词: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

一、案例索引

(一)案情简介

林某与邵某原为夫妻,二人于婚后6个月生育一子林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邵二人因生活琐事,感情多有摩擦。2015年10月19日,双方发生分居,分居期间林小某随邵某生活,由邵某单独抚养。2015年12月30日,林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请求。嗣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无好转迹象。2016年8月26日,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

林小某抚养费的起付时间。邵某认为,分居期间林某未曾承担过抚养义务,抚养费的给付应从林某与邵某分居之日起算;若不从分居之日起算,至少应从林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之日起算。林某认为,分居期间已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的给付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三)裁判结果

1、准予林某与邵某离婚;

2、婚生子林小某随邵某共同生活,由邵某直接抚养教育;林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林小某独立生活为止(当月的抚养费于次月10号前付清)

3、双方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承担。

二、抚养与抚养费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显而易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相同,均属于法定义务。

(一)抚养的概念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发布,重申并明确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5]基于《民法总则》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狭义上,抚养是指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教养;广义上,抚养是指具有抚养义务的长辈对需要被抚养的晚辈(以未成年为主)的抚育、教养。广义上定义的来源,依据《婚姻法》第28条第1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那么,当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或长辈不履行抚养义务时,被抚养人该如何维权?为了应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难题,抚养费制度应运而生。依据《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二)抚养费的概念

“抚养费”一词在我国法律上的首次出现,源于1980年版的《婚姻法》。《婚姻法》(1980)第15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6]不过,《婚姻法》并未明确抚养费的定义,也未明确抚养费的范围。2001年12月25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发布,抚养费的范围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7]

因此,基于婚姻法解释(一)对抚养费范围的解释,笔者认为,抚养费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在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为保障未成年人的独立生活乃至生存,应依法向未成年人给付生活必需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三、抚养费的给付——立法的现状

《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我国对于离婚后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期限所采用的是以协商为主,判决为辅的原则。

(一)抚养费的给付标准

离婚时,若父母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无法协商一致,则受理法院会根据《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意见》”)的规定,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从而确定抚养费给付的标准。

依据《抚养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按照非抚养方的收入进行确定。非抚养方若有固定收入的,则按照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若无固定收入的,则按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需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二)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离婚时,若父母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无法协商一致,在无特殊情况下,则受理法院通常是判令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至被抚养人成年为止。特殊情况,是指被抚养人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的能力。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其次,根据《抚养意见》第12条的规定,明确成年子女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可向有给付能力的父母索要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三)离婚与抚养费给付的关系

鉴于上述规定,那么能否直接判定离婚是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条件?假如,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或双方未能依法履行抚养义务的,则被抚养人是否可以向抚养人主张抚养费?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第3条[8]给出了答案,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或双方,被抚养人有权主张抚养费。即离婚并不是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条件。既然离婚并不是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条件,为什么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多数建立于离婚的基础上?

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是受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影响。

(四)夫妻共同财产制与抚养费给付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财产制。[9]婚后所得财产制,亦称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而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10]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简单理解为:原则上,若无有效约定或法定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形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在,虽然决定着夫妻之间财产的性质与归属,但是并不能简单认为必定会影响确认夫妻一方或双方已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因如下:

首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时,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规定,在处理抚养费给付的问题时,应采用最大利益原则让非抚养方证明其已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当非抚养方不能证明已履行抚养义务的,则应按照抚养费制度向被抚养人给付抚养费。

其次,法律制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意,是为了平衡夫妻间财产的利益,保证夫妻间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平等权利。倘若,夫妻因感情问题发生分居,仅凭抚养方己方收入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而认定非抚养方已通过抚养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已履行抚养义务的,则违背了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制定本意。

最后,从公平原则[11]而言,非抚养方也应将己方收入用于给付抚养费。若抚养方能完全、及时给付抚养费的,其在承担抚养义务的同时,又减轻了抚养方独自承担抚养义务的负担。要知道,当发生被抚养人仅由父母一方抚养时,抚养方用己方收入至少同时需要承担抚养方和被抚养人二人的基本生活。虽然从共同财产的处分上看,非抚养方已通过抚养方处分婚后收入的行为已承担抚养义务;但是事实上,在分居之后,非抚养方的婚后收入基本上仅需承担非抚养方的基本生活,而未曾真正承担过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

笔者认为:离婚,仅代表着婚姻关系的结束,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制从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可能会变为约定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然而,离婚并未影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影响父母作为抚养人应当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责任。因此,离婚并非是抚养费给付的起点。在笔者看来,从保障被抚养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将“应当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或双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时间节点作为抚养费给付的起点更为妥当。

四、抚养费给付的起点

(一)抚养费给付起点的类型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经查阅北京、上海、广州以及杭州地区的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书(各地区30份,共计120份),就离婚诉讼中抚养费给付起点的类型,主要有以下4种:(1)从分居之日[12]起给付(用A表示);(2)从起诉之日起给付(用B表示);(3)从判决之日起给付(用C表示);(4)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用D表示)。

4地区4类型统计表

城市

A

B

C

D

北京

0份,占比0%

1份,占比3.33%

21份,占比70%

8份,占比26.67%

上海

1份,占比3.33%

7份,占比23.33%

12份,占比40%

10份,占比33.33%

广州

0份,占比0%

4份,占比13.33%

16份,占比53.33%

10份,占比33.33%

杭州

0份,占比0%

3份,占比10%

8份,占比26.67%

19份,占比63.33%

(注:参考数据较少,表格的数据仅供参考)

根据统计表的数据可知,各地区对于离婚诉讼涉及抚养费给付的判决支持的给付起点并不相同。

北京地区的离婚诉讼以支持抚养费从判决之日起给付为主;上海地区的离婚诉讼支持抚养费从判决之日起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数据近似;广州地区的离婚诉讼支付抚养费的给付数据介于北京、上海之间;杭州地区的离婚诉讼以支持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为主。

(二)抚养费给付起点不同类型的分析

对于上述确认抚养费给付起点的类型,笔者整理如下:

1、从分居之日起给付

分居,指夫妻保留婚姻关系而分开居住生活。分居一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上都没有明确的定义,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且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愿不共同生活和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状态[13]。从分居之日起给付,是指被抚养人或抚养方要求非抚养方从夫妻分居之日起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主张从分居之日起给付的,认为: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义务。其次,当父母因感情问题发生分居时,需被抚养的子女随一方生活,仅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依法理应给付抚养费。所以,从分居之日起,非抚养方应向抚养方或被抚养人支付抚养费,除非非抚养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履行给付抚养费。

相较于其他类型,主张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难点在于如何确认分居的起始时间。即,若要主张以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需同时证明两个事实:1、分居的起始时间;2、以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合理性。证明分居的起始时间,通常法院所认同的证据有:(1)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2)所在地管辖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3)邻居、同事等人的证人证言;(4)其他可以证明夫妻分居的证据。

此类型的观点,一般不会被法院所采纳。

2、从起诉之日起给付

从起诉之日起给付,是指抚养方要求非抚养方从起诉离婚之日起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就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制度的规定,在难以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基础上,夫妻通常需要经历2次以上的离婚诉讼程序,而此处的“起诉之日起”特指第1次起诉离婚的时间。

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给付的,认为起诉之日是抚养方明确要求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当抚养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时,初步说明非抚养方并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另外,适用起诉之日作为确认给付抚养费的起点,其形式上如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所以,起诉之日亦可称为权利主张之日。

因起诉之日,夫妻的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的状态,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仍处于常态,较难认定非抚养方是否未履行给付抚养费。所以,支持从起诉之日作为抚养费给付起点的法院,较为少见。

3、从判决之日起给付

从判决之日起给付,是指抚养方要求非抚养方从法院判决之日起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正如上文所述,夫妻通常需要经历2次以上的离婚诉讼程序,那么也可能会经历多次判决,因而此处的“判决之日起”特指第1次起诉离婚的判决时间。

主张从判决之日起给付的,认为对于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不论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不予离婚或准予离婚,判决后的双方多数情况下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基本处于分居的状态。即,子女跟随其中一方生活,仅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则不履行抚养义务或不给付抚养费。因判决之前的婚姻状态,较难通过举证、质证的方式查明非抚养方是否已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多数法院会采用以离婚诉讼判决之日作为给付抚养费的起点。

4、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特指非抚养方应从法院判决离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离婚判决的生效,意味着夫妻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的,认为抚养费应从离婚之日起给付。案例中法院判决所适用的为此类型。案例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法律对抚养费的起付时间规定为“离婚后”。虽然在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了婚内给付抚养费的制度,但是最高院在解释该条文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协调问题时指出,这时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财产,其目的是用于子女抚养,交付财产转移的是财产的使用权,并非转移所有权,该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适用的是共同财产制的规则,那么并不能按照分别财产制的规则要求非抚养方对抚养方予以补偿。

显然,案例法院的观点,是将离婚作为抚养费给付的起点。笔者认为,案例法院的判决虽然合法,但是并不合理。

对于上述4种类型,笔者认同第1种类型的观点,但认为以第2种类型向法院主张抚养费的给付起点更为合理。笔者认为,既然给付抚养费系替代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一种法定形式,那么主张以非抚养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日(分居之日)作为抚养费给付起点更为合乎情理。但是,由于受到举证责任等限制,主张从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较难得到支持,而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给付抚养费的则更易得到支持。一般情况,若因夫妻感情问题,一方起诉另一方离婚的,另一方多数情况会采用消极的办法应对,如不同意离婚更不会同意给付抚养费。

所以,笔者支持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抚养费给付的起点。

(三)如何准确把握抚养费的给付起点

1、理解举证责任与诉讼时效对抚养费给付的影响

(1)举证责任对抚养费给付的影响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应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是指当事人若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14]。抚养费给付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指抚养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或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则需依法向被抚养人给付抚养费。

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为两种:1、一般规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特别规则,主要是指倒置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涉及倒置规则的举证责任项目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那么抚养费给付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一般规则还是特别规则?既然现行法律对于抚养费给付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适用一般规则并无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简单的适用一般规则来规范抚养费给付的举证责任。原因如下:

未给付抚养费是一个消极事实,若直接适用一般规则,则意味着主张抚养费的一方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非抚养方并未支付抚养费,从逻辑学的角度而言,这个消极事实是难以通过举证来证明的。相反,此时若让非抚养方证明已给付抚养费的,是相对简单明了的。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可以理解为均由非抚养方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举证责任,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进行区分。

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立法或解释的方式,明确对处于不同婚姻状态的夫妻(或父母),适用有别于一般规则的举证责任。将是否已给付抚养费的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抚养方和非抚养方,从而在不损害抚养义务人(父母)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护的目的。

(2)诉讼时效对抚养费给付的影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主张请求权利保护;若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的,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对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可能将不再予以保护。

那么抚养费的追索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民法总则》发布之前,上述问题的答案仍存争议。因为对于上述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答。对于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作出排除规定的,虽然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抚养关系(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给付请求权,但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给付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亲属关系的人身权。给付抚养费是父母向子女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一种形式,以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为条件,时间上具有持续不间断性,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5]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范围,具有人身属性。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给付请求权,若对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加以诉讼时效的限制,则不仅会违背法律制定抚养费制度的本意,更可能会严重侵害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抚养人向抚养人追索抚养费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抚养费的追索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民法总则》给予了明确的答复。《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请求给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显然,《民法总则》认同了抚养费的追索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在抚养费给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前提下,被抚养人可向抚养人主张从应当给付抚养费之日起至法定终止之日的抚养费。

2、确立子女[16]最大利益原则

我国的《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但是没有规定“儿童(未成年)最大利益原则”。任何利益间并非绝对的平行,子女的利益有可能会与父母的利益相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若没有一个优先标准,就会使得子女的利益受到威胁[17]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一原则明确地指出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都应作为最大利益予以考虑。[18]当然,被抚养人主张抚养人给付抚养费的行为也应作为最大利益优先得到考虑。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进行确立后,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关注、推广,被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适用。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美等国,在涉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方面,都做出了体现子女最大利益的规定。[19]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理所应当接受这一原则。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将这一原则纳入到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中来,融入到《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从而确保这一原则在我国得到确立,最终实现保障子女在家庭中生存权利的目标。

笔者认为,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符合我国对于抚养费支付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因为二者均为出于对被抚养人合法权益最大程度保护的角度而设立。

3、完善分居制度

别居[20]又称分居,其作为一种主要调整分居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法律制度,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系基督教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21]。我国对于分居制度的适用,目前仅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之一。《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分居会影响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分居是夫妻间人身关系从同居到分居,财产关系从共同管理到分别管理的一个过程。正常的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子女;而在分居状态下,通常是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而另一方仅给付抚养费。但是,受现行法律对于分居制度规定的空白,法院难以通过适用分居制度,从而对非抚养方的抚养费给付义务进行有效规范。

分居制度(或称别居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调整夫妻分居期间非正常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若将分居制度仅用作证明“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似乎显得分居制度空白而无力[22]。在笔者看来,分居制度的完善,将能够帮助法院有效处理现实中分居期间所发生的抚养费给付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分居所形成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纠纷,从而为法院明晰分居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审判依据。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分居制度,可准确调整分居期间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方面:分居期间,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并未变化,夫妻一方或双方仍应按照“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分居期间,如遇非抚养方不履行支付抚养教育子女费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中止,夫妻一方可向第三人举债,该债务清偿责任及于非抚养方[23]。财产关系方面:我国可借鉴立法设立分居分别财产制。夫妻分居时并不必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和估价。具体的,可设置财产管理人,在人选上可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委任的第三人担任,管理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分居后,对分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应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分别财产制。[24]当发生适用分居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时,原则上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对第三人负告知义务,若一方或双方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一方或双方权益受损的,则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

五、结语

《民法总则》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则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在法定抚养义务的基础上设立了抚养费制度。

婚姻法解释(三)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抚养费制度经历了从支持离婚后主张抚养费给付到支持婚内主张抚养给付的一个重大转变。这一转变,意味着离婚并非是主张抚养费给付的起点。然而,现行法律虽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给付期限有所规定或解释,但并未明确抚养费给付的起点。抚养费给付起点的明确,意味着被抚养人可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有权向抚养人主张从给付起点(应当给付抚养费之日)给付抚养费。

为了有效实施抚养费制度,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可通过立法或解释的形式,明确抚养费给付的起点,完善我国的抚养费制度,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宗旨。



参考文献:

[1]陈信勇:《民法》(修订版),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2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3]夏吟兰主编:新纪元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民法学》卷5之《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刘蓓蓓:夫妻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研究,西南政法硕士论文,2014年3月。

[5]姜大伟: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西南政法博士论文,2014年9月。

[6]詹丽:浅议夫妻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问题,《文学爱好》者,2009年6月第6期。

[7]花育萍: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2011年第8期。

孔春红:论给付抚养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时代经贸》,2013年6月总第281期。

[9]郝玉洁: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北京法院网,2013年4月8日

[10]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5年9月。

[11]陈苇、罗晓玲:设立我国分居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想(上),《政法论丛》,2011年2月第1期。

[12]沈旭红: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12(12)。


[1] 特指家庭情感方面的困难。

[2] 见《婚姻法》第21条、第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

[3]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2条。

[4] 本文所称的“给付起点”是指“给付的起始时间”,即应当给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

[5] 26条第1款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6] 条文内容同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一致。

[7] 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8] 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陈信勇:《民法》(修订版),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8月第2版,第525

[10] 夏吟兰主编:新纪元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民法学》卷5之《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11] 《民法总则》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2] 法院的判决书中通常记载抚养费支付的单位为“月”而非“日”,文中以“日”之称意在更易清楚辨析。

[13] 沈旭红: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1212),第35

[14] 花育萍: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2011年第8期,第106

[15] 孔春红:论给付抚养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时代经贸》,20136月总第281期,第156

[16] 此处“子女”意指“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17] 刘蓓蓓:夫妻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研究,西南政法硕士论文,20143月,第14

[18] 郝玉洁: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北京法院网,201348

[19] 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59月,第37-43

[20]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第522

[21] 陈苇、罗晓玲:设立我国分居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想(上),《政法论丛》,20112月第1期,第38

[22] 詹丽:浅议夫妻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问题,《文学爱好者》,20096月,第6期第13

[23] 姜大伟: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西南政法博士论文,20149月,第186

[24] 姜大伟: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西南政法博士论文,20149月,第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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