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天生缺陷就是滞后性和法律空白、盲区。法律的缺陷、司法能力及水平的限制等因素制约司法实践中婚姻家事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审判。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所以本文所要阐述仅供参考,不代表现实中法院就是这个审判结果。
离婚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分割比较简单,折算成现金价值分割。夫妻债务的处理是离婚纠纷中法律问题最为复杂的,也是社会上引起争议最多的,往往一个判决引起网上口诛笔伐。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要结合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这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二、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法理上,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从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来源于“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对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往往无从知道举债人是否将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债权人明知举债方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难以证明。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这里,除但书外,实际上就是确立了一个原则,那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是说,为一方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着但书条款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超越了婚姻法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而支持该解释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保证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
四、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或在离婚诉讼中就该赠与行为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