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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故意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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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故意和过失

【摘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原因自由行为中的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探讨,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既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由于原因自由行为是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个阶段构成,所以本文分别从原因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阶段对故意和过失进行了阐释,并对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的罪过形式进行了分析。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首先简要说明了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论问题以及原因自由行为中的故意和过失,其次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释,再次详细论述了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双重故意以及间接故意等问题,最后分别阐述了原因行为中的过失、结果行为中的过失以及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过失统一性问题。

【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行为 结果行为 故意 过失

一、问题的提出

(一) 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论

19世纪以来,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客观归罪以及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责任主义逐渐被刑法学界所接受,成为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对人权的保障有着积极的作用,是在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双阶段性,在行为人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时其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但是其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实行行为,而在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即具体的实行行为时,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这就使得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相脱节,处于两个不同的时间段上,有悖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但是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又要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这就使得矛盾产生,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论也在持续着。“虽然现今刑法理论通说均已承认它属于具有可罚性的一种犯罪行为类型,然而对其可罚之原理与根据尚未取得一致且合理之见解;对其所适用之范围,也未有明确之结论。”[①]

(二) 原因自由行为中的故意和过失的基本问题

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犯意,犯意包括故意和过失,是犯罪的基本罪过形式,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正如一条著名的法律格言所说,“无犯意则无犯人”。“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是英国人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包括故意与过失,下同),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是犯罪人,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罚。”[②]原因自由行为中是否包括故意的犯罪形态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一种过失形态的犯罪,因为是过失犯罪,所以不存在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矛盾问题,也不存在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混淆的问题。“即原因设定行为是带来危害结果的行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将原因设定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在此实行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一种过失心态,因此完全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③] 但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中可以包括故意的犯罪形态,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原因自由行为,能够适用于故意犯的场合、过失犯的场合以及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场合。”[④] 原因自由行为包括原因行为,即原因设定行为,和结果行为,在这两个行为阶段中,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客观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在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利用自己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行为,在这一阶段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在结果行为阶段,分为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将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形式在原因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阶段分别予以认定,还是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形式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理论

(一) 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上自由行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这个概念来源于拉丁法律术语“actio libera in causa”。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问题争议较大,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还没有形成定论,不同的学者对该概念有着各种表述。有德国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指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之时才实现的行为。”[⑤] 有日本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⑥] “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利用自己的心神丧失状态实现犯罪的情形。”[⑦] 我国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e),有的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⑧]

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犯意,即故意或者过失,是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使其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是仅仅限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还是既包括无责任能力状态也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能够使其自陷于心神丧失状态或者心神耗弱状态,也就是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存在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

(二) 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起源与发展

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种现象古而有之,例如,行为人喝酒致酩酊状态后实施犯罪行为,母亲授乳时睡着而使得婴儿窒息死亡等等。欧洲中世纪教会法就有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现象的规定。中世纪罗马法就有对于酩酊状态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其沿革还不清楚,但在1718世纪的德意志普通法时代,就论及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问题,当时有力的理论主张及法律规定是肯定其可罚性。”[⑨] 一般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产生于德国,之后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接受,并使该理论进一步发展。19世纪之前,德意志和意大利的学说大都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可罚的,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是由于是其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其自陷于该状态的,仍然要对该行为进行处罚。19世纪40年代之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了遵循这一原则,有观点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不可罚的。其中代表人物是普鲁士的法律大臣萨维尼,萨维尼认为,如果行为人故意饮酒致酩酊状态,之后在其完全丧失心神状态的情况下实施其在正常状态时意图实施的犯罪行为,这显然是矛盾的,因为如果行为人陷于完全心神丧失的状态时,其是不能按照原来的犯意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如果行为人能够按照其原来的犯意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其则没有完全陷于心神丧失的状态,对其则可以处罚。由于萨维尼的学说占据支配地位,当时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不可罚的。19世纪70年代,因果行为论十分盛行,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人的自由意志引起的,是意识的产物,是在意识支配下的身体的静动,行为是引起身体动作的原因,身体的动作是行为在意识作用下产生的结果。由于因果行为论的影响,当时的学说大多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原因行为,即实行行为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是在行为人意识的作用下实施的,结果行为是由原因行为引起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整个过程是因果关系的过程,所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其犯意,由其犯意支配下的结果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故原因自由行为是可罚的。现在的通说主张原因自由行为是可罚的行为,争论在于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从刑事政策考虑,对于这种故意或者过失使本人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如果不予处罚,显然并不妥当。就此而言,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有责说应当获得支持,关键是如何从理论上加以证明。”[⑩]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已经被各国所接受,而对其处罚的依据却存在众多争议,各种理论基本上都有各自的缺陷和不妥之处。

(三) 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要理论依据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无论从一般人的情感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有合理之处。从一般人的情感上说,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如饮酒致泥醉、使用麻醉药品使自己陷于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都是一般人所不能容忍的。以实证学派的理论来解释,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或者使法益处于危险之中的行为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古典学派的理论来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后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的恶性,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其结果行为是在其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其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应当受到刑罚的谴责与非难。

19世纪40年代之前,原因自由行为是可罚的,被理论界所普遍接受,到了19世纪40年代之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确立使得原因自由行为有悖于该原则,遂原因自由行为的不可罚性占据了支配地位,19世纪70年代之后,理论界普遍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这种由可罚到不可罚再到可罚的过程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演变轨迹。现在普遍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可罚的,其理论依据也有其各自的优点与缺陷。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双阶段性,包括原因设定行为,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其实行行为却是在结果行为阶段实施的,而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责任没有同时存在,显然,原因自由行为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是相悖的。这一矛盾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争议颇多的问题所在。

1. 间接正犯类似说

间接正犯类似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日本著名的刑法学者团藤重光和川端博。此学说主张,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行为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是将自己当作工具加以利用,与间接正犯中行为人将他人当作工具加以利用的情况相类似,行为人的原因行为即为实行行为,在原因行为阶段其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相对于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之间接正犯,原因自由行为系利用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之自己作为工具,就此点而言固有不同,然而两者之论理构成并无差异,由此可见,依照类推间接正犯说之观点,既然在间接正犯之场合,利用者的行为被视为实行行为,同理,在原因自由行为之场合,原因设定行为在论理上当然也被视为实行行为。”[11]

间接正犯类似说一度成为日本的通说,但是该学说在调和了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与责任没有同时存在这一矛盾的同时,该学说本身也存在理论上的缺陷,遭到了许多批评。间接正犯类似说认为原因行为就是实行行为,这样就符合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成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但是行为人利用自己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即原因行为能否作为实行行为成为理论争议的焦点。“例如,意图在泥醉中杀人而饮酒的场合,认为其饮酒行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无理的,饮酒行为本身不能认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饮酒之后没有实施杀害行为的场合,认为构成杀人未遂罪,即使从社会观念上看,也是非常不妥当的。”[12] 一般认为,在行为人意图在饮酒泥醉之后杀人而未遂的场合,行为人的饮酒行为是预备行为,如果将该原因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就混淆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

2. 最终意思决定说

西原春夫教授主张最终意思决定说。该学说认为,行为人在行为开始时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行为开始时其作出了最终的意思决定,该意思决定贯穿于原因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阶段。由于行为人在作出最终意思决定时是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的,即使其在结果行为阶段,在实施具体的实行行为时丧失了责任能力,也要对其进行处罚。“虽然责任能力在实行行为之时不存在亦可,但是,至少在作出实施包含着实行行为的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至迟在这一行为开始之时,责任能力必须存在。”[13] 有学者对该学说提出批评,认为“最终意思决定说”过分的强调了责任能力的意思决定方面,没有考虑责任能力对控制行为的作用,因为在实行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行为人缺乏对行为的控制作用。

3. 同时原则例外说

责任主义的确立使得对行为的处罚必须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同时原则例外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该原则的例外,也就是不需要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实行行为才可以被处罚,虽然行为与责任分离了,但是还是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原因行为是对行为人谴责和非难的根据,既然行为人是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导致结果行为发生的,即使在实行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也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实行行为与责任没有同时存在也能对行为进行处罚。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只要这种例外具有合理性,就可以承认原因自由行为是“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众多,除了上述学说之外,主要的学说还有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统一行为说、正犯时责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这些学说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提供了充实的理论依据。

三、原因自由行为中的故意

(一) 原因自由行为的双阶段性和双重故意问题

1. 原因自由行为的双阶段性

原因自由行为相对于一般犯罪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由两个阶段组成,即原因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阶段。“原因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完全责任能力)。”[14] 在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侵害法益的结果有认识能力。例如,行为人饮酒使自己泥醉,意图在自己泥醉的状态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或者逃避法律追究。再如,铁路扳道工故意使用麻醉药品,使自己陷于麻醉状态而不能及时扳道,导致火车倾覆。虽然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但是其实施的行为并不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即不是实行行为。如上例,行为人的饮酒致泥醉的行为,对自己使用麻醉药品致麻醉状态的行为都不是现实的实行行为。在结果行为阶段,由于原因行为使得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实行行为是在无意识状态或者意识部分缺失状态下实施的,导致了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

原因自由行为的这种双阶段性虽然导致了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相分离,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原因自由行为的两个阶段是相互关联的,并不是两个相互割裂的个体。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处于一个因果关系之中,应当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整体上进行分析,而不能将两者割裂。无论是原因行为还是结果行为都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导致的,是在意识的控制下实施的行为,那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的分析能够对其可罚性的解释有所裨益。

2. 原因自由行为的双重故意问题

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自陷于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而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那么,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罪过呢?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分为①为了犯罪而陷入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在该状态下实现所意图实施的犯罪的场合(故意的场合),和②虽然能预见自己在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下可能引起犯罪结果,但由于不注意,以致没有预见到该种状态的场合(过失的场合)。”[15]

在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于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从而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这种故意具有非难性,原因行为和之后的结果行为都是在这种故意的主观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在结果行为阶段,是否存在故意的罪过形态呢?在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结果行为中可以存在故意。“既然必须根据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结果行为,则至少在结果行为中,必须具有意思的连续性”。[16]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应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故意,对于故意之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不仅有为原因设定行为之故意,而且有为结果惹起行为之故意,以意欲或容认的意思而为行为之实行,终至惹起结果之发生。行为人对此结果之发生,即应负故意责任。”[17]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缺陷,肯定双重故意的观点“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界定过窄”,[18] “那么,对于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的不作为犯罪如何处理,则成为疑问。”[19]

本文认为,在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必须具有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在结果行为阶段,如果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不存在故意,因为其已经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状态,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没有存在故意的可能性,只能认为是其原因行为阶段故意所导致的行为的延续而已。如果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由于在结果行为阶段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存在故意的主观罪过。

(二) 原因自由行为中的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法益侵害结果可能发生而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由于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是否实施其在原因行为时所意图的行为是其所不能控制的,其可能按原来的意图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不实施原来所意图的行为,还可能去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由于其在结果行为阶段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不成立间接故意,只能成立直接故意。

(三) 故意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延续

在结果行为阶段,如上文所述,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由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完全丧失,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其行为的继续只是在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的,是原因行为阶段故意对之后行为的可能的支配性,是之前犯意的自然延续。

(四) 故意对结果行为的支配

虽然行为人在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责任能力状态下可以存在故意,也可以不存在故意,以及故意的类型不同,但是在原因行为阶段的故意是始终支配着结果行为的,无论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是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如果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由于行为人处于完全无意识的状态,其在结果行为是完全不受其自身的控制的,那么,行为人能够继续实施其在原因行为阶段所意图实施的实行行为,是由于在原因行为阶段的故意在支配着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阶段犯意的自然延续。如果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由于行为人具有部分意识,其不能完全控制结果行为,所以结果行为还是会受到原因行为阶段的故意的支配,使结果行为按照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进行。

四、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过失

过失作为一种罪过形式,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犯罪结果可能发生,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罪过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是否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呢?结论当然是肯定的。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时违反注意义务,以致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已没有注意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减弱,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20] 过失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之一,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双阶段性,过失不仅存在于原因行为阶段,也存在于结果行为阶段。

(一) 原因行为中的过失

原因行为中行为人具有过失的前提是其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违反了注意义务,行为人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显然,行为人对于陷于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是过失,没有预见结果行为的发生或者轻信结果行为能够避免。这种过失也可以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例如,“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值班员,因一时饮酒过量,陷于酩酊状态,而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火车与汽车相撞事故的发生,则值班员应当负过失不作为犯的刑事责任。”[21] 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过失使自己陷于无意识状态,在实施具体的实行行为时处于完全无意识的状态。“例如,甲到餐馆用餐,故意饮醉(因心情不好想要大醉)或过失饮醉(因朋友劝酒迷迷糊糊喝醉),甲没有注意到他稍后必须开车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撞死乙。”[22]

由于行为人是在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实行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所以原因行为中的过失也对结果行为具有支配作用,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过失的意识作用的结果。

(二) 结果行为中的过失

虽然结果行为是在原因行为中过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但是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受这种意识的控制需要进一步的阐释。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由于原因行为阶段的过失,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具体的实行行为,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实行行为。前者如司机过失饮酒致泥醉状态后,驾驶汽车将路上行人撞伤。后者如铁路扳道工过失陷于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之后,没有及时扳道,致使火车出轨倾覆。

行为人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其完全处于无意识状态,实行行为也是在这种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的,所以,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具有完全的支配可能性,因而只有发生侵害法益的结果时才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在没有发生侵害法益的结果时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过失的使自己陷于泥醉状态,之后睡着,没有发生任何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由于行为人过失自陷于心神丧失状态,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具有完全的支配可能性,所以在此时的结果行为中不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

行为人过失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没有完全丧失意识,对自己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在此时的结果行为中,既可能存在过失,也可能存在故意。故意对结果行为的支配力和控制力较强,因而当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而当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时,由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都存在过失,因而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犯罪。

(三) 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过失统一性

原因自由行为虽然具有双阶段性,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过失问题,应当在整体上进行认定,而不应当在两个阶段分别认定,也就是说,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过失具有统一性。这种过失统一性可以从对责任能力的理解来解释,既然是行为人过失使得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的这种过失是其意思决定的结果,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行为人在作出这个意思时,其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对这种意思决定的非难即是对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的非难。由于行为人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结果行为,所以可以追究行为人完全的责任。“根据现在占支配地位的规范责任论,责任非难是这样来把握的,即责任非难是对于导致各个行为之时的意思决定所进行的非难,因此,追问责任能力即辨别是非的能力以及根据辨别来行动的能力的意义,出现在特定行为人作出实施行为的意思决定之时。”[23] 责任非难的基础是行为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时的意思决定,这种决定在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中表现为过失的统一性,原因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阶段都处于该过失的支配之下,由此导致了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所以,应当从整体上认定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过失。

由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过失具有统一性,这就要求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过失必须针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结果行为与注意义务之间具有关联性。行为人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导致其继续实施结果行为,使得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这种侵害法益的结果必须与注意义务的内容一致,如果侵害法益的结果与注意义务的内容不相同或者没有发生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则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理论来进行解释。例如,甲在吃饭时打算饭后开车回家,但在吃饭过程中,甲的朋友劝甲饮大量的酒,导致酩酊状态,之后甲仍然开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将被害人乙、丙撞伤。在这一案件中,甲由于过失致酩酊状态,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乙、丙受伤,甲对于不能饮酒后驾驶汽车负有注意义务,正是由于甲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乙、丙受伤的结果,即甲对不能饮酒驾驶汽车的注意义务的违反与被害人乙、丙受伤的结果具有关联性。如果甲过失饮酒致酩酊状态之后,抢劫他人财物,则甲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与侵害法益的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理论加以解释。

由于原因行为中的过失导致结果行为发生,此种过失贯穿于原因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阶段,所以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都是在一个过失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从而导致了侵害法益的结果。

在原因自由行为中,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从而在这种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状态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依据存在诸多争议和理论观点,但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都是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故意和过失的分析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从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些许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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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日] 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余振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①] 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②] 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③] 齐文远、刘代华:《论原因上自由行为》,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④] [日] 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

[⑤] [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3页。

[⑥] [日] 川端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⑦] [日] 大塚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0页。

[⑧]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⑨]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⑩] 陈兴良:《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第70页。

[11] [日] 川端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12] [日] 山中敬一著:《刑法总论》,成文堂1999年版,第573-574页,转引自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13] [日] 西原春夫著,戴波、江溯译:《犯罪实行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14] 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5] [日] 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16] [日] 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

[17] 郭棋勇:《原因自由行为之理论》,载《刑事法杂志》第32卷第4期,第43页,转引自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8] 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19] 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20] 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21] 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

[22] 张麓卿:《原因自由行为与麻醉状态下的违法行为》,载《刑事法杂志》第40卷第3期,第12页以下,转引自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137页。

[23] [日] 西原春夫著,戴波、江溯译:《犯罪实行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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