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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易刑处分问题研究
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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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易刑处分问题研究

[摘要] 短期自由刑及其缓刑与罚金刑并罚适用、罚金的适用和执行存在若干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的困难以及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将短期自由刑及其缓刑易科罚金刑以及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有收入强制劳动、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并且,在条件适当时制定《刑事执行法》或者《罚金法》,在其中规定短期自由刑、罚金刑的易刑处分以及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等内容。

[关键词] 短期自由刑;罚金刑;易科;执行

一、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罚适用的弊端

仅就短期自由刑而言,其优劣之争众说纷纭,虽然有众多弊病,但是仍为现代刑罚制度所采纳。正如韩忠谟先生所言,“反对短期自由刑者,以为恶性轻微之人,施以短期自由刑,投之囹圄,使与恶性重大之人犯为伍,往往易染恶习,非但未收感化之效,出狱后更有变本加厉之虞,且恶性轻微之犯人,类皆爱惜名誉,一旦入狱受刑,自觉颜面攸关,将为社会所不齿,因而趋于自暴自弃,短期自由刑有此种种缺点,可谓有害而无益,莫若废止云云,其说不为无见,但现代狱制改良,拘役与徒刑分别执行,即同属徒刑,亦视其罪质情节之轻重,期间之长短,而分别处理,故传染恶风,似可无虞。”[1] 短期自由刑纵然有上述弊端,但是,刑罚的设计始终得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这也是立法者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最优的选择,亦是司法之无奈。而在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罚适用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对司法和社会产生的效果就被放大了。

第一,短期自由刑的刑期较短,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的危害后果相对不严重,法官在量刑和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就会基于“已经对犯罪人处罚较轻”的逻辑思维或者基于地方刑事审判的惯例和习惯而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数额往往较大。虽然罚金数额也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造成了“只要刑法典分则规定了可以附加判处罚金刑的就一律适用罚金刑,只要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罚金的上限或者数额的,就尽量多判”的审判思维和审判惯例,这虽然没有明显违反刑法典的相关条文,但是,在客观上却造成了刑罚适用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且对审判阶段之后的刑罚执行阶段中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矫正以及刑罚执行的效果带来了不利影响。

第二,犯罪人在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后,又被附加判处罚金刑,这就使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执行效果出现若干问题。一方面,犯罪人不能像中长期自由刑一样接受全面的教育改造和矫正,还容易与其他犯罪人“交流”犯罪经验;另一方面,由于缴纳了数额较多的罚金,对大多数犯罪人而言,必定严重影响其自身和其家庭的经济生活,给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压力,从而不利于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改造,也不利于其出狱后重新融入社会。因为其出狱后首先要面临的严重问题就是经济问题,这时,如果国家有关机关对刑满释放的犯罪人的服刑后的生活没有一整套制度和机制予以解决,则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就有增大的可能。

(二)罚金刑适用及执行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典只规定了罚金刑这一刑罚的种类,分则规定了对犯罪人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的条文,但是,除了一些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具体的罚金刑处罚的数额范围或者比例之外,绝大多数的分则条文并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的数额幅度,总则中亦没有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罚金“先缴后判”的现象普遍存在,对此也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制度,往往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罚金刑的适用的把握以及罚金的收缴方式没有一个全国的统一的技术性的规范予以规制。

这一现状的存在主要是因为罚金刑的执行难的问题,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存在罚金执行难的问题,但是,我国所面临的问题更加严重。

第一,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罚金适用和执行的法律规范,使得各地的法官仅凭刑法典中有关简要的规定罚金刑的条文进行判案,虽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操作的技术上仍然比较粗糙,不细致。罚金刑在客观上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无论犯罪人交不交罚金,并处的自由刑都依法执行,这在实际上是有损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的,会让人们产生“无论交不交罚金都一样”的心理状态,如果交了罚金,是实际上的“损失”。这都是由于法律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的,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缴纳罚金的程度和执行的方式,对于法院和犯罪人都造成了困扰。

第二,由于缺乏法律的执行依据,罚金常常被法官采纳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参照依据而产生“先缴后判”的情况。如果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则可成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减轻自由刑刑期的地区性司法惯例。例如,有的地区的法官在判处罚金时只是告知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去交罚金,至于缴纳罚金的理由并不说明,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在完全对于法律的无知和无认识状态下去缴纳罚金。有的地区的法官明确告知被告人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减少刑期”,甚至有时以“如果不缴纳罚金就判处较长的刑期”为由“威胁”被告人或者其亲属,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在迫于“人在屋檐下”的无奈情况下,只能东拼西凑去交纳,虽然客观上产生了罚金得到有效执行的法律效果,但是实际上却是一种严重违反刑事法律的做法,给人一种“雁过拔毛”的感觉,严重危害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严肃性,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严重不良的社会效果,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完全没有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与国家的刑事政策亦不相符。

第三,法官预测要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往往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之前告知被告人的亲属缴纳罚金,这就使得被告人或者其亲属被迫作出的一种不利于自己的选择,此时,一个严重的问题是,被告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罚金殃及其亲属,被告人亲属迫于对亲人的同情和关心,亦会为其承担罚金。此外,我国传统上个人与家庭的财产常常混同,无法辨识出具体哪些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这都给罚金的执行带来了困难,更使得罚金有对被告人的亲属“连坐”之虞,会造成实际上承担罚金处罚的人和犯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亦违背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和目的。许福生先生亦认为,“盖罚金刑源自私刑上‘给付责任’及‘赎罪’制度,虽然刑法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刑罚方式之一,为‘纯正的公力刑罚权力’,但是法制及司法执行上确仍有视为公私混合责任双重性质者。特别是我国在传统家庭同居共财的观念下,罚金往往被认为可由他人无偿代纳,无异罚及他人。” [2]“赎罪”的观念是刑罚的本来应有之含义,报应刑主义认为,罚金刑是作为一种惩罚犯罪和报应的手段,如果承担罚金刑的并不是犯罪人本人,则这种刑罚无异于没有施加于犯罪人身上,罚金刑的本质亦没有得到有效彰显。

第四,一般来说,犯有轻微刑事犯罪的人在经济水平上相对较低,这在客观上也给罚金的执行带来了难度,并且,罚金刑对于犯罪人在刑罚的目的方面可以说是有积极效果的,达到了震慑和教育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来说,由于犯罪人的经济水平较低,即使在交纳完罚金之后,其生活将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也并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其在犯罪的可能性增大了。正如林山田教授所言,“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事情发生。”[3] 如果仅仅对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就很可能会造成上述法律效果,从刑罚的目的来看,也会最终倒向报应刑主义,而实际上,报应刑思想和目的刑思想在罚金刑上是可以互相弥补不足的。“希冀刑罚能够发生它在形势政策上原所预期的功能,则只有依赖报应与预防两大思想的相互调和与互为补充,使刑罚能够在报应恶害之外,同时亦能发生预防犯罪的功能。在这种调和与互补的基本原则下,刑罚不可为了达到预防目的,而轻易牺牲报应的本质。相反,当然也不可为了报应思想,而置预防目的于不顾。”[4]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经济条件,也就需要另外一种途径去弥补对经济困难的犯罪人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所带来的弊病。

二、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之易刑处分

(一)上篇: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处分

1.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

为了解决我国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罚适用时所产生的弊端,可以将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易科处分,而不是并罚适用。即可以以具体的罚金数额来折抵短期自由刑的刑期,该种易科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亦可产生许多裨益。

首先,如果根据法定的情况或者法定的有关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将对其判处的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易科,将刑期数与罚金的数额进行换算,将未服的剩余刑期代之以一定数额的罚金,既解决了犯罪人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内与他人“交流”犯罪经验,交叉感染的问题,又使犯罪人精神上产生了对刑罚的恐惧,以罚金为手段对于犯罪人的处罚的效果是十分显著的,由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其走向社会后再犯的可能性就有所降低了。

其次,将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易科处分规定在刑法典中,使得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刑罚执行机关,都有法可依,司法实务中的不规范现象和违反刑事司法精神的做法将会得到改善。

再次,将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在某种情况下易科,客观上使得量刑的幅度和范围有所扩大,相对重罪者以短期自由刑定罪量刑,次之者以中间刑期量刑,相对罪轻者或有特殊情况者可以易科罚金,法官的实际可操作范围亦随之增大。故我国刑法典中增加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内容有现实的急迫性和实际的可操作性,具有现实的意义。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就有关于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易科的规定,其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在解决司法实务中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41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5] 该条规定了法定刑最高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为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际上均为短期自由刑,均可以易科罚金,如果存在一定的法定事由,则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此外该条还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易科罚金。纵观世界刑罚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务的发展,罚金刑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同时亦能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在刑罚的功能上已经超过了短期自由刑的比重,而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并不会改变短期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亦不会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之虞,“按易科罚金,乃是考量到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以及对于只有轻微罪责犯罪者给予更生改善机会,对于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者,基于形势政策上之考量,所为的一种易刑处分。因而易科罚金的本质,仍然是自由刑,只是在刑事制裁法中,对于轻微罪责及短期自由刑,罚金刑具有优先适用特色。”[6]无论是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还是刑罚的执行的角度,在必要情况下对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易科罚金应当是对我国现阶段有效解决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执行以及与罚金刑并罚适用问题的可靠方法。

2. 短期自由刑缓刑易科罚金刑

对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缓刑并处以罚金刑的刑罚处罚方式在客观上虽然弥补了直接适用短期自由刑缓刑的不足,但是,并不是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的犯罪都有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适用罚金刑。因此,寻求另一种解决短期自由刑缓刑适用的不妥之处的方式即是以另外一种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客观上增加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而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果能够将短期自由刑缓刑与罚金刑易科适用,则会是妥当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排除适用短期自由刑缓刑的适用,因为对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虽然有许多不妥之处,但是这种司法的无奈之举在现阶段仍有存在之合理性。

“对于被判刑人而言,罚金刑是其‘生活质量’的一种可感知的损失,因为许多活动和享受均是以金钱为前提条件的。另一方面,与科处自由行不一样,行为人不必离开其家庭、社交圈子以及工作岗位。就该点而言,罚金刑还是‘经济的’,因为它为经济生活保持了行为人的劳动能力,没有迫使国家将行为人收监执行,因而不用提供费用和照料。”[7] 短期自由刑缓刑并处罚金刑适用的情况与将短期自由刑的缓刑与罚金刑易科适用的情况不同,两者如果同时适用也不存在冲突的问题,前者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遵循罪行相适应原则而做出的量刑裁决,而后者则是在“裁判宣告之刑,有时因特殊事由,不能执行,或以不执行为宜,而别谋他法以为执行之代替,是为易刑处分。”[8] 既可以判处犯罪人短期自由刑的缓刑并处罚金,也可以在对犯罪人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缓刑时将其与罚金刑易刑处分。这样既防止了短期自由刑缓刑客观上没有实际的刑罚威慑作用的弊端,又使得犯罪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得到了教训,也发挥了刑罚的教育和改造的作用,从而减少了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

(二)下篇:罚金刑之易刑处分

1. 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

否定的观点认为,短期自由刑存在普遍性的弊端,并且短期自由刑亦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罚金刑仅仅是财产刑,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才设立的刑种;将罚金易科为短期自由刑有可能违背法律公平的原则,有钱人可能以钱代罚,而穷人则可能因为缴不起罚金而受牢狱之灾;这种以钱赎刑的做法只有古代刑罚中才可见,不适于现在的法治社会的发展。肯定的观点认为,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的目的是保障刑罚的执行,防止恶意拒缴罚金的情况,并不是将罚金刑全部易科为短期自由刑;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易科短期自由刑,比如犯罪人转移财产、拒不缴纳罚金,或者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后一种情况,对犯罪人易科短期自由刑的刑期须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根据罚金的数额无限制的换算成刑期,以维护犯罪人的人身权利;客观上并不会造成以钱赎刑的问题产生,我国古代的以一定的财物赎刑的做法与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不同,易科短期自由刑在性质上亦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刑罚处罚,已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以钱赎刑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有条件的赦免,二者完全不同。

随着司法实务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逐渐增多,适用罚金刑的案件比例也随之增多,对案情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证据充分的简单刑事案件准确、快速地裁决对司法的公平和效率以及案件裁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有所裨益。在罚金刑的执行方面,如果能够在相关法律中规定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的条文,必定能够有效解决罚金执行困难的问题以及罚金适用和执行方式不当的无奈选择的问题。易科短期自由刑是易科监禁即易科自由刑的一种,有着易科监禁的刑罚作用,“易科监禁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作为罚金刑执行的后盾,并非扩张监禁刑适用的范围,制度设置的意图是迫使犯罪人在金钱与自由之间权衡利弊,由此提升罚金执行率;如果犯罪人仍然拒不缴纳罚金,易科剥夺自由也能有效兑现惩罚犯罪人的法律效果,进而起到安抚被害人和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作用。同样重要的时,易科方式的存在能有效消除犯罪人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罚金刑易科方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9][9] 而罚金的数额与短期自由刑刑期的换算,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务的现状和我国刑法分则相关条文的对罚金数额的规定,采用实证的分析方法加以规定,以期达到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2. 罚金刑易科有收入强制劳动

罚金刑易科有收入的强制劳动,是以区别于易科短期自由刑,这一设置的根据是将刑罚的执行与刑罚的梯度相对应,可以在法院的判决时确定易科的种类和幅度,亦可以在罚金难以执行或者出现法定的特殊事由时易科之。

该种有收入的强制劳动亦应当区别于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根据我国《监狱法》第4条的规定,监狱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也就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在监狱服刑时必须参加生产劳动活动;劳动教养是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的产物,在社会发展的今天已经不适合当前的法治环境,所以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止。有收入的强制劳动与普通的强制劳动不同,后者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日本的做法类似于准劳动改造,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有所限制。

既然相对较为严重的易科方式短期自由刑已经限制了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这种限制仅仅限于短期,而对于何为短期的刑罚期间虽然会有不同的理解与诠释,但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实务,亦不会超过3年有期徒刑,因此在设置强制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亦无必要。故应当通过将犯罪人限制于特定的工作场所,该种限制不是主要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是规定犯罪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每日须到该地点劳动,并且该劳动应当参考劳动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同工同酬,以犯罪人在该特定场所的劳动报酬在保留一定的生活必要费用外,均收缴以冲抵罚金。该种劳动不是自由劳动,与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的形式不同,而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该种强制性表现在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和任务的特定性,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派员监督和管理。对于该特定的劳动场所,不应当办成类似以前劳动教养的场所,而是应当是由刑罚执行机关与特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司企业签订协议,将适合的劳动岗位提供给被判处罚金刑易科有收入的强制劳动的犯罪人,对于公司企业的回报则以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给予其一定税收的减免或者企业投资、经营、贸易等方面的国家优惠政策。另外,还要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对相关公司企业进行资质的审核,犯罪人在公司企业中进行强制劳动,同时须向执行罚金刑易科有收入的强制劳动的公司企业派驻检察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这样即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又使得犯罪人在一定程度上感受到了刑罚的强制性震慑作用,同时更加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犯罪人在劳动的同时本身已经处在社会的大环境中,不仅有利于提高劳动技能,更能促进其刑罚执行完毕后融入到社会中,再犯的可能性亦极大的降低了。

3. 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

从罚金刑易科其他刑罚的梯度与幅度的角度来看,易科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是最轻微的刑罚执行方式,“被执行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确实无力缴纳的,可以通过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抵偿罚金,这明显是易科方式。这样做的积极意义是首先使得法院的判罚得到了变通执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落实而还社会于公道;其次是能够让犯罪人在较短时间内履行服刑义务而不致长久沦为国家刑事债务人,进而摆脱了其隐性犯罪人的心理阴影,保证其尽快恢复常态生活,刑罚的权威性和司法信度也都通过变更执行而得到树立。”[10] 有观点认为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应当包括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的形式,“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的罚金刑执行方法,是指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允许其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其劳动的工资来抵偿罚金。”[11] 该种方式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值得探讨,既然以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该劳动应属于公益性质,则目的在于犯罪人通过劳动来为社会公众做出贡献,而不应给予劳动报酬,即使给犯罪人一定的劳动报酬,实际的可执行性也值得考量,没有了一定的强制措施或者限制而让犯罪人进行劳动取得报酬,似乎并无保障,长久之后有不了了之之虞。

所以,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一方面在性质上应当为纯粹的公益性劳动,目的在于使犯罪人通过自己的无偿劳动弥补对社会公众或者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和伤害;另一方面,犯罪人在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或者有其他正当原因而无法缴纳时,通过自身的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达到刑罚的执行的效果与作用,对犯罪人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刑罚威慑作用,并通过该劳动对其教育改造,实施矫正。此外,在易科该种刑罚执行措施时,亦应当设置一定的执行保障措施,例如,犯罪人执行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的场所一般应当是犯罪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及临近地区,亦或案件发生地的社区或者被害人所在的社区,这样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达到社会关系和谐的目的。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的地点须依法符合一定的硬件条件和人员的配备,并且须启动监督机制,检察官或者主管机构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和指导犯罪人执行该刑罚,遇到法定的条件时,有必要依法对犯罪人采取更加严厉的刑罚执行措施,这样做既会发挥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的作用,又会使刑罚得到有效执行,不会长久之后流于形式,亦会对犯罪人产生刑罚执行的作用与效果。

三、在《刑事执行法》或者《罚金法》中加入易刑处分之条款

(一)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之易科属于刑罚执行之应有内容

除了可以在我国刑法典中增加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易科处分的规定之外,我国在条件成熟时亦可制定《刑事执行法》或者《罚金法》,以法律的形式将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易刑处分规定其中,对解决当前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弊端均有益处。

有观点认为,解决短期自由刑的诸多弊端“关键是针对短期自由刑短期的特点,在不改变其剥夺自由的前提下,针对行刑环境与施教方法设法改善,以使之利大于弊。由此,刑罚宣判对于短期自由刑的避舍(包括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宣判、扩大罚金刑的使用范围、扩大使用缓刑制度、易处工作罚、易处禁止驾驶、周末监禁、半监禁)、刑罚执行对于短期自由刑的变通(包括可予易科罚金执行等),均已改变短期自由刑的监禁特征,这实际上是取消了短期自由刑。”[12] 在刑事执行中,针对短期自由刑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实际司法实务现状,固然要对于行刑环境和教育改造的措施和方法进行改善,例如对于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可以设立短期自由刑改造所等相应的单独的执行机构,以区别看守所作为主要关押未决犯的功能的场所。但是,无论是改善行刑环境和教育改造措施,亦或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都是改善或者改变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而没有改变短期自由刑本身。短期自由刑是法官在判决中已经确定的针对犯罪人的刑罚种类,并科处刑罚执行的期间,而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只是在某种法定的特殊条件下,为了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犯罪人所变通实施的刑罚措施,并不能以短期自由刑剥夺犯罪人短期的人身自由这一特点来界定实质上是否为短期自由刑的执行,而应当以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种类以及法官在判决中所确定的刑罚的种类加以界定。如果法官在判决中已经确定了对犯罪人的刑罚的种类是短期自由刑,则对其适用的刑罚即是短期自由刑,而实际执行中即使易科为罚金刑,也只是刑罚执行的方式做了变通而已,亦不能否定短期自由刑本身和其刑罚目的。变通以易科罚金的方式执行短期自由刑的目的在于避免或者减少我国现阶段短期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弊病,以有利于对犯罪人的刑罚威慑和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减少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须是《刑事执行法》或者《罚金法》中应有之内容

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有关罚金刑的法律规范,既可以在《刑事执行法》设立独立的罚金执行一章,也可以单独制定《罚金法》,以统一的法律规范来规制罚金的执行,从而对罚金的适用将产生积极的影响。现存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罚金不能及时收缴,以至于在量刑时出现“先缴后判”的情况,这种以罚金的执行为目的的量刑显然是违背刑事司法精神和国家的刑事政策的,亦是法官对司法现实的无奈选择。有关防止罚金在判决后无法缴纳的情况,我国有关机关也曾经颁布过相关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都是针对罚金刑的一种诉讼保全措施,但是,这两个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的条件以及适用的方式,基本上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实际上还是给法官留下了过大的量刑和罚金刑执行的裁判空间。如果在《刑事执行法》或者《罚金法》中做出细化的规定,法律条文本身对于司法实务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使法官在适用和执行罚金时可依据明确的法律规范,有相关措施来确保罚金的执行,则亦会防止“先缴后判”现象的发生。


[1] 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第371页。

[2] 许福生著:《刑事政策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8月修订二版,第310页。

[3] 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2页。

[4] 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下册)(增订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月第1版,第280-281页。

[5] 许福生著:《刑事政策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8月修订二版,第311页。

[6] 许福生著:《刑事政策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8月修订二版,第311页。

[7] [德]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月第1版,第929页。

[8] 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第412页。

[9] 吴宗宪等著:《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5月第2版,第354-355页。

[10] 吴宗宪等著:《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5月第2版,第354页。

[11]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2日第2版,第568页。

[12] 张小虎著:《刑罚论的比较与建构》(上卷),群众出版社,201061日第1版,第60-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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