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探索有中国特色律师调解制度
梁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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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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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律师调解制度

作者: 梁腊梅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相应的社会矛盾、纠纷也日益繁多。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本文将从律师调解制度的社会背景、律师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及律师调解制度现有的问题和障碍进行探索、研究,通过完善法律规范、进行观念疏导等方式将律师调解制度贯穿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中,以加快民事纠纷的解决。

一、律师调解制度的社会背景

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我国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数量创历史新高,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突破一千万件,达到了10711275件,审结和执行终结的案件为9839358件,同比分别上升了10.91%1171%。相比于1978年而言,2008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数量是1978年的19.5倍。有舆论评论说:中国将成为一个经济大国!相伴而来的问题便是,中国也将成为一个诉讼大国。积案过多、压力过大已成为我国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因为法检系统作为我国的司法系统,是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专门机构,所以人们在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后都习惯性地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在面临着审判效率低、执行难、群众信赖度下降的社会压力,也在积极探索出路,实行审判制度的改革,虽然司法改革制度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在审判工作中确实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从社会整体层面上看,仅仅依靠法院的审判制度改革,仍然不能满足各类经济纠纷的解决需求,依然缓解不了我国的审判压力。

当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也日益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具体适用案件的范围都有了相应的法律规范。目前,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就有诉讼、仲裁、调解和当事人自行和解。诉讼审判制度目前已经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效率问题日益凸显;仲裁包括法定仲裁和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法定仲裁适用案件的范围非常有限,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约定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而且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为前提,仲裁的范围也以当事人双方提交仲裁的范围为限。虽然仲裁体现了最大限度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由于仲裁本身所特有的限制规范,加之仲裁机构的社会组织性,因此仲裁这一纠纷调处机制并没有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对于现实社会中纷繁复杂的纠纷,仲裁只解决了其中的很小一部分;而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方式,属于私力救济的范围,没有借助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组织的干涉, 而且一般适用于双方法律关系简单,矛盾较小,双方具有和解意向的小部分纠纷,对于法律关系复杂,双方利益冲突较大的民事经济纠纷,寻求自行和解的方式基本没有现实可能性。

调解制度作为中国司法的传统,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了。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将调解制度引入诉讼程序中,确立了审判形式以“调解为主”的方针,经过多年的发展,调解制度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现在,调解更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基层法院的民事纠纷中。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基层法院受理审结的案件,主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70%以上的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此,我们不能忽略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存在的现实弊端。

司法调解其目的是高效、便利、合理地化解矛盾,调处纠纷。所以在现实操作中,许多法院都将调解结果放在了首位而忽略了调解的过程,严重损害了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意义。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为了达到尽快结案而又能避免上诉改判的错案责任追究风险,通常采用“隐形强制”的方式拖延案件,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调解建议,从而达到调解结案,并以此作为法官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的考核标准,使调解制度具有了浓厚的功利主义。

其次,司法调解由于强调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所以调解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法律、事实和程序的遵守就没那么严格。只要当事人同意调解,法官便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程序中启动调解制度,然后为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通常法官更注重通过情理说服当事人,而对于事实真相的查明、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加之法院强势的地位优势,许多当事人对于调解结果并不满意,事实真相并不清晰,隐形矛盾反而越积越深,如此循环,司法调解制度不但没有达到高效、便利结案的目的,反而增加了社会矛盾,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律师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当法检系统在面对积案如山、审判效率低下的压力时,他们在努力寻求审判制度的改革;而我们作为律师,在面对当事人焦灼等待案件结果的无奈眼光时,我们除了陪同当事人一起感慨中国司法审判制度外,作为有中国特色的一群法律工作者,我们也有责任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出谋划策。只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律师便成了为当事人“打官司”的专业人士,似乎律师的职责就是“打官司”。其实不然,律师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以其专业的法律技能在国民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随着律师素质和知识结构的不断提高,律师业务也逐渐从单纯的诉讼业务转向非诉业务发展了,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律师参与调解,也将会成为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为律师参与调解,有着得天独厚的优越性。

第一、律师本身就是法律专业的代名词,律师参与调解,主体上保证了调解者的专业素养,双方当事人也愿意将纠纷交由具备法律专业技能的第三方进行调解。而且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因其对法律的精通,对诉讼程序的娴熟,故而他们在面对纠纷时可以做出合理的判断和衡量,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法律上的预测,从而提出一套兼顾双方利益和法律正义的调解方案,有助于纠纷的迅速化解,实现经济社会纠纷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第二、律师调解更能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因为调解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尽快化解纠纷。效率是调解的第一大原则,但公平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首要原则。现有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要么强调公平而忽略效率,要么强调效率而无视公平,难以做到两者的兼顾与平衡。而律师调解制度因其独立于法检的公权力之外,所以可以不受许多法定程序的约束,能尽快以最便利的方式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谈判,而且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服务者,其不仅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而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斡旋谈判技巧。俗话说:“律师是法律的艺术家”,律师不仅能在法庭上解读法律、阐述事实;在法庭之外,在律师调解过程中,律师也能施展法律的艺术,谈判家的风采,使纠纷尽快得到圆满解决,这是律师调解的效率优势。

参与调解的律师都是通过正规法律教育,走上法律服务岗位的专业人士。维护法律的正义,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公平,不仅仅是司法行政人员、法检系统工作人员的使命,同时也是我们律师的执业使命。律师通过参与调解,能够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保护,并通过向当事人双方说明事实,解读相关法律条款,运用智慧,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最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宣传法律,以社会习惯、风俗良序、道德规范来调解双方矛盾,促成当事人达成共识。这样,使纠纷在于情、于理、于利都合符的情况下予以解决。

第三、律师调解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成功的案例和调解机构,我们在一步步的探索中已经慢慢将这一制度贯穿于实际纠纷的调处之中了。而且在实践过程中,我们更是深刻体会到了律师调解制度便利、高效的优越性特征了。

我所今年便有一件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子,通过双方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最终该案得以成功调解。从而为当事人双方节约了高达5000元的诉讼费用,也使当事人双方避免了卷入无休无止的讼累之中。现在双方当事人继续保持着密切经济往来合作。从这个个案中,我们看到了律师调解制度所带来的优越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现在,我们所也在积极开拓这方面业务并逐渐组建我所律师调解部门,这将作为我所部分律师的一个业务拓展和发展方向。

另外,早在200610月,我国便成立了首家律师调解专业机构——青岛市涉外纠纷律师调解服务中心,后改名为“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经历了近几年的发展,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已经基本确立了调解中心的基本制度,运作模式、收案范围及调解的收费制度。虽然目前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还存在着中心经费来源问题、调解中心律师储备库尚待完善等问题,但我们相信,律师调解制度因其自身所特有的优越性和现实需求性,其定会有一个广阔的发展空间的。只是需要我们一步一步地去探索和完善。

三、律师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障碍

律师调解制度虽然具备制度生成的社会背景和其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但我们不能否认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目前青岛律师调解中心的运行现状与其中心设立的初衷和预想有着较大的落差,包括我所的调解业务发展现状也面临着种种现实问题。究其问题根源,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传统观念的影响是阻碍这一制度发展的思想根源。

因为多年来人民已经形成一个普遍认识——有纠纷,上法院;找律师,打“官司”。即使不起诉,人们也习惯于找相关行政部门、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请求解决。而且因为律师在传统业务上都是作为一方的代理人,维护的是利害关系一方的利益。所以人们都习惯的认为律师不具备中立性。即使将纠纷提交给律师处理,他们也很难打消顾虑,律师在调解过程中稍有差池,就会被当事人误判为偏袒某一方。而且在日常的普法宣传过程中,相关宣传部门也没有全面综合地向群众宣传解决纠纷的方式,大部分是一味地强调诉讼,而忽略了调解制度的存在和其价值。所以律师调解制度在人们观念还没有普遍转变前,开展调解工作自然有很大难度了。

其次,律师调解协议的效力及执行力没有相应的公权力保障。这是律师调解制度目前面临的制度问题。当事人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只是解决的过程,最终能不能执行才是纠纷是否圆满解决的标准。而目前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其他社会调解机构的调解协议仅仅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执行力。因此,人们在权衡这一执行风险时,往往还是选择法院、仲裁委员会来解决纠纷。

第三、律师调解制度目前还面临着律师资源的问题。一方面,律师调解要求律师不仅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技能,还要求调解律师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能灵活娴熟地融合法律、道德、风俗、习惯,并能有效的说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共识,这不仅仅是单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就能做好的工作,这是需要具备较强综合能力和丰富社会经验的律师才能胜任的非诉讼法律业务。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律师的知识结构单一,都是经过高等法学教育踏入律师行业的,虽然他们有比较深厚的法学专业功底,但缺乏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复合的知识结构。

另一方面,律师调解目前的收费尚未形成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律师调解业务现在还处于开拓阶段,这方面业务本身也少,而且调解收费一般也低于诉讼业务,所以但凡有专攻、有高收入的律师也不愿涉足律师调解工作。这就导致了律师调解制度的律师资源问题。

四、律师调解制度的发展建议

面对目前律师调解制度存在的观念、制度和资源问题,如何解决是我们应该思考的方向。我个人认为,一项制度的产生不能仅靠社会某一个群体的努力,制度是为规范整个社会的,因此,制度的产生及完善都需要全社会一起协作,各司其责,共同努力,才能构筑“和谐社会”。我希望在发展律师调解制度方面,律师、公民、司法行政系统、法检系统能够通力合作,共同将这项调解制度真正贯穿于社会纠纷的解决途径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第一,针对观念问题,各相关法律工作者应继续加强对全社会的普法教育工作。疏导公民的传统观念,着重宣传民事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和各自的特点,使得群众能够理性判断并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在普法教育过程中,应强调律师的社会价值和综合职能,改变公民对于律师就是“打官司”传统的认识。

第二,针对制度问题,我认为各相关部门应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规范律师调解制度的法律,修改相应的不合适宜的法律条款。将律师调解效力与司法效力相衔接,保障律师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第三,针对律师资源问题,一方面律师应加强自身执业素质和综合能力的提高,各律师协会、各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对律师的考核制度,加大对律师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的培训。另一方面,各律所团体、律师应加强与各级法院的联系,建立调解案件合作机制,由各级法院立案庭对案件进行审查,适合调解的,由立案庭负责将案件疏导至律师调解机构。这样既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利于案件的尽快解决。同时,也使参与调解律师的收入有了保障,最终解决律师调解制度的律师资源问题。

总之,调解制度历来是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朵奇葩”。它被广泛运用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行政程序等法律程序中。现在,随着经济纠纷的纷繁复杂,我们应继续发扬调解制度的优势,而不仅仅将其局限于法院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行政治安调解中。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工作者,其应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我相信我们创建的有中国特色的律师调解制度必将得以发扬光大,成为新时代的“东方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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