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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务操作意义
梁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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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务操作意义

作者:梁腊梅

201101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于2011216日正式施行。该解释的出台,不仅对我国日趋复杂的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对律师从事公司治理相关法律实务也具有非常现实的实务操作意义。笔者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几个法律条款进行解读,就其对律师在办理公司治理实务的操作指导意义做一浅显分析,以供闲读。

一、针对近几年公司诉讼案件中出现的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同时更充分保障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盈,持续。

此次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对现代公司治理过程中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范,(1)公司成立时产生的债务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或未履行出资义务所涉及的行为认定、补救措施及诉讼救济方式和民事责任;(3)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补救措施及诉讼救济方式和抽逃出资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责任;(4)确立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5)发起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垫资的第三人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及股东抽逃出资方面的民事法律责任;(6)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权限制决议,对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决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7)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关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导致贬值所产生的出资法律问题,该解释给出了明确的司法意见,对律师承办公司非诉讼法律实务具有现实指引意义。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款对于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所引发的出资法律问题进行了两个层面的规定,即法定处理方式和约定处理方式。笔者认为,此条款的指导意义不仅体现在公司审判业务中,对于律师承办公司非诉讼法律实务也具有现实的指引意义。该条款的出台,已经清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货币财产贬值的司法意见,即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以股东出资时业已登记的评估价值作为股东的出资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最高院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出于维持公司资本确定不变,保障公司的有序健康发展。在洞悉了最高院的司法意见后,作为律师,在公司治理非诉实务中,就应该更加主动地把握法律赋予的契约自由原则,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客户的利益为目标,量身拟定公司章程及一系列合作投资协议。因为同时该条款也将公司自治这一原则贯穿始终,赋予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效力。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8条关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作出的股权限制,股东资格解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重磅提示着律师在公司治理业务中不能忽视股东(大)会这一公司自治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权威性和重要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款直接赋予了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实施的股权限制具有法律效力。这不仅体现了最高院最大限度维护公司资本金充盈的司法决心;另一方面也突出反映了股东(大)会是公司自治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准法律执行力的立法精神,强化了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和权威性。

律师在办理公司治理实务中,通过该司法解释应该要洞悉到未来公司立法会继续延续强化公司自治,弱化行政干预的趋势。股东大会作为公司自治的最高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最高法院,都将会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股东会更多的实质权利。因此,在我们的实务操作中,不能忽略股东会的决议,也不能忽略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在本解释未出台之前,股东(大)会或许更多地只是制衡董事会,在其职权上主要表现在董事的任免、董事报酬决定权等方面;而今,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指引律师在拟定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内部制度设计方面,应着重注意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具有的股权限制权。在公司出现部分股东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情况下,律师此时也可指导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召开程序和议事规则及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未尽义务股东实施股权限制,以实现及时有效的自力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有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议可依法定程序和表决方式作出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有效决议的规定。律师在实务操作中可依据此条指导公司及时清除无合作意愿的投资者,同时需注意的是,一旦股东资格被取消,其应承担的出资额部律师须指导公司申请减资或引入新的合作伙伴,并协助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关于第三人垫付出资,发起人抽逃出资时的连带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尚不周延,实务操作中难以付诸实施。

该解释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论上说,第三人具有上述解释规定的行为时,其行为客观上确实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主观上也系明知而为之的主观故意,属于典型的与发起人恶意串通,侵害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理应与发起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实务操作中,第三人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成为美好的制度设计载于法条之中,难以付诸实施,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因为:垫资协议可以其他的合同形式出现,垫资协议主要是发起人利用第三人的资金出资,第三人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产生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完全可以选择以其他合同形式(如借款协议)与发起人签订合同,协议内容并不记载资金的出资用途,也可以不用出现验资,抽回等字眼,笔者认为第三人这样操作完全能合法规避因垫资所产生的连带责任;而且,相关权利人若想主张第三人的连带责任,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证据障碍,垫资协议已采用其他合同形式予以了规避,第三人与发起人就没有恶意串通的书面证据;且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未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更难找到第三人侵害公司资本的其他证据了;相关权利人仅凭第三人与抽逃出资发起人之间存续的关系试主张第三人承担抽逃出资连带责任也会因证据不足,证据链不完整而驳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在总结吸收各地法院公司诉讼审判经验,通过科学成熟的学说观点论证后出台的指导公司法实施的司法意见,其理论基本博大精深,实践指导性强。笔者限于自身水平拙劣,不能做出精辟解析,本文仅属下品之作,如有理解偏差之处,诚盼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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