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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人、公司之法律责任及相对人权利之救济
更新时间:2018-04-09

公司设立人、公司之法律责任及相对人权利之救济

文/傅栋梁律师

该问题在公司法中虽无具体明确,但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已经对合同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初步解释,即: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总则》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会出现以下命题:

一、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公司将来成立后,相对人应向谁主张权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成立后的公司确认之前设立人的合同行为或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才可以选择向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即相对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是有条件选择的。而根据《民法总则》之相关规定,相对人是有权对在设立人或公司间选择的,是有权自由选择的。本人认为,根据实体权利后法优于前法,法律效力阶高者优于低阶位法的原则,相对人可以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在设立人与公司间予以选择的。只不过当公司有理由和证据认为设立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依法对设立人主张损失。

二、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向谁来主张债权?

本人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75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则无权在公司成立后向设立人主张债权,只能向成立的公司主张债权。但应结合《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即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综上所述,相对人无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其他非合同之债权人有权视情况选择向设立人或成立的法人主张债权,但不得要求设立人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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