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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8-03-31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虚开增值税金额、税额持有异议,本案虚开金额、税额只应按照销项发票计算。

增值税是流转税的一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生产者销售货物,要向他人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缴纳货物价款17%的税款。生产者凭借在购买原材料时他人为其开取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生产者实际缴纳的税款,只是货物增值部分17%的税款。无论货物经过多少个环节,国家对货物征收增值税的数额,是货物最终价款的17%。每个环节缴纳和抵扣增值税的数额,要以货物在此环节增值的多少来决定。一般来说,为他人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总是大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否则就不存在货物增值和纳税问题,也不可能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目的是平衡账目,掩盖犯罪事实,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且因进项发票系虚开,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不产生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故只按销项发票计算虚开的数额。本案中,哈密某商贸公司并无实际经营行为,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同时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的受票行为并非以偷逃国家税款、抵扣真实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目的,而只是为了平衡账目,掩盖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三、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税款已经抵扣,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失。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发以后至法院生效裁判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这几种数额都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鉴于本案除税款数额外,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实际抵扣了税款及实际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故量刑时请合议庭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1、被告人张某属于受指派而参与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万某系夫妻关系,两次到哈密参与办理公司成立事宜系受万某指派,参与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但是纵观整个犯罪过程,以设立空壳公司的方式虚开增值税发票,需要相互配合,合作,分工,其过程包含设立公司、领票、联系企业、开票、认证、转账、抵扣等等环节,被告人张某只是受指派后参与了设立公司这一程序中,且在这一个程序中也不是全程参与,起到非常小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没有被告人的参与,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会正常进行,其作用微乎其微。

2、被告人张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哈密设立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并不是由张某提议。

3、被告人张某未参与共谋。如何设立公司、如何领票、如何开票,如何联系企业、如何转账等等具体犯罪活动需要共谋,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共谋活动。

4、被告人张某没有控制整个犯罪活动,没有从事组织、指挥行为。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虽然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但虚开的数目显然不受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控制,其量刑受到其他同案犯的影响,从这点上也可以讲虚开数额的大小不影响被告人张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不是犯罪活动的主要实施者,如前所述,被告人仅是为了在哈密设立公司而两次来哈密,并未参与此后的联系企业、开票、转款等主要犯罪活动。

6、被告人张某没有为犯罪活动提供出资,也不是犯罪所需资金的筹集者、提供者,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张某未提供资金。

7、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获得任何好处,没有犯罪所得。

8、本案证人曹某、聂某等的证人证言虽陈述与被告人张某在哈密一起吃饭时,张某主谈开公司的相关事宜、以及感觉好像李某听张某的,但仅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李某供述受万某、张某指挥,同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李某陈述前后矛盾,多次反复,显然是要推卸责任,不可信。

以上几点表明,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中,不是组织者、指挥者、未起到关键作用,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五、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除初期抱有侥幸心理,未如实交代外,此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工作,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在今天的庭审中虽前期对其犯罪主观认识问题遮遮掩掩,但最后也认罪悔罪。在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张某的时候,发现被告人对法律产生了深深的畏惧感,多次表示,自己不会再违法犯纪。

六、被告人张某属于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无前科,系初犯。

七、本案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请考虑以下意见:

1、如前所述,被告人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较轻,建议减少基准刑50%以上。

2、如前所述,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新疆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如前所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既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可酌定从轻从宽处罚。

4、被告人张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争取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谈到,对于应当并处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额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愿意举全家之力,主动缴纳罚金,请法院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结合以上几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最终宣判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充分体现罪刑一致原则。

5、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具备“(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结合本案:1、鉴于以上分析,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对犯罪行为均予以认可且表现出明确的悔罪意见;3、被告人所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以前一直表现良好,可以认定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被告人无前科,一向遵纪守法,且被告人系初犯,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为惩罚并不是刑事责任的目的,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社会秩序,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对其能轻则轻、能缓则缓,力求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支出换来最大的社会效益。结合到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完全符合刑罚之目的,故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军

2017年9月12日

案件办理结果:因涉案虚开增值税数额达到2亿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张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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