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周军律师
全国
从业16年 主任律师
6
好评人数
307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职务侵占案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18-04-14

关 某 职 务 侵 占 案

法 律 意 见 书

乌鲁木齐市 区公安局:

新疆XX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犯罪嫌疑人关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关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经辩护人认真调查了解,通过核实相应证据,反映出本案事实如下:

1、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 年 月,工商机关登记股东2人,马X占55%股份,吴X占45%股份。马X任公司董事长,吴X任总经理。但上述股东出资及任职仅为工商登记的需要,关某才是该公司实际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深圳X有限公司成立于 年 月,关某系股东之一出资22.5%,其他股东有:深圳X技术研究教育中心,占股份10%,罗X、王X、戴X自然人各占22.5%,其中戴X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关某任总经理。深圳X有限公司成立的前提,是因股东协商两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一致,两公司经过一段时间运营后,将来考虑合并,正是基于该考虑,自深圳X有限公司成立后,两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个班子,双方在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联合办公,人员共用,双方财务上互有往来,深圳X有限公司董事长戴X可自由调动两公司的财务及人事,进行资金的转账和支出,关某作为总经理主要负责业务,也可调动两公司财务收支。如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往来凭证显示,如 年 月 日,深圳X有限公司将280000元现金支付至大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月 日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深圳X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戴X。再如 年 月 日,深圳X有限公司将200000元支付至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总经理关某,用于深圳X有限公司的日常花销。包括本案涉及的286万元的购买数据库预付款,本来应是由深圳X有限公司出面购买,但考虑到成本支出,通过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节省成本,双方商议后由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面购买,深圳X有限公司也是基于习惯,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X有限公司虽名为两家公司,但实际经营过程中在财务上实际上是混同的的,互有往来,如同一家。

2、关于数据库购买款286元的相关事实。

(1)、问题由来。在深圳X有限公司经营的红山一卡通项目期间,需要购置数据库,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如通过深圳X有限公司购买,数据库市场价及一般代理商价格过高,而通过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因可获得性价比相同但价格较低的产品,降低采购成本。在此背景下,董事长戴X经与总经理关某协商,决定由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面购买。随后在 年 月 日深圳X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到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286万元资金使用情况。因当时未急需购买数据库,深圳X有限公司款项支付至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总经理关某按照惯例,从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X有限公司业务产生各项应付款款项,包括支付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X有限公司共同租用罗X房屋进行办公应分摊的租赁费60万元;支付深圳X有限公司已退股股东罗X的股份转让款70万元;支付借款及利息120万元;支付18.5万元用于购买车库;其他费用用于支付一卡通业务项目业主预先购买合同外电脑、办公产品、编外人员劳务费用等;对上述事实贵局在调查阶段已进行了核实。

3、关于关某用18.5万元资金购买车库的相关事实。

年月日,关某曾委托案外人金X购买过车库,由金X垫付了车库款18.5万元, 年 月 日 ,关某从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8.5万元至金X账户,进行还款。该笔款的支取时间在286万元资金进入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后。

4、关于286万元款项双方公司已达成处理协议的事实。

年 月 日,由戴X代表深圳X有限公司、关某代表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286万元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乌鲁木齐市天山一卡通项目在建设期间,深圳X有限公司因为数据库购买问题于 年 月 日向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支资金286万元,目前项目已开始验收,需要购买数据库。深圳X有限公司要求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提前预支资金286万元,经协商,由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分批支付该笔款项。协议签订后,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计算在双方财务往来期间,深圳X有限公司欠付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计320余万元,大于应返还的286万元,因此并没有实际返还该笔款项。

5、关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调查的基本事实。

在 年 月 ,因深圳X有限公司董事长戴X和总经理关某在经营中发生争执,关某退出公司经营,并与 和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全部股权转让(同日,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X有限公司达成286万数据款返还问题)此后,深圳X有限公司董事长向贵局报案,称关某涉嫌职务侵占。贵局对此于 年 月 日立案调查,对关某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对涉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年 月 日,关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另在本案立案侦查期间,贵局查封了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现已解封),并由案外人为关某缴纳了押金286元。

二、对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分析

辩护人认为,关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其构成要件来看,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侵占的行为,表现为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即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

从本案来看,关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理由如下:

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深圳X有限公司和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联合办公,双方人员、财务不分你我,深圳X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在惯例中可对两公司的财务自由调动,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关某也有权直接调动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这是本案286万元款项之所以能够由关某支配的背景条件。

2、在286万元的购买数据库款项打入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因暂时不用,关某也是按照惯例对款项对外支付,且款项均用于深圳X有限公司的正常的支出,用于支付合同款、房租、股东退出时应付款项等。客观上也确实没有职务侵占行为。

3、双方公司在达成的返还协议证实,该笔款项的往来从性质上来说只是两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该笔款项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要偿还该款项的,只是双方之间在业务往来期间,经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深圳X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超出286万元,故未实际偿还,但无论是否需要偿还从性质上来说都只是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涉及职务侵占问题。

4、关某用18.5万元购买车库也不是职务侵占。从上述事实来看,关某曾经从深圳X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该款项由深圳X有限公司支付至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40万元关某只取走10万元,剩余30万元一直放在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未支取。而且关某是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管理者,在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用个人资金垫付公司的支出。在其看来,从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取18.5万元,实际上是取回自己的个人财务,根本不是意图侵占,绝非是想侵占为己有。

5、从以上分析来看,关某没有实施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应该说,在本案中,关某担任总经理的深圳X有限公司以及其实际控股管理的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处理财务方面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两个公司的财务管理形式,违反了财经纪律,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两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关某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毕竟其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但是,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当看表面现象,而应当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透过现象看本质。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本质是一起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股东之间因财务管理不规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在286万元的购买数据库款项打入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因暂时不用,关某也是按照惯例对款项对外支付,且款项均用于正常的支出,对于款项的各种分配使用,沿袭了两个公司财务管理的模式,客观上确实没有侵占行为,这一点从双方公司在 年 月 日达成的返还协议更能证实这一点,该笔款项的往来从性质上来说只是两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如有争议,也只是民事纠纷。

关某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刑法第271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关某只是按照惯例在调动使用资金,即使是用于购买车库的18.5万元,从主观上来说,关某也认为是取回自己的财务,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所述,关某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故关某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辩护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贵局对关某立案调查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是打击犯罪行为的需要,但同时,贵局在依法侦查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如前所述,辩护人认为,从关某的行为来看,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贵局依法核实相关事实后,能够尽快给本案一个结论,对关某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撤销本案,同时退还第三人为关某交付的押金286万元。

以上意见,请贵局慎重考虑。

辩护人:新疆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军

年 月 日

附:一、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X有限公司往来凭证

二、286万元款项对外支出凭证

三、新疆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X有限公司 达成的关于286万元购买数据库款返还协议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