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采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案件的办理,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充分阅读了案卷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初步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本案涉案矿石的价值,辩护人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XX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哈市伊价认字(2017)X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下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存在异议。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之一为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地质大队作出的XX地盗采矿石方量工程测量技术文件资料(下称技术资料)。该技术资料存在以下问题:
(1)、XX地质大队不具备进行金矿石重量(吨位)鉴定的资质,根据《测绘资质证书》显示,地质六大队的测绘资质专业范围为:工程测量,包括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设工程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线路与桥隧测量、矿山测量。没有矿石重量测绘资质。
同样,XX地质大队没有进行矿石平均品位鉴定的资质,技术资料中没有资质证书。
(2)、退一步讲,即使XX地质大队有相应资质,也存在以下问题:
A、金矿石质量估算(即矿石平均品位)检测不科学,不精准。根据技术资料显示,其估算品位时采样标准为:堆放在XX外滩的14479.61吨矿石,共取样10份,平均每1448余吨取样1份;堆放在XXX地的1454.13吨矿石,共取样5份,平均每290.8吨取样1份。但据辩护人了解,按照金矿石行业的品位评估惯例,一般情况下至少每50吨矿石即需要取样1份,取样越多,品位评估越精确。按照这一取样标准,XX外滩14479.61吨矿石至少应取样290份,XXX地1454.13吨矿石至少取样29份。而本案中XX地质大队在取样过程中,取样过少,无法保证矿石品位的精确,进而无法保证矿石价值的准确。
B、地质大队在矿石重量(吨位)的计算上,也存在明显误差。因矿石的堆放,矿石中间存在空隙,存在松散系数问题,实际重量的计算,必须考虑松散系数。但本案地质六大队在进行重量计算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必然造成评估重量大于实际重量。
C、地质大队的专业人员没有在技术资料上签字,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必须在鉴定意见上签字。但技术资料仅显示,有一名工程师、一名技术人员参与鉴定,但没有具体人员姓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没有签名。无法证实该技术资料是由专业人员参与作出。
D、地质大队在检测过程中使用的仪器设备及辅助设备没有经过检验检测,无法保证检测结果的精确性。根据技术资料表述“各种仪器、辅助设备均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到进行了检验、检查鉴定”,但辩护人阅卷发现,并没有仪器、辅助设备进行过检验、检查鉴定的证明,仅有的GNSS接收机校准证书,但该校准证书的计量器具名称为“GNSS”接收机,而实际测量过程中使用的是“GPS”接收机,并非同一设备。
E、技术资料没有记载进行金矿石质量鉴定的过程。鉴定过程是客观反映程序上是否合法的依据,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必须有鉴定过程的记录,而辩护人阅卷未发现该部分内容,仅有结论。
F、技术资料显示的对金矿石质量(品位)委托单位不是合法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只有办案机关才有权委托具备专业知识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本案的办案机关为XX公安局,而技术资料显示的委托人是XX国土资源局,该局无权委托。
G、2017年5月31日XX公安局在对XX地质大队参与涉案矿石取样和测量的工程师所作笔录中也能反映,XX地质大队出具的数据有一定的误差,而且陈述一百个人检测会有一百个结果。这也说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测结果并不精准,具有不确定性。而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要求证据确凿,鉴定报告也必须精确性和唯一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2、XX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上违法。
具体如下:
(1)超越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三章估价程序之第12条规定:“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二)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三)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使用时间、新旧程度、购入价格等;(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或委托人签名。”本案仅有鉴定聘请书,该聘请书并不具备上述条款载明的事项。XX价格认定中心在没有书面委托事项的前提下进行价格认证,超越委托事项,所作认定结论不具合法性。
(2)、XX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参与人员违反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三章估价程序之第14条规定“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估价人员承担估价业务。对情况复杂或难以确定的估价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情况复杂或难以确定的估价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但价格中心未履行这一程序。
(3)、XX价格认定中心未履行市场调查程序。该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方法为市场法,根据辩护人的了解,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价格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比较结果,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这就要求有市场调查的过程,但鉴定报告无法反应该过程。
(4)、XX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过程法律依据错误,根据鉴定报告书首页记录:八、价格鉴定过程:“接受委托后,我中心立即组成鉴定小组,制定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估计机构应当根据估计基准日了解同类物品价格和委托方提供的有效凭证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本次价格鉴定”。其鉴定过程的法律依据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而辩护人查阅得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依据委托机关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本案显然不存在无法追缴的情形,该法律依据错误。
3、就上述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辩护人早在2017年5月即向公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后,公诉机关告知,因矿石已被办案机关处置,已处理加工无法进行鉴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矿石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不应处理,因案件尚未审理,是否一定认定为赃物尚有争议,且办案机关在本案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即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权益。
4、鉴于上述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因鉴定报告是确认本案涉案金矿石价值的关键性证据,是否采纳直接关系到本案中被告人的量刑,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贵院在庭审时要求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和专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并同时到XX价格认定中心和XX地质大队调取鉴定案卷。
鉴于以上鉴定报告存在问题,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鉴定报告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一)、(二)、(五)、(六)、(七)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对本案堆放在XX地的矿石数量认定的意见。
起诉书认定在XX地存放的1万余吨金矿石,鉴定结论为价值246万余元,对此,辩护人意见如下:
1、首先,辩护人观点与上述一致,对该鉴定价值不认可。
2、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在计算矿石价格时,该处矿石总量应减去4320吨。根据2017年6月4日公安机关给个体货运司机司XX和2017年6月13日给鄯善县XX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所做笔录能够证实,本案另一被告人徐XX从与他人共同经营的矿山通过司XX等三人拉运了4320吨金矿石堆放在该处,仅运费每人就支付了14400元,该部分矿石不是涉案非法开采的矿石,所以在XX地堆放的矿山应减去4320吨。
四、辩护人对本案矿石价值的看法。
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办案机关违法处置涉案物品等原因,XX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矿石价值认定的依据。从整个案件来看,唯一证据确实充分的就是被告人王某某、徐XX、裴XX、孙XX将非法开采的部分金矿石以70万元、14.3万元、5万元的价格向闫XX、杨X、马XX出售。只能以此价值作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涉案矿石价值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措施前,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应系从犯,系受雇于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为了获取固定报酬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酌定减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争取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谈到,对于应当并处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额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法院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六、对本案的量刑意见: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如前所述,本案的价值认定应为89.3万元,依法应在3年以下量刑。
2、考虑到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最终宣判刑在一年以下。
3、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具备“(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结合本案:1、鉴于以上分析,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自首且自始至终对犯罪行为均予以认可且表现出明确的悔罪意见;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以前一直表现良好,可以认定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被告人无前科,一向遵纪守法,,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小,对其适用缓刑完全符合刑罚之目的,既能够充分体现罪刑一致原则,同时也能达到教育被告人,警醒其他人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军
2017年10月15日
办理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矿数额560余万元,法定刑为3至7年有期徒刑,建议量刑4至5年,一审法院部分采纳辩护意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1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