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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雨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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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
更新时间:2017-09-26

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当时规定避风港原则主要是为了互联行业的发展,考虑到有些类型的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事先对他人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而且事前也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如此,在著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及时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来避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减少了络空间提供搜索链接型等类型互联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刺激了这些互联企业的发展壮大。

我国《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服务提供者,权利认为服务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络上公告。”这些法条暗含了避风港原则,因此,许多学者与论著都把该条例的公布视为我国避风港原则的正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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