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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艳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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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是“你想加,想加就能加”
更新时间:2017-08-23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磨合期。试用期的薪资待遇及其他劳动条件往往较之于正式用工之后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很多用人单位会违法的与劳动者约定两个甚至多个试用期,他们目的多是为了少支付劳动报酬。殊不知在与员工约定第二次试用期的时候,他们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了。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亦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因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需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不能是所谓的试用期合同。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实质上约定的期限在法律中就已经是劳动合同的期限了。

劳动者离职后再入职同一单位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但我们同时注意到,如劳动者离职10年后再次入职,在入职职位由普通类职位变为资质类职位等特殊情况下,若不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约定试用期的权利,则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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