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出资与公司共同开办培训机构法律问题初探
笔者近期接待一项咨询,是培训机构员工出资与其公司共同设立培训机构分支机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出资与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产生争议,员工离职,想要回其投资款。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家政策大背景下,相信类似上面的小型商业合作每天都在发生着,但合作中涉及各类法律问题,大部分合作者并不清楚,现笔者仅根据此咨询案例中合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简要分析,希望与各位交流。
一、 基本案情
Y公司为一家专注于中小学课外辅导业务的培训机构。李某为
其聘任的区域管理人员。Y公司与包括李某在内的多名员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以49万元现金入股,占比49%。Y公司以品牌、核心团队、运营管理经验、软件系统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20万元及31万元现金入股,占比51%。双方共同设立Y机构的分支机构即分校区。甲方负责教学产品研发、课程设置、师资招聘、品牌宣传及项目的财务管理。甲方应于每自然年度向乙方分配净利润的49%。双方还约定三年内任何一方不得退出项目。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向Y公司的财务总监个人账户转账了约定的出资款。分校区开业一年后,双方在因项目运营理念不一致,李某向Y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退还出资款的要求,双方遂产生纠纷。
二、 法律分析
1、 Y机构分校区的法律主体性质
几方民事主体合作运作一个项目,首先需要解决这个项目以何
种形式存在,是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公司亦或是隐名的个体工商户。只有先确定项目的法律主体身份,才能讨论各方权利义务及项目如何运营等实际问题。上述案例中,李某与Y机构的《合作协议》中对这个最为重要的前提没有约定。Y机构以在工商局注册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外运营,其在当地教育局报批后取得了办学许可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为运营分校区设立新公司也未在工商局进行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等任何形式的工商登记。故双方合作的Y机构在法律主体性质上不属于公司,双方所约定的股权比例也没有经过工商局注册,Y机构和李某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基于Y机构具有办学资质,笔者认为协议所涉的分校区应视该校区的财务核算情况等细节视为Y公司的经营项目或者是Y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而这些细节,李某全部都无法掌握,只有Y公司清楚。而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分校区在法律上都与李某无任何关系。
2、 《公司法》项下投资人出资的法律规制
非货币出资的法律条件
李某与Y公司签订该合作协议时,如果是以共同设立新公司的
意思表示而签订,则股东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将所有权转让至公司名下。可以看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中关于非货币出资的原则是
该非货币必须同时满足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所有权并且非法律法规禁止三个条件才是合法的出资形式。而上述协议中Y机构以品牌、核心团队、运营管理经验、软件系统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20万元入股,除了知识产权是公司法允许的出资方式,其他品牌、核心团队、运营管理经验、软件系统均不符合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所有权的出资条件。而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经国家核准注册发放相关权利证书的合法知识产权。故Y公司上述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同钱不同股的变通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和资源。本案中的合作就是典型例子。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基于Y公司的运营管理经营、品牌等优势考虑,双方可以约定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Y公司出资31万取得目标公司51%的股权,李某出资69万取得目标公司49%的股权。
三、 李某退出方案设计
本案中李某和Y公司的合作是不对等的,不严谨的。双方对于
合作设立分校区一事没有作出完整细致的考虑。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极其粗糙,合作应该涉及的内容都没有约定。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均没有法律意识,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李某作为Y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决定了在双方的合作中其是弱势的不具有话语权的小股东,注定权益受侵害的一方。且不说本案中没有注册新公司,即使注册了新公司,这样粗糙的合作协议也不能保李某的权益周全。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历来是公司法实务领域最受关注的话题。但回归本案的客观事实,如何最大程度地帮助李某将损失降到最低,就是我们的终极目标。要解决问题,首先应该分析引发纠纷的法律关系,寻找能够支持己方诉求的请求权基础。针对此案,笔者团队内部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1、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
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有团队成员认为基于李某与Y机构合作是基于设立公司的初衷,且李某实际出资。本案的纠纷应属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确认纠纷。李某应该起诉Y公司要求其确认股东资格。但笔者认为Y机构分校区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工商注册,李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要确认其Y公司的股东身份还是Y公司分公司的股东身份?这个问题难以明确,也就是说李某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缺乏公司载体。对于确认股东资格所需的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重要证据李某都没有。加之,李某并不能掌握分校区的实际运营情况,即使能够确认其股东资格,如果Y公司将分校区的财务账簿重新调整,这样不但拿不到公司利润分配,投资的本金也将无法收回。
2、 合同之诉
因为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产生纠纷也是因协议约定事项而起。
部分团队成员认为还是应该打合同之诉。要求解除合同,Y公司退还李某“投资款”。解除合同只能基于约定或者法定。现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李某只能从法定解除事由中寻找支持。《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Y公司收取李某投资款后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是否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将是诉讼中争论的焦点。就这个问题,我相信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心证,作出不同的结论。当然,这种诉讼方案也是常见的处理此类纠纷的常用方法,我们也查询到了类似这种诉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但是这种诉讼方案是否适合本案,是否是最优方案,结合证据情况也还有再深入讨论的空间。
3、 不当得利之诉
由于李某与Y公司的合作不规范,李某将“投资款”是直接转至财务总监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的。故笔者认为,针对本案,完全可以跳出常规的诉讼方案,尝试以一种最简洁的方式起诉。李某可持向张某银行转账回单以不当得利起诉张某个人。《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如果李某以不当得利起诉张某,张某肯定会拿出这份合作协议进行抗辩,说明李某向其转账是用于投资分校区。但李某与Y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的主体是李某和Y公司。张某个人占有李某4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张某与李某个人之间是没有任何约定和权利义务的。李某与案外人Y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讨论。张某个人应返还李某49万元。当然,此种诉讼方案中也会存在一定风险,但我个人认为可以另辟蹊径,绕开Y公司,只向收取李某欠款的张某个人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三种方案,我们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都是可以考虑采用的。我们常说诉讼实际上是个试错的过程,但是作为代理人的我们因为担负了委托人的重托,即使是试错,方案的选择仍然是慎之又慎的。本案最终的结果是Y公司与李某调解解决,未酿成诉讼。Y公司将出资款无息退还给了李某。
四、 总结
合作者认为双方签了书面协议,已经很规范了,但其实只要是商业合作,无论大小,都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都应在这些法律的框架下,认真设计合作架构,审慎全面的起草签订书面协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聘请专业律师完成一系列法律文件起草工作。律师不仅能出具规范、全面的法律文件,更加能给予合作双方最具有实用性的商业合作模式的建议。创业路上多荆棘,奉劝创业者及企业家们能多学习法律知识,防范不必要的风险,以此踏上坦途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