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刍议微信支付的相关法律问题
张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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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2885人
陕西-西安
合伙人律师
从业12年


一、 引言

不知从何时起,微信已经成为每个人的标配,从微信聊天到微

信购物再到微信支付,微信正在悄悄改变着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尤其是近几年的微信支付。出门不需要携带现金和银行卡,一个手机可以完成所有支付。2018年3月5日,马化腾正式对外宣布,在刚刚过去的春节,微信全球月活跃用户数首次突破10亿大关。人们已经习惯好友之间发红包、转账及通过微信支付向商家付款的交易模式。但微信支付在便利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资金隐患。媒体有很多关于这方面的报道,消费者因对方冒充好友头像、昵称导致转错账;因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虚假消息被骗钱;通过微信交易付款后却遭对方拉黑等各种情况层出不穷。消费者遇到上述情况向腾讯客服求助时,亦无法维护其正当权益。微信支付引发的资金受损问题放在法律框架下应如何认定及评价呢?笔者通过近期接到的一个法律咨询尝试与各位探讨这一法律问题。

二、 咨询简介

2018年赵某通过微信加微信昵称“..”为好友,此后赵某在该好友处购买了多笔服装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支付均是通过微信转账完成,赵某先后向其好友转账支付86000余元。后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达成退货退款的一致意见。赵某将货物退到指定地点,该好友签收了部分货物,退还了部分货款。当赵某与其联系要求退回剩余货款时,该好友将赵某拉黑,赵某无法与其继续联系。因该好友发货收货的地址及信息均使用了虚假信息,赵某给他支付货款均是通过微信支付,所以赵某不掌握其个人真实身份,无法通过起诉维权。赵某多次尝试与微信客服联系,客服均是机器回复,人工回复始终无法接通。赵某无奈之下,找到律师咨询。

三、 法律分析

1、《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

2018年8月31日,备受瞩目的电子商务法,经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从事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该部法律将微商纳入监管,同时对于电商平台也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要求,以求最大限度保护广大网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该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七条对于电子支付也有相应规定。本案赵某好友在微信平台销售货物,应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虽然《电子商务法》还未正式施行,但是微商及平台的行为也应参照该法受到相关约束。但因为微信同时承载着通讯及销售的两个功能,其与传统的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还有一定区别。所以《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将微商定性并纳入该法规范的对象。但是针对微商的特点,该法还不能完全解决微商现有的突出问题。

2、电商平台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管义务。

线下较为普遍的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对于平台经营者都有相应的准入门槛,同时对于平台经营者有相关监管行为并为当事人开设相应的投诉维权服务。原本作为通讯平台的微信跟天猫、京东等这些纯电商平台有区别,但因为微信“朋友圈”及“微信支付”功能地不断强大,微信早已超越其本身的通讯功能,更大地在发挥着电商销售的特点。因为微信现在对于微商行为还没有相对应的监管及准入措施,更多人利用微信这个平台开始进行销售。各种微商不断涌现,可谓鱼龙混杂。这就导致了微商销售的种种问题不断凸显出来,如部分微商经营前期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经营中缺乏诚信商品质量难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微商售后无保证消费者维权艰难等。

此前,微信平台已经发布了《微信好友圈适用规范》、《关于整顿非法分销模式行为》两个制度,通过采用“封号”来限制好友人数和优化发展下线分销模式。但从实践看来,这些措施显然是不够的。腾讯公司严格规范自己作为平台媒介的行为不仅是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更是我国法律的规范要求。腾讯公司不能一直强调自己的社交属性,不能片面认为很多交易是通过朋友之间私下完成,和平台没有关系。应承担起作为平台提供方的相关法律及社会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明确要求提供服务的平台运营商应当承担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及现实存在的问题,腾讯公司可以考虑通过技术及制度引导细化微信交友、商业属性,对于微信平台经营者建立相应准入制度。其中更为重要的应是有效的监管及建立侵权投诉机制、违法举报机制。而不是对于在该平台上出现的问题一味的归为纠纷双方的个人纠纷。例如本案,赵某被好友拉黑后多次寻求微信平台客服帮助,但均是投诉无门。

3、电商平台有关第三方支付的相关义务。

浙江省消保委曾因收到多起微信支付的相关消费投诉于7月19日就微信支付安全隐患向深圳市腾讯公司发出《建议函》,建议腾讯公司整改规范相关行为。本案中赵某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在商事交易中未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未审查对方真实身份导致发生纠纷后维权无门。但因为微信平台货物交易的支付方式大多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涉及到金融支付的部分,腾讯公司还应该严格按照我国金融支付安全的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行为。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对于风险管理及客户权益保护均有相应的规定。腾讯公司作为微信支付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相应措施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本案中,赵某三个月共向其好友转账47笔,累计金额达到86000余元。在赵某每一次微信转账的操作中,腾讯公司从未提示过赵某要核实对方真实身份;在赵某连续多笔大额转账支付过程中腾讯公司从未对其有过任何异样监管及提示。按照我国金融支付的相关规定,腾讯公司应对于客户连续多次转账行为采取提示、暂时锁定账户紧急支付等相关措施。但目前,腾讯公司针对微信支付只设置了“每年最高可使用零钱支付20万元,同一自然人名下所有账户共享此额度”的限制,似乎忽略了其金融支付的相关法律义务,无法达到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的法律要求。

四、 总结

本案中赵某的遭遇完全不是个例,类似的事情每天应该都在各

地的微信用户上演。微信支付的风险就像悬在我们每个人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腾讯公司作为我国享有高美誉度的公司应该更多地考虑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如何最大限度地通过各种制度及技术手段减少微信平台销售及微信支付的各种风险,保障广大用户的资金安全。腾讯公司应严格遵照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根据目前微信已经暴露出来的各种实际问题及潜在的各种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这个改变可能需要依靠一定的技术实现,可能需要经历一定的时间。但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完善及建立消费者维权及投诉机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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