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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完善四级法院审级办法看民商事再审业务的方向
张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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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合伙人律师
从业12年

从最高院完善四级法院审级办法看民商事再审业务的方向

一、前言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1)242号」。(以下简称新规)其中第四部分“改革再审程序”11条到16条共6个条文对再审程序作出了重大修改。这对今后律师代理民商事再审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当然这次最高院对再审程序的调整也预示着我国民商事再审程序将越来越完善,这对于律师再审业务的发展也是极大的利好信号。如何能跟上最高院的脚步精进我们的再审代理业务,需要我们仔细研读新规结合实践勤加思考,多多总结。

二、新规解读

新规涉及再审程序的共6个条文,主要调整的是高级人民

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再审案件的内容,条文主要内容可以总结为以下6大方面。

一、以高院再审为主,缩小最高院再审的范围。

新规第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再审的,应当向原审高院

提出,只有对基本事实、主要证据、诉讼程序无异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的以及高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才可以向最高院提出再审。

新规这样规定是将高院及最高院管辖再审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分。也符合原审法院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特征。最高院在法律适用及法律适用示范方面要积极发挥职能。新规这个规定对律师代理再审业务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在代理再审业务谨慎帮助当事人甄别,对原审判决不服,认为原审判决错了,一定要确定错误在哪,是事实、证据、程序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不能再像此前代理再审案件时,一律写成“原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出再审申请前就要仔细全面研究案件,跟当事人确认清楚后选择管辖法院。未来,律师代理再审业务要更加专业、细致,严谨。

二、民事、行政调解书再审的,应当向高院提出。

新规第十一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确认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调解书提出再审的事由原本就与对判决书提出再审的事由不同,但是实践中,很多人往往忽略了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特殊性。还常常以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提出再审。这次新规再次明确对调解书再审的特殊性。因为调解书内容是按照双方意思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往往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所以新规明确对调解书再审应向高院提出。律师在代理对调解书提出再审业务时,一要注意管辖法院的正确选择。二要主要是否具有对调解书再审的再审事由。不能与判决书再审混为一谈。应围绕法院调解本案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论理和说明。

三、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书内容有严格要求

新规第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不符合要求的,最高院要释明,释明后还不补正,视为撤回再审申请。

此前,向各级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法院均是要求列明再审事由即可,现在根据新规的相应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要明确声明对基本事实、主要证据、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法律适用的争点和具体的论理。此后,律师在代理最高院再审业务时第一要非常仔细谨慎,因为一旦声明就意味着不能再提事实、证据及程序的问题。第二要将全案卷宗进行全面考虑,将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明确出来,还要提前通过全方位检索等各种方式找到支持己方观点的依据。

四、最高院可以决定本院审查,也可以决定原审高院审查。

新规第十三条规定最高院收到再审申请,可以决定本院审

查,如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或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也可以决定由原审高院审查。新规本条的规定有些模糊,同时增加了最高院再审审查权的随意性。哪些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这个定义太模糊,很难让律师及当事人有预测性。这会导致当事人根据规定认为法律适用有错误选择最高院提出再审,但是最高院认为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又决定让原审法院审查。这无疑浪费了当事人再审的宝贵时间。我们知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二审结束后虽然当事人不服,当事人提出再审不影响执行,很多案件已经开始执行,只有通过再审审查拿到决定再审的裁定才能阻却执行。在这个过程中,时间对于当事人的宝贵性不言而喻,同时从司法资源角度来讲,由于再审审查程序的繁琐和时间浪费往往会导致后面当事人再审成功,执行回转存在一定难度。对于当事人来讲,失去了再审的意义。所以希望最高院能在后续出台相应解释文件细化明确哪类案件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或者有赖于新规后的再审案件的公布由再审律师通过具体案例总结出法院认定此标准的一些规律,从而给当事人一些具体建议和精准把关,以节省当事人再审审查的时间。

五、明确了最高院应当提审的情形。

  新规第十四条明确了最高院应当提审的情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也呼应第十四条,规定了高院受理的再审案件,如果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两个条款再次涉及到是否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评判标准。从新规来看这个标准非常重要,涉及管辖法院,也涉及到当事人的再审审查是否成功。所以如前所述,再审律师后续还要继续关注此条的动态及法律实践处理规则。第二类应当提审的裁定就需要再审律师深入全面进行法律检索,做好法律助理工作。即使案件在最高院管辖,法官都非常专业,能随时捕捉洞察实务领域一直未得到统一的分歧点。但依靠法官主动发现,那应该是极个别非常具有代表性或者分歧非常大的案件。对于大部分案件来说,法官也很难有时间和精力主动发现最高院或者不同高院间近三年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所以,对于在最高院代理再审案件的律师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精通检索,平时注重日常积累,关注法律适用领域的实务问题。

本条中还保留了兜底条款,我想兜底条款正是为那些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案件存在重大瑕疵,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处置严重失衡留一个口径。因为我们都知道“法律一经制定就已落后”所以为了处理实务中各种各样的疑难杂症,需要保留一个这样的兜底条款。

六、强调向最高院再审,律师代理的必要性。

新规第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本条规定对律师代理再审案件是重大利好也是极大挑战。今后,最高院的再审案件必须要有律师代理,扩大了律师的再审业务。但从实践来看,案件到最高院再审,基本上可以说是一定请律师代理的。那么今后最高院再审案件的再审律师选择,当事人可能会更加倾向于对再审程序有深入研究,有再审经验的律师。新规的这个规定也是因为本次新规对高院和最高院管辖的调整,在最高院的再审案件相对来说更加专业化,有律师介入会助力法官的工作也能更加保障当事人利益。

七、总结

最高院本次新规对再审程序的调整还是相对较大,从而对律师代理再审业务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未来,律师代理再审业务责任重大,更需要专业化、经验化。所以有志于从事民商事再审代理业务的律师们还需紧跟最高院的角度精进业务。
















以下附新规再审条文

四、改革再审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审。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裁定提审;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提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

  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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