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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娟律师
广东-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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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被控盗窃案二审辩护意见书
更新时间:2012-01-04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马丽娟律师担任被告人李X被控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律师。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及本案一审庭审揭示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未认定被告人李X的自首情节,有违立法本意,李超在被单位电话通知回厂后主动交待了作案经过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明确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体现了宽严相济、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立法本意。

2、为了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又作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该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更加明确,并且对《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了扩张的解释,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3、本案被告人李X在被单位电话通知回厂后如实向保安部交待犯罪事实,并等待厂里报案配合公安调查案件的情形,符合认定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条件,依据该意见规定,应属于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也应当参照自首情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李X在同案犯中属于从犯的地位,在量刑上应充分考虑其在实施盗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给予从轻处理。

根据李X的供述,李X直接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受邓X(未归案)的指示,将放在9号厂房的铜配料转移至2号仓库,李X在事前未与邓X共同预谋,只是临时接受邓X授意,故其行为在盗窃案中作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X被指控2010年3月10日的盗窃案,只有被告人李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审仅以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46条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1、据被害人陈述,该起案件发生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但被害人在案发当时并未报案,而是在2010年5月22日盗窃案发后才报案,被害人报案被盗的紫铜管500公斤,而被告人供述盗窃的铜配料400公斤,明显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

2、被害人一方作为单位,根据单位财物管理制度,单位每月都有材料报表统计资料,故被害人一方应提供2010年3月份9号厂房的紫铜管材料报表,作为补充证据。

3、据被告人供述该起案件同案犯邓X与其电话联系转移赃物,但指控的证据中并没有3月10日左右与邓X的通话记录,而且事后邓X还给了李X2000元报酬,只有李X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根据刑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该起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以形成指控该起犯罪的证据琐琏,故该起案件因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四、被告人李X系初犯,此前并无不良记录,且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依法应酎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充分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决,给予被告人李X减轻从轻处罚判决,以达到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目的。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丽娟律师

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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