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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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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找茬”?
更新时间:2017-07-03

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就某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和鉴别结论,理应具有权威性,得到非专业人士的认可。然而可能因为鉴定人专业水平的参差不齐,亦或某些鉴定机构存在利益输送等原因,许多鉴定意见丧失了公正性客观性,经不起推敲。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接触针对各类专业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有些鉴定意见——尤其是当事人一方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难以令人信服。作为非专业人士,虽然无法判断意见书中的鉴定分析和鉴定结论的合理公正性,但并不妨碍我对其进行初步的审查,已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和案件的代理策略。现就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案件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例,分享下如何从其中“找茬”。


鉴定前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到场。

为防止单方委托出现偏信委托方的情况,应当邀请对方当事人参与到鉴定活动中,故鉴定机构负有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时到场的义务。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分为告知委托方通知和鉴定机构直接通知。绝大多数的纠纷之所以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已经陷入协商的僵局,无法继续沟通。所以即使鉴定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委托方一般也不会去通知。

根据新修订的《浙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这是鉴定机构的强制性义务。所以在找茬时,应注意鉴定机构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鉴定依据适用是否正确。

笔者曾在代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鉴定意见书残疾程度的鉴定,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作出的。该鉴定标准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依据,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依据。劳动能力妨碍程度构级标准比残疾程度标准要低,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单方委托过程中适用该标准为依据,其用意不言自明。

在浙,人体残疾程度鉴定主要依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分级》)提高了部分伤势的够残标准,随着《分级》的施行,在今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尤其要注意适用的鉴定依据部分的内容。

鉴定时机是否恰当。

鉴定时机是影响鉴定结论的重要因素。毫不夸张的说,同一伤势,在不同的时机鉴定可能会得出多个级别的残疾程度结果。鉴定时机在以功能丧失度活动妨碍度为伤残评定依据的鉴定中,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出院二个月鉴定为九级伤残,六个月之后如果恢复的好,可能不构成伤残。而这之间相差的,是高达十多万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护理营养费!

如何判断鉴定时机是否恰当?作为非专业人士,可以结合伤者出院记录中医嘱内容进行判断。一般医生会在医嘱部分注明建议休息的时间活动注意事项复查时间和下一步的医疗方案。如果伤者在复查期内就急于进行司法鉴定,当然有合理理由怀疑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以上是笔者代理案件时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个切入点,如果有其他更需注意的点,欢迎读众们在公众号留言。毕竟“找茬”的点多,才能更好的检验一份意见书,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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