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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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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面临的困境
更新时间:2018-03-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赋予了申请执行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即在“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要求未足额出资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清偿债务。这是最高院依法增设的新规定,针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情形,希望予以有效规制。但实务中,该条规定并未带给申请执行人预期中的利好,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往往不予支持。追加未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面临重重困境,主要表现在:


一、 “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标准不明确

追加股东的前提是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认定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如果穷尽执行手段,法院执行不到财产,终结执行程序,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认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被执行人隐瞒债权人减少注册资金,能否认定其达到该标准?

根据笔者检索案例,在隐瞒债权人减少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法院仍以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由驳回执行人申请。法院倾向性意见是以公司存在注销、清算、破产或者被吊销、责令关闭等情形出现时,才认定公司达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标准。这样就无法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有些股东为逃避被列为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股权给老年人的方式,延续公司的存续,法院对这类情况的审查仍持谨慎态度,追加的申请大多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股东出资情况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驳回申请的案例中,法院的理由往往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证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责任。但实践中,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大多过长,有些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不作规定,甚至有些股东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而申请执行人获取证据材料的途径有限,仅凭工商登记材料,很难证明股东未足额出资。

三、提出追加申请的期限不明确

由于前述两方面的问题不明确,申请执行人何时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也不明确。即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或者在被执行人出于清算、破产、注销等情形时提出,亦或等出资期限届满后提出,没有明确规定。

本律师建议: 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有利于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也减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突破认缴制的限制,加速认缴期限到期,才有利于确保公司财产到位和债权人权利保护。建议: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证明公司清偿能力和股东出资情况的举证责任;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由被追加股东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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