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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静律师
江苏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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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确权纠纷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7-03-20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原告父母在双方婚前对购买涉案房产出资700000元应视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原被告应按出资额按份共有涉案房产。

1、原被告双方在美国留学时,于2007年7月相识恋爱,被告于 年先行毕业回国工作,原告当时尚未毕业,继续在美国留学。因被告与扬州籍的原告恋爱,被告未回原籍工作,留在扬州工作。为了解决婚房, 2009年9月在扬州购置婚房。双方于2011年领取结婚证。从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本意是为解决婚房、为原告婚后提供居住条件,促成双方早日结婚。原告父母出资目的中并无将出资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为购置婚房的出资是赠与原被告双方,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为购置婚房的出资是赠与被告单方,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前原被告双方尚未建立婚姻关系,此时原告父母的出资不属于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范畴,故认定该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告的个人赠与才符合原告父母给付出资的本意。因《婚姻法解释二》并未涉及所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既然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赠与,那么子女用该赠与资金购买房屋行为自然等同于个人出资行为,不管事后双方有无婚姻关系抑或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是谁,都应视为婚姻双方按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该房屋所有权。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的准确含义是:当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则不论该出资发生在婚前抑或婚后,该不动产都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P125-126,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 。该规定从中国社会实践出发,探究父母出资的本意是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促成婚姻关系的早日缔结,从而认定一方父母出资是对自己子女单方面的赠与表示。在本案中,原告父母的出资发生在原被告婚前,其目的是为了原告婚后有房居住,虽然涉案房产几经波折最终被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原告父母的出资仍然应视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而非对双方的赠与。

3、如果仅以出资后不动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来推定原告父母愿意将其出资赠与给被告,此认定不但与实际情况不符,更不利于维护原告父母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首先,婚前原告未能与被告共同签订购房合同,而是由被告一方签订购房合同是因原告受现实条件约束。

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2009年9月,被告已毕业回国在扬州工作,但原告尚未毕业,仍继续在美国读书,当时原告本人不在国内,无法亲临现签约现场,只能由被告单方签订购房合同,但定金及首付款等均是由原告父母支付,且原告父母之所以支付上述费用也是考虑到为女儿婚后创造居住条件,并无将该购房款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被告也否认原告父母向其赠与,既然原告父母与被告双方均无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仅凭不动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推定双方赠与关系成立,不但缺乏足够的依据,更与客观事实不符。试想,如果当时不是原告李X与被告孙X正在恋爱并谈婚论嫁,不是为解决原告的婚房,原告父母怎么可能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

其次,涉案房屋最初领取房产证时是登记在原告李X与被告孙X两人名下,双方离婚后,被告就产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后房管局以在登记时未履行相应手续为由撤销了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有的登记,涉案房屋最终被登记在孙X个人名下。正因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是原被告共有房产、被告主张涉案房产是被告个人房产,才导致本案争讼的产生。尽管被告辩称,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父母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但涉案房产早在2011年4月就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辩称长期为对此事实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退万步讲,即使被告此辩称属实,从涉案房产2011年4月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这一事实,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原告父母之所以在原被告结婚前为购买涉案婚房出资,是为了原告能取得婚房的所有权,原告父母的出资仅仅是对原告李X的个人赠与行为,而非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

4、虽然该房产目前登记在被告孙X个人名下,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父母为购买涉案婚房出资700000元的事实,其余购房款70万元是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原告父母为购房出资700000元出资当然是对原告李X的个人赠与,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原告对涉案房屋当然的享有与投资份额相当的所有权份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共有状态既无明确约定也不具有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

综上,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孙静

《物权法》

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得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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