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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洪波律师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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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的确定
更新时间:2016-03-15

一、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之间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确立了合同纠纷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上,民诉解释实施之前民事诉讼领域并无统一的规定加以规范,而是由最高院在1992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列举的方式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这四种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规定。理论界结合最高院1992年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出了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以合同本身的特征来判断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为其特征性履行,那么合同履行地即为货物交付地(依交货方式不同可分别确定为货物送达地、货物自提地或者代办托运的发货地)。当然,除此之外最高院在92意见中还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应以约定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未履行时的管辖法院确定标准。在此规则下,即便是当事人对于特征性履行的合同义务无异议而对非特征性履行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的,仍然应当在特征履行地法院管辖。如买卖合同中双方对于货物交付并无争议,而对于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时,仍然应当选择货物交付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然而,民事实体法上的履行地确定却与前述诉讼法中的“特征履行地”规则存在重大差异。实体法上的履行地规则确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从该规定内容看,民事实体法中对于当事人未约定又无法通过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时,应根据履行义务的内容区分不同的原则。针对负有给付货币义务的一方,法律规定采用赴偿债务的原则(票据除外),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针对负有交付不动产义务的一方,采用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针对负有履行除前两项之外的其他义务一方时,则采用往取债务原则,以债务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由此可见,民事实体法及民事程序法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实际上一直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而具体到实务领域,相应的管辖问题往往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不确定,给当事人和律师带来很多困扰。

二、民诉解释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共分三款,第一款强调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92意见相比,其改变了92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以实际履行地为准的原则。而第二款的内容则与前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增加了即时结清合同的规定,可看出最高院将实体法上的履行地确定标准扩张至程序法的明显用意。第三款有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规定则又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从理论分析角度出发,民诉解释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履行地认定混乱无序的状况,摒弃了特征履行地的判断原则,而与《合同法》所确定的原则保持相一致。由此,便发生了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双务合同中,因为有两个主合同义务的存在,故将产生两个及以上合同履行地点的可能。

当然,如民诉法及民诉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已经有规定的,应当以该规定为准,不再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民诉解释对财产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应当直接适用。

可以肯定的是,在民诉解释实施后,当事人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下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又欲将案件诉至合同履行地法院的,将不能再机械地以特征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自身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具体而言,在买卖合同下,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要求交付动产标的物的,根据往取债务原则,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应当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卖人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根据赴偿债务原则,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借款合同下,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借款一方所在地,应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还款一方所在地,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上述理论在最高院该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一定的印证。

三、民诉解释实施后的若干问题

虽然民诉解释的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予以了明确,起到了统一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的作用,具有其积极意义,然而在其实施后仍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亟待明确。

1.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如何理解

在民诉解释第十八条中沿用了《合同法》中的行文表述,采用了“所在地”的概念。但在民诉法中,所在地的用词并未与当事人一方连在一起使用。也就是说“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具体指向难以确定。如按照字面的意思理解,那么所在地也可认为是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在操作层面,“收款地”、“收款账户开设地”是否同样可以理解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此点不无歧义。倘若按照字面理解来适用第十八条,允许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来受理案件,那么实际上就出现了“被告就原告”的怪现象。这与传统民事诉讼管辖上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明显相悖。司法解释能否变更法律所创设的规则原则,还有待最高院在民诉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予以明确。

2.已部分履行的合同如何确定履行地

结合前一个问题。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支付了部分货币或履行了部分其他义务,而该货币的实际接收地(如接收方开户行所在地)或其他履行义务接收地(如动产买卖的交付地)系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区。而当事人对于剩余未履行部分的义务产生了争议,是否按照已经履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还是仍然按照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不无疑问。

民诉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回答;而在实体法的层面,《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适用的前提需要首先排除该法第六十一条的适用。根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审理实体问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倘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又可以依照交易当地的通常做法或当事人之间习惯做法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加之《合同法》中有关事实合同的理论,人民法院认定已履行部分义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法律逻辑上亦无不可。但上述规则是否适用于程序法领域,并无明确规定,还有待最高院做进一步解释。

3.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此前以标的公司注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但在民诉解释实施后,此前的做法是否仍然适用就难免存在疑问。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义务来看,股权的出让人要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欠款的纠纷属于有关支付货币义务的争议,根据民诉解释应由出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无争议。关键在于出让人不履行转让股权相关义务的情形:首先,从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来看,出让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应当是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标志是由公司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标志或是完成证券登记,或是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是交付股票。由于实践中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非常普遍,所以这一特征义务严格来说均与标的公司的注册地并无直接联系。其次,以有限公司为例,股权出让方还应完成新老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此前的传统实践中也确实往往以此为由认为公司注册地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但股权变更登记实际上仅仅是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具有公示效力,股权转让并不因未办理登记而不发生效力。因此,股东变更登记并非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以该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因此,综合考虑之下,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仍然应当遵循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的关于“其他标的”的规则,即当股权受让方要求出让方履行其股权转让义务时,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出让方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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