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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冉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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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收到款项。

2.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拆借资金,一般应认定有效

企业之间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3.约定及法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应当优于司法鉴定

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

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关事实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重新确认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保护。

5.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探究及买受人主体认定规则

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6.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7.诉请股权置换违约,法院可按股权转让而径行驳回

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

8.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的,应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9.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10.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11.委托办理民间票据贴现,票款被骗,损失谁来承担

前手持票人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贴现票款流失的,无权向因办理贴现而善意取得票据的后手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规则详解:


1.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收到款项。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确认-证据规则-借据-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7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给物资公司书写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物资公司200万元。物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几天前分别向蔡某账号转款23万元、45万元,同时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材料公司嗣后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发生,案涉款项系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在物资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已成立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物资公司已将款项给付材料公司。材料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即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收回借条的情形下,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200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除非借款人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实际收到所借款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96号“某物资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见《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136)。

2.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拆借资金,一般应认定有效

——企业之间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效力-企业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7年,材料公司为经营铁砂业务,以每月4万元的回报,向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关于合同效力,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物资公司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是物资公司为材料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给付时间,依《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故物资公司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即利息时,材料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即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情形,故应依合同约定计算每月利息数额。

实务要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不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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