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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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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重度窒息医疗事故陈述书
更新时间:2015-09-11

新生儿重度窒息医疗事故陈述书

产妇:李某

患儿:李某之子

医疗机构:苏州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争议焦点:

一、产妇入院后,特别是产妇胎膜破裂后,**医院是否确实做到严密观察产程,勤听胎心?

二、产妇到底是自娩方式生产还是**医院采用胎头吸引术生产?

三、**医院没有详细观察和记录产妇胎膜破裂到胎儿出生为止的羊水状况。

四、新生儿出生时窒息,因院方没有及时配备新生儿输氧面罩等设备导致延误珍贵治疗时机。

五、《高危妊娠及高危新生儿范围评分表》中对于新生儿评价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事实与理由:

根据产妇在**医院建档形成的产前检查记录、产妇生产前后相关病历材料以及患儿出生后相关就医记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患儿出生前相关检查项目都显示正常,在**医院出生时羊水三度胎粪污染,面色青紫、无呼吸,心率120次/分,后抢救效果不明显被转入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儿童医院针对患儿的CR检查会诊报告单显示患儿新生儿肺炎、彩色超声检查为新生儿脑水肿、CT诊断HIE伴蛛网膜下腔出血、MR检查会诊报告显示新生儿HIE后遗改变。儿童医院对患儿的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颅内出血、消化道出血、新生儿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新生儿多器官功能障碍、头皮水肿、高血糖、低钠血症等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患儿在一个多月抢救治疗无望情况下,由其父亲在2014年**日申请出院,2014年**日上午患儿死亡。

从上述事实,我们根据医学常识可以看出:产妇严格按照北桥医院的规定建立产前检查档案,各项检查项目都被告知正常情况下,患儿出生时患有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严重疾病应当与患儿出生时重度窒息、新生儿颅内出血等存在因果关系。而我们认为**医院在产妇生产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不当操作行为是导致患儿出生重度窒息、颅内出血的主要原因具体**医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产妇入院后,特别是产妇胎膜破裂后,**医院是否确实做到严密观察产程,勤听胎心?

**医院的《待产记录》、《产程进展图》、《产时记录》可以看出:院方对产妇共有6次胎心监护的记录,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10:00、12:00、14:00、14:30、16:00、16:50;产妇破膜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14:30,产妇宫口全开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16:00。从产妇破膜开始到宫口全开的1.5小时(14:30--16:00)中,院方更应该密切观察这个时间段中产妇羊水变化(包括羊水流量变化和羊水颜色变化)以及密切监护胎儿的胎心变化,但**医院没有任何相关记录。这明显与该院的《抢救记录》的“严密观察产程,勤听胎心音”不相符合。

二、产妇到底是自娩方式生产还是胎头吸引娩出?

**医院的《产时记录》中记录“产妇自产”,而后来收治患儿的儿童医院的《入院记录》上明确说明:“新生儿于**医院由胎头吸引娩出”,且儿童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上也显示“产伤致新生儿头皮水肿”。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产妇在**医院生产时应该是院方使用胎头吸引术帮助其分娩,而并非**医院所说的“产妇自娩”。

三、如患儿系**医院采用胎头吸引术帮助娩出,院方至少存在以下过失或者院方根本无法提供病历材料证明其不存在以下过失:

1、**医院无法说明为何要对产妇采用胎头吸引术分娩

产妇临产时,**医院应当仔细观察产妇及胎儿的情况并在符合采用胎头吸引术分娩应用指征的情况下采用胎头吸引术帮助分娩。但是**医院没有对产妇及其家属就采取该手术帮助分娩的原因及该手术方式存在哪些风险等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胎头吸引术帮助产妇分娩,显然不符合医疗程序。事后又在病历材料上记录产妇是自己分娩,不排除北桥医院通过伪造病历的方式来掩盖对其不利的事实。

2、**医院无法对胎头吸引分娩手术的具体步骤进行说明:

关于胎头吸引分娩手术的具体步骤包括但不限于:胎头吸引时机选择,胎头下降到何种适宜位置使用吸引器;胎吸前明确胎方位,关于胎吸时间,胎吸次数,胎吸是否用力过大等;

3、关于采用胎头吸引术分娩方式对于产妇及新生儿可能带来的风险及损伤:

根据医学常识,胎头吸引术对产妇和新生儿可能造成以下损伤:①宫颈和阴道壁损伤;②新生儿颅骨骨折;③新生儿头皮损伤、水肿或血肿;④新生儿颅内出血。这4种手术并发症,前3种对孕妇和胎儿损伤较小,但新生儿颅内出血则是一种严重的并发症,轻型出血者可无明显症状,需做头部B超或CT检查方可诊断。根据儿童医院对患儿做的CT检查结果显示:HIE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彩色B超报告单显示:患儿脑水肿。再次印证北桥医院是采用了胎头吸引术帮助产妇分娩,且因胎吸用力过大、操作严重不当导致新生儿脑水肿、颅内出血。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医院首先未就采用胎头吸引术帮助分娩的应用原因以及该手术方式对产妇及新生儿产生何种风险及损伤对产妇及其家属充分释明情况下,直接采用该手术帮助分娩,其次在手术中又因操作不当导致患儿发生脑水肿、颅内出血等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四、**医院关于产妇羊水的记录只有两个地方:一个是《产时记录》上2014年11月11日14:30分产妇胎膜破裂时羊水清;另一个就是《抢救记录》中“新生儿出生时羊水清”,但儿童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明确说明:胎粪样羊水,羊水污染Ⅲ度,且诊断患儿有新生儿窒息和新生儿肺炎(该院对患儿做的CR检查会诊报告中均显示患儿有新生儿肺炎)。**医院因未对产妇胎膜破裂后至新生儿出生时的羊水变化进行详细观察和记录,故无法排除患儿出生时已经因胎粪样羊水污染Ⅲ度导致患儿严重窒息,令其患有新生儿肺炎以及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严重疾病。另外根据产妇陈述:2014年**日下午,产妇就发现羊水不正常且有胎粪样物质一同流出体外,她曾要求值班医生和护士为其确认孩子的情况,但得到的只有一句不负责任的回答“没事的,你要生还早呢!”,事后**医院竟然还在病历材料上写下“羊水清”,如果患儿出生时真的是羊水清的话,那儿童医院的《入院记录》上记录的羊水胎粪污染Ⅲ度又如何解释?

五、**医院《新生儿记录》中说明患儿初生时状况是“青紫、窒息”,初生时处理抢救方法只有“吸痰”;而在该院的“抢救记录”上又追加了“立即予面罩正压通气”。但是根据产妇当日回忆,**医院并没有配备新生儿通气输氧所需的专用面罩,并未及时给予患儿输氧,导致错过最佳抢救时机。

六、《高危妊娠及高危新生儿范围评分表》中记录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

**医院的《高危妊娠及高危新生儿范围评分表》上对于高危新生儿评分为0,但实际情况是:患儿出生时无呼吸,1分钟面色青紫,APgar评分为5,进行抢救后转至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儿童医院对于患儿的诊断是: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颅内出血、消化道出血、新生儿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新生儿多器官功能障碍、头皮水肿、高血糖、低钠血症等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医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表内做出相应的评价,而不是认定“高危新生儿总评分为0”。该表格的记录结果再一次说明**医院在此次诊疗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

七、**医院的病历材料内容与儿童医院的病历材料内容矛盾重重。

对比**医院和儿童医院的病历材料,可以发现:**医院的病历材料中记录过于简单,**医院根本无法提供进一步的病历材料用以说明:1、产妇是自产而不是采用胎头吸引术帮助分娩;2、羊水胎粪污染Ⅲ度的形成原因,患儿新生儿肺炎及重度窒息与羊水胎粪污染Ⅲ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患儿为何颅内出血。面对儿童医院的那些沉甸甸的的各项检查报告单和那令人痛心的诊断结论,让我们不得不认为**医院检查不负责、手术严重操作不当等错误及过失行为是导致患儿的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新生儿头皮水肿等严重疾病的直接原因;而**医院凭那薄薄的几页病历材料证明自己无过错显得苍白无力。

综上所述,患儿产前检查正常,胎盘、脐带等均无异常,亦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先天性致残因素,患儿生前的情况与医方在分娩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过错造成的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新生儿肺炎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构成医疗事故。

特此陈述,希望各位专家充分考虑患方观点,考虑患儿父母的悲惨现状,排除各种干扰,给予公正、客观地的评判。

代理人: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

郭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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