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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琳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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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绝当物品处理
更新时间:2013-12-17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1)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4)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5)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的处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v4 L' a1 {: C
关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问题,因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z$ u& z$ Y' }$ D2 ]" q: _! _4 R
而物权法对于抵(质)押物的处置规定主要是两条:
1 第一百九十五条。是关于抵押物处置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里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的协议时间可以是发放当金之前,也可以是在绝当后。但是对于典当行而言,采取事先约定的方式则更为主动。典当行对变现方式的约定要用有权的形式予以确定,而不能确定为自己的义务,以免被动。如果当户与典当行事先未能达成协议,在绝当后依然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物权法创设了一个新途径:即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个途径较之于担保法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前,首先必须到人民法院就主债权和物权取得一份执行依据(判决、调解书等),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抵押权人必须取得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然后才能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但是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即可以迳行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而不需要实现取得债权执行依据和物权生效执行依据,这样一来就极大地简便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节省大量时间和金钱。" @ |1 w f8 B* \
2、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是关于质押物处置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物权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既然出质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更没有理由禁止质权人行使。# |) ?6 w; `$ r! `! ~5 i; p
另外,在质押物也有其本身的特点,因为,即质押物在质权存续期间一直由质押人占有和保管,如果质押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就使出质人对质押物的占有、使用和受益权能得不到发挥,也使出质人不具备像抵押人一样基于自身占有抵押物的便利,自行积极处置抵押物而清偿债务的便利条件,尤其是因长期不处置质押物而出现质押物价值严重贬损,必然会损害出质人利益,因此物权法对质押物的处置,附加了上述条款。( O; R1 Z' k( E" O
也正是基于质押权系以转移质押物占有为前提,质押物在质权存续期间一直由质押人占有和保管,质押权人一直在以占有作为彰显和对外公示其质押权,因此物权法对于质押权的存续期间没有像抵押权一样将其限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而是没有作出规定,从法理分析,只要质押权人继续占有质押物,质押权就没有存续期间的说法。

(二)、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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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当物的处置。- h Q3 M% i* G+ g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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