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案件
原告:江苏银行苏州支行
被告:奚**、王**
结果:
关于江苏银行苏州支行诉奚**、王**金融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00**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80031.4元;
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每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直至全部还清;
三、如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就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一并申请执行,且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街201号155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市区他字第100*****号)、**街201号21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市区他字第100*****号)、**街201号214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市区他字第10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
思考:
一、关于本案事实:
原告、两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抵押借款164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街201号155室、212室、21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为保证该项借款的履行,两被告以上述房屋为该项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分别取得了苏房市区他字第100*****号、100*****号、100*****号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标的房产设定的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偿还交易明细》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且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被告购置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二、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金融借贷关系:
根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可以得知:原告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资金借贷服务符合其经营范围,属于合法有效行为;而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完全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理应对自己的缔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法律责任之相关法律依据及可主张债权之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于合同守约方(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范围: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第二十条 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的(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出现逾期,贷款人可依法起诉,要求其归还贷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完全是作为民事主体合理合法缔约行为,双方都应当在法律规定前提下,在缔约范围内,严格遵守和履行约定,且原告对两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屋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守约方)受损失,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19001.23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99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