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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兴律师
河南-安阳
从业15年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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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1-10-23
关于333涉嫌杀人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333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所涉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参见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已对本案有了清晰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定性不准,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1、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甚好,其无主动杀害之诱因
侦查机关于2011年0月0日对111的询问笔录显示:“两人关系最好,整个S市再也没有他俩关系好的,都说他俩是铁哥们……他俩从小事同班同学,还是同桌,关系一直很好……222(本案被害人)住监狱的时候,333的(本案被告人)经常去看他,出来后,俩人一直在一块,几乎形影不离”。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从小一块儿长大的发小;是形影不离的好弟兄(据说还结拜过),关系甚好。而且,这种关系一直保持至本案案发的当日。如此关系、如此情谊,又无深仇大恨,仅就其打伤眼部,不足以使被告人存在杀死被害人的心里反映。

2、 被告人见到被害人后没有立即主动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根据卷宗材料放映,被害人到来之前,被告人已取枪在手,并且据被告人交代,该枪可以连发三弹。但是,被告人见到追到其家中的被害人,并没有立即开枪伤害被害人。而是俩人先有口头争吵,继而发展到推搡行为的出现。由此可见,尽管被害人已经伤其眼部,但被告人在主观心理上并没有要杀人的意思。否则的话,被告人333可以立即开枪,因为其完全具备见到被害人立即开枪杀害被害人的条件。

3、 被告人333没有连续开枪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据被告人及证人000的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显示,被害人222被抢伤后,没有立即倒下,当场死亡,还曾被120急救车拉到S市医院接受救治,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同时,被告人交代涉案枪支又可以连发三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在主观上想取被害人的性命,完全可以实施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开枪射击行为,已达到杀人之目的。但是,恰恰相反,被告人333却主动出钱,让其朋友000将受害人送往医院给予治疗,原话是“把他救活”。这充分说明:被告人333在对其实施伤害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最后的死亡结果是其意料之外之事。

4、 被告人取枪行为本身不能反映其有杀人的故意
案发前,被害人222酒后,在Sshi酒店楼下,将被告人333的眼部打伤后,仍不罢休,欲继续对被告人进行伤害,被该酒店保安阻拦,被告人才得以逃之该酒店楼顶上,不敢下楼,向公安110及其朋友000、999求救。等朋友999到场救助后,才得以逃回家中。从被告人这一系列行为,加之对被害人身材高大、生性暴躁、酒后爱生是非(证人111询问笔录已显示)的了解。可以看出,被告人已极度恐慌、害怕,被告人取枪行为本身有为自己“壮胆”之意,以此来“抚慰”自己当时的恐惧之心。至少,目前卷宗证据不能排除这种可能。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证据确凿、充分。换句话说,证据证实后,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故被告人取枪行为本身不能反映其有杀人的故意。

5、 就本案事实将被告人定为故意杀人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
致的定罪原则
尽管被告人客观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据以上论述可知,这并是被告人主观上要希望的结果,更不存在放任的情况。我国《刑法》要求定性(罪)上,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诉机关忽视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偏重客观行为的结果,直接将本案被告人定为故意伤人罪起诉,有悖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二、被害人222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首先、被害人222对被告人伤害在先,且穷追不舍
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333、以及多个证人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可以看出:0年0月0日深夜,被害人222酒后,因不服被告人333的好言劝说,在Sshi酒店楼下,将被告人333的眼部打伤(猫青眼),此时,被害人仍不罢休,欲继续对被告人进行伤害,被该酒店保安阻拦,被告人才得以躲藏到该酒店楼顶上,不敢下楼,只好向公安110及其朋友求救。等朋友到场救助后,才逃回家中。那么在此期间,被害人还一再联系其朋友前来,扬言还要到被告人家里继续实施侵害行为。

其次、被害人夜间凌晨时分,追至被告人家中继续对其实施侵害行为
被告人333从酒店被朋友999解救回家后,被害人仍未放弃对被告人的继续侵害行为,于凌晨约两点时分,追至被告人家中,继续实施其在酒店楼下扬言的侵害行为。根据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及其他卷宗材料显示的内容,被害人与被告人见面争吵后,被害人有上前与被告人夺枪的行为。同时,不难看出,在实施夺枪这个客观行为中,被害人从个头或力量、以及心理上都占绝对优势。因为先前在酒店的侵害结果已足以说明。

再次、若被害人上述两次侵害行为得逞,本案的被告人将会成为受害人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被害人无论从语言反映出的主观心理上,还是实施的客观行为或结果上,均反映出,被害人在主观上,对被告人侵害具有直接故意。被害人在酒店楼下的第一次侵害行为,若不是酒店保安的阻拦和朋友到场救助;包括被害人追至被告人家中的第二次侵害行为,若不是被告人有枪防身,悲剧将会发生在本案被告人的身上。换句话说,本案的被告人将会成为受害人。当然,我不是赞成他取枪防身的行为,我只是在强调说明,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讲:被告人该行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至于存不存在防卫过当,需另当别论。

最后、被害人实施的两次侵害行为是引起本案的导火索
在酒店楼下,被害人第一次对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从被告人逃到楼顶不敢下来,并向朋友和公安110求助的行为上看:被告人打不过被害人,并且心里上非常恐惧和害怕。所以,此时,被告人已经成了“惊弓之鸟”,非常惧怕。逃至家中后,被害人仍不放过被告人,前来找其麻烦,并且与被告人夺枪。实际上这是第二次侵害行为。该行为无论是被告人的心理上、还是客观行为本身上,已经给其造成了极大威胁。这才促使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导火索。

三、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自行到S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S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于0年0月0日第一次对本案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以及S市公安局S公刑提捕字(0000)77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和S市公安局S公刑诉字(0000)003号起诉意见书的内容,均可显示:被告人就本案到S市公安局派出所主动投案,交代本案事实。

其次、被告人到案后,就本案犯罪事实向侦查机关作了如实陈述
根据侦查机关多次对被告人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被告人就本案发生的起因、详细经过、直至本案悲剧结果的发生,整个犯罪过程向侦查机关作了详尽的陈述。并且,该陈述与本案证人111、999、000等人,向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内容的关联部分基本一致。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所做的详尽陈述属实。

最后、被告人上述投案行为和到案后陈述内容,已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
基于以上两点内容,并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认定自首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被告人给予自首认定。

四、本案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让其朋友000(本案证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为此支付费用;其次、被告人愿意对受害人家属给予民事赔偿;最后、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诚恳,最后陈述中更为明显。故本案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准。同时,被告人存在多处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在对本案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S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振兴
2011年0月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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