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K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WRE 职务:经理
地址:F市E区堡村村西
被申请人:F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地址:F市大道00号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F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F)盐罚字[2009]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6日对我公司作出了河南省F市盐业管理局(安)盐罚字[2009]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公司已获知。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公司认为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是《河南省 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款内容为:"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此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在包装物上有标明义务的仅限于在河南销售的工业用盐。除此之外,即使在包装物上无标明,也不违反该条规定。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的举报,以及对本案的现场勘察和后续处罚,均是针对在仓库中存放的工业用盐未履行标明义务行为。因此,不适用工业用盐在河南销售应当遵守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同时,对违反该条内容规定的法律后果,即《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也无从适用。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上述法律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在处罚书中所作出的处罚种类超越职权,处罚结果错误。具体理由是:
首先,《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表明:违反11、12、13条的,行政处罚种类仅有两种。其一,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其二,处以罚款。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第29条规定对我公司作出了三种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三五盐产品12吨;3、罚款45000元。且不说我公司是否存在《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的违法事实,是否应适用该条和第29条规定给予处罚,单就本案处罚决定书中的三项处罚结果,就明显越出了第29条规定的两项处罚种类。那么依据我国行政法上的"非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可见,被申请人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已超越了其授权范围。
其次,退一步讲,假设我公司存在如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对我公司处以罚款,但是罚款金额也明显错误。其一,罚款金额55000元,是否在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之内,在处罚书中被申请人并未明确,此违反了行政复议法中的公开、公平原则。其二,即使在法律规定的三到五倍幅度内,那么取得的倍数是否合理,也应出示有关证据。其三,事实上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5000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
最后,基于以上两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所作出的处罚,不但超越了法律授权的处罚种类,而且罚款金额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三、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明显错误。具体理由是:
首先、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32、41、42条规定,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之前,行政主体应告知当事人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应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否则处罚不成立。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告知我公司可以享有此等权利,其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送达人为非公民的,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依照该规定向我公司送达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背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
再次,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罚中,于2009年10月12日对我公司盐产品进行了扣押。对此,我公司认为其扣押有悖法律规定。所以,我公司于2009年 月 日向E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被受理,至今仍在诉讼中。但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6日对本案作出了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对于扣押盐产品这一措施已进入司法救济途径,其合法性尚未确定,应中止行政处罚程序。所以,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实有不妥。
最后,以上三点表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处罚中程序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我公司所作出的河南省F市盐业管理局(F)盐罚字[2009]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为此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撤销此处罚决定。
此致
F市人民政府
复议申请人:K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3月15日
撰写人:赵振兴 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传真):0372-3691500 手机:1393723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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