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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重点解析
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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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课题从常见纠纷案件的角度,解读以前的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内容。

1、借款合同纠纷

一、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如果没有约定管辖,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在2015年2月4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3年11月17日做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发布),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3年11月17日关于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不再适用。

二、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被告的确定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依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当然,也可以不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2015年2月4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与担保法司法解释比较,本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合理、、全面,逻辑上更有层次。保障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

四、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保全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新民诉司法解释对保全措施期限和续行保全期限都予以延长。

2015年2月4日之后,根据新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五、借款合同纠纷中保全的财产和债权

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对动产的保全比如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均以无法操作为由拒绝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保全。对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操作的层面上做出了相应规定。希望各级法院都能依据该司法解释依法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动产、到期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相关条款如下: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六、借款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人的申请参与分配

借款合同纠纷中,有的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在先起诉、保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没有起诉、保全,该债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该债权人是否必须另案起诉?司法实务中,管辖法院基本能保护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处理的方式和程序各式各样,不甚严谨。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程序,明确优先受偿权人可以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优先受偿权人不必另案起诉便能实现优先受偿。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七、借款合同纠纷中借用银行账户的问题

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问题,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实体法律责任的批复。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为将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依据。

2、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执行异议之诉在具体操作层面作出详细规定。对此,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用了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诉讼参与人的列位、具体程序和处理结果都做了专门规定。

一、受理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民诉法解释》按照两类申请主体分别规定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二、诉讼参与人的列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诉讼参与人按照以下几种情形列位:

1、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1、管辖法院和立案审查

根据《民诉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适用的诉讼程序

由于案外人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得到解决之后产生的救济途径,所以,该争议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3、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四、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


另外,《民诉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五、执行异议之诉与虚假诉讼的衔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3、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民诉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

1、主体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符合什么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客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符合什么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裁判内容错误,包括全部和部分错误两种,主要是指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

有些类型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不能够被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3、时间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应注意两点,一是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时需考虑到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客观条件并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判断。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4、管辖法院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案情,掌握诉讼材料,有利于受案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又可以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既判力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

1、审查程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组成合议庭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会改变或撤销原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得草率,至少是对自己作出的裁判的不尊重。

3、原裁判文书是否停止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第三人有异议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停止执行。换而言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执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改变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法院应撤销生效文书错误的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另外,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衔接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对于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关于电子证据相关新规定的解读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在提高人们工作和生活效率的同时,也开始引发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和违法行为,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在这种大背景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但是对于何为电子数据,具体体现形式为何,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清晰的界定。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做出了细化,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审查电子证据做出了指引。

一、何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虽然电子数据被列入法定证据种类是近两年的事,但早在1999年的《合同法》、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中,电子证据已经有所体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子签名法》对于数据电文的形式要求、保存要求、审查认定的规则做了详细规定。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次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界定为了电子证据的形式。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律界对于“电子证据”究竟应该归入何种证据种类有较大的争议。比如,网络聊天记录到底算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各界的观点不一而足。而由于电子数据自身的特殊性,一些传统证据规则也会影响电子证据的使用,这就决定了立法必须制定与时代相符的切实可行的电子证据规则。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相继承认了这一证据类型。而本次最高法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由法条可知,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电子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与法律上的传统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保存方式及安全性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总结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性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 技术性

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技术性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等优良特点,但同时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提取证据也需要相应的电子设备和专业人员,更具复杂性。

2. 复合性

很多时候电子证据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集合了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态,具有较强的复合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其借助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传播,与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大不相同,因而在使用和认定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别。

3. 无形性

电子证据实质上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这些编码数据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是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4. 脆弱性

正是由于电子证据的技术性和其保存方式的特殊性,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使其面目全非甚至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动因。

三、电子证据的保存和认定

1. 电子证据的保存

正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上述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以及脆弱性的特征,使得电子证据的保存显得尤为重要。

《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使用电子证据时,应注意证据保全工作。当事人最好以公证的形式留存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如果时间紧迫来不及公证,可以事先打印出电子数据,并当庭出示相关设备终端(比如出示手机所存储的短信内容,或者当庭登录相关电子邮件、账号等);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的电子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储存资料计算机等设备,以固定证据。

2. 电子证据的认定

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沿用传统证据的衡量标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一般对于电子证据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判断某一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

鉴于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网络和计算机系统易被攻击和不稳定,以及电子证据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无疑具有特别的意义。比如,2009年消费者刘艳君状告淘宝案中,消费者认为淘宝系统出错导致其交易不成功,提出索赔却最终败诉。从证据角度来看,消费者提供了交易成功的截屏图,而淘宝一方则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当时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证据,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见诉讼中应特别注意电子证据的产生方式和保存方式,尽量满足真实性的要求。

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可以参考《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四、对电子数据细化规定的解读

本次民诉法解释发布后,网络上关于短信、微博、网聊记录可作“呈堂证供”的新闻频出,被公众热议,不少媒体将此视为中国政府的净网措施之一。

对于这种观点,首先,包括聊天记录、微博等在内的“电子数据”能正式成为法庭的证据,是近年来电子科技发展和相关诉讼纠纷增多的结果,也是中国法律与时俱进的必然。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民商事主体的协商沟通过程往往更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体现,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尝试将微信、邮件等电子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也是顺应时代要求。日前,北京市一中院就在审理一起离婚夫妻同他人的债务纠纷时,采纳了被告提交的微信证据,做出了终审判决。

其次,这一法条以列举的方式阐明哪些属于电子数据,实质是对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区分出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对司法实践和审判做出指引。在此前的司法审判中,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和相关审判经验的缺失,法官很少采纳电子证据。此次民诉法解释明确后,电子数据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审判过程中,有利于当事人搜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民诉法解释中指出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等,即表明这些电子文件符合了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但是否能成为定案依据,还需要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才会最终被法院所采纳,对己方胜诉真正发挥作用。

第四,民诉法解释将短信、聊天记录、微博博客等归入电子数据中,客观上降低了法院受理涉及网络信息案件的门槛,方便人们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也使得更多人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惩戒。该条所传达出来的立法意图表明,在信息网络世界中,也应该谨言慎行,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些活动中涉及的电子数据都有可能成为相关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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