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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律师
辽宁-锦州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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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赡养于法有据,应得到司法的支持
更新时间:2014-12-02

原告魏英忠与其妻生育被告魏军、魏力(以上均为化名)。原告魏英忠的妻子于1980年去世。200912月份,原告出门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40多天,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出院后无法下床走路,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照顾。二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尤其大儿子魏军一直未曾前来照顾,未尽到最基本的看望义务,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履行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张俊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义务,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精神赡养,一般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开心。首先,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由此可见,赡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济上供养,二是生活上照料,三是精神上慰藉,四是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其中后三个方面主要属于精神层面。我国的相关立法在实质上倡导了社会公德,鼓励了子女对老人进行“精神赡养”,虽然立法均属于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对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院仍然应当通过判决来强化引导子女履行其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其次,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形成,如何保护老年人的身体和心理的健康将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数量也将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一方面涉及如何依法最大限度保护老年人权益等法律范畴的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协调老人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等道德范畴的问题。针对这些特点,法官应尽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示之以法,通过唤起亲情解决纠纷。同时拓展赡养义务的内涵,全面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使其被子女关心、照顾的心理需求得到满足。第三,至于此类案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后执行难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具有指引功能,能够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既然对于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能过得到合理的解释,法院就应当通过判决来强化引导子女履行其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假如因为执行难,就不支持老年人这一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免削弱了法律在保护老年人权益方面对社会行为的指引功能。同时,立法往往落后于司法实践,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大胆丰富赡养义务的内涵才能推动立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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