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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律师
辽宁-锦州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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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租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3-12-01

张某拥有一套平房,被其弟占用。张某多次想收回房屋,均被拒绝。20105月,张某与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将该房屋出租给何某,租金每月500元,按季度支付;租期自20106月至20126月。由于房屋被张某弟弟占用,拒绝搬出,合同无法履行。张某表示:待张某弟弟搬出后履行合同,何某再交房租。20109月,张某在没有通知何某是否解除已签订合同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该套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月700元,租期3年。201010月,李某交付了半年的租金。张某弟弟腾出房屋后,张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何某获悉后,当即找到张某,要求履行合同,遭到拒绝。张某认为,何某与自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没有交纳租金,故应视为双方已自行解除合同。期间,何某找到李某说明了自己先行租赁房屋的情况,要求其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李某认为,自己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何某先行租赁该房屋一事,是其与房主张某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此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入住和使用了承租房屋。无奈之下,何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

在本案中,在同一租赁物上,先后成立了两个租赁合同,出租人却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后成立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当出租人先后将租赁物出租给两个承租人时,如果两份租赁合同均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是有效合同,则依合同约定,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其占有是合法占有,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先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即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因这种权利属于他物权,即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对抗力和排他性。而未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其享有的是来源于合同约定的请求交付租赁物的权利,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其不能对抗另一个承租人所享有的他物权。因此,未取得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只能依债务不履行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

本案中,何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是已经居住使用租赁房屋的另一承租人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何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因该租赁房屋没有让出,张某未向何某交付房屋,双方约定待房屋让出后,即开始履行合同,故张某未向何某收取租金。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有效的变更补充。在房屋腾出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即张某向何某交付房屋,何某向张某交纳租金。

张某作为出租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出租标的物,其与何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何某依据此合同已取得该标的物的使用权。张某在未对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终止、是否解除作出定论的情况下,无权就同一标的物另签租赁合同,其行为侵害了何某的他物权,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何某在获悉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即向张某、李某分别提出异议。作为他物权人的何某根据其对出租标的物的合法占有权要求张某按原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是有法律依据的,何某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李某在获悉何某与张某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主张履行原租赁合同时,应当待张某与何某就相关问题处理后再考虑履行合同的居住使用房屋的问题,但其对何某提出的异议不予理睬,仍然入住和使用承租房屋。因此,其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不符合善意取得。为保护承租人何某的合法权益,张某与李某先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宜认定为有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李某应向张某主张赔偿。由此可见,张某在未对原租赁合同作出明确的解除权或终止情况下而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合同合法有效,何某因合法占有权而提起的排斥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对占有物的侵害,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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