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饭店就餐摔伤的民事责任承担
――海宁法院判决史淑君诉高建清、杨国成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原因力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案 情
被告杨国成投资开办了“稻花香”饭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1日,被告杨国成将开办“稻花香”饭店的房屋出租给了被告高建清,并将“稻花香”饭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高建清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高建清自负。2008 年1月20日,原告史淑君到“稻花香”饭店吃喜酒,因饭店地面湿滑,史淑君在进入饭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医院治疗,虽然仅花去医疗费2149.26元,但原告的伤情却构成了伤残十级。史淑君因赔偿问题与高建清、杨国成达不成协议,遂将高建清和杨国成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028.59元。
■裁 判
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稻花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高建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杨国成作为出租方负有监管义务,因此,对原告之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淑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判决被告高建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20元,被告杨国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一、 原告享有诉因自由选择权。原告史淑君到被告高建清经营的饭店吃饭,原、被告之间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餐饮经营者,被告除应履行向原告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应的餐饮服务等义务外,还应履行保障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之合同附随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致使原告在进入包厢过程中滑倒并受到人身伤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财产性损失之外另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关于“合理性限度”安全保障的判断,实践中一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是否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特定的操作规程要求;二是防范保障措施是否适当、有效,指一般情况下普通人所理解的及时有效的措施;三是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以及采取防范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大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高建清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在明知饭店包厢刚刚搞好卫生,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赴宴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其却疏于防范,听之任之,以至于造成原告在进入包厢就餐时摔倒受伤。可见,被告主观上过错是明显的,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 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是否是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看,原告跌倒受伤主要是因为地面湿滑、被告未尽告知及原告自己不小心这几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才造成的,这种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虽然二被告之间约定了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高建清自负,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判决原、被告原告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并由被告杨国成对高建清应负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