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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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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对象错误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4-08-12
【案情】

2011年8月3日,一个外号 “生番”(身份不明)的人要求到李某、姚某等人所开的赌场参股,否则就要“冲场子”,但遭到姚某等的拒绝。双方遂约定次日晚上见面解决。4日下午5时许,姚某意外获知“生番”在五都镇某饭店门口,遂打电话要求余某等人将“生番”抓住。“生番”得知消息,立即脚底抹油溜之大吉。当余某等出现在饭店门口时,被害人叶某误以为余某等是来砍他的,所以也逃跑。余某及其同伙并不熟悉“生番”,误将叶某当成“生番”,并将其砍伤。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均认为应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既遂)论处,然而对于该故意伤害案对象错误如何定性却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等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等对叶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对生番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定故意伤害罪(既遂)。

最终该院采纳第一种意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对某种法益或者造成侵害或现实危险是成立犯罪的前提。而该案例中,姚某等人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实际行为确乃针对“生番”,但是由于“生番”已经逃离现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给“生番”的身体权、健康权等法益带来任何危险。易言之,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实施某种犯罪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也构成犯罪。譬如昏暗天色下误将木头当作仇人予以射击,也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因而故意伤害罪(未遂)的观点的落脚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非客观行为,是一种主观责任理论,不可取。

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刑法之所以规制故意伤害行为不只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保护一切人的身体健康。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也造成了伤害他人的法律后果,就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而不要求主观与客观上的“他人”完全同一。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范围内是一致的,并产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虽然姚某等在故意伤害过程中存有对象错误,若从法益角度分析,姚某等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人”之身体权、健康权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也造成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人实施了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一种法益,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综上,姚某等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不属于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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