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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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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对强制拆除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14-04-25

违法建筑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对强制拆除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本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大致案情是:93年,李某在某城镇郊区从当地村委会租了一片地搞开发,写明租期30年,94年李某在该地自建了一栋三层的小楼,建成后出租给张某开歌厅使用,张某办理了相关开业手续。2012年,当地大力开展违法建筑整治工作,该楼房因无政府审批手续被定为违法建筑,县政府下达拆迁通告,要求限期自行拆除,否则将强拆。

李某因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县政府私下采取威胁的方式迫使李某不敢提出任何异议,张某认为自己的手续齐全,县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侵害了其租赁权,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强制决定。市中院在讨论张某是否有诉权时,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建筑的所有人,是行政向对方,李某才是行政诉讼原告,张某只能成为第三人,李某不提起诉讼,张某是无权参与诉讼的。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张某的租赁权不受法律保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述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张某不能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张某的损失,张某可以以违约为由向李某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实际使用人,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条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是倾向性意见。本律师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也包括符合一定条件后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本案李某完全有可能通过补救措施来使建筑合法化。对于实际使用人张某,他的租赁权在与李某之间本身就是合法的,张某认为强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的主要价值在于救济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过救济当事人权利来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一方面要坚持“利害关系”的原则,另一方面要对“利害关系”进行从宽解释。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权益,本律师认为,合法权益的范围比权利的范围更加宽泛,合法权益指的不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权益而是指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权益,法律没有规定违法建筑不能租赁,法律没有禁止此种情况下张某的诉权,张某就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哪怕该建筑确实是违法建筑,确实应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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