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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毅律师
海南-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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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抵押物转让法律制度的变迁
更新时间:2011-06-30

抵押物转让是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抵押物受让人的行为。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涉及到许多利害关系人,形成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一个抵押物上将同时存在至少两个法律关系,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担保合同关系,抵押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立法实践中,先后有四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抵押物转让进行了规定:

1、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第1款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以抵押权人同意为条件,其目的在于突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但由此也造成了抵押物不能充分流转,抵押物的价值无法充分利用。按照这个规定,按揭二手房转让合同凡是未事先征得银行同意的,一律无效。

2、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已经看到了《民法通则意见》用"债权人同意"来限制抵押人的转让权给物的利用带来的严重弊端,在第49条第1款中取消了转让抵押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无须抵押权人同意,只要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即可。

3、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有所突破,其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该解释实质是认可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只不过是"权随物走",赋予了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同时规定了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得抵押权消灭)。该解释虽有违法之嫌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这种规定最大限度地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又使得抵押物得到了充分的利用,效能得到充分的发挥,通过流转实现了物的保值和增值。

4、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又倒退到了《担保法》时代,从根本上否定了近七年来的实践已经证明切实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成果。其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以法律发展的角度看,是立法的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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