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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经典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02-2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的客观法律事实及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首先,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案号为(2013)黔七民初字第768号的卷宗记载,被告刘某亲自出庭并明确表示对两份借条及一份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足以认定三份书证客观真实性。

其次,在2008年5月1日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1年又书写还款计划,之后又因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计算本金和利息后重新书写借条一张,被告的三次行为前后一致,充分表明其向原告借款的客观真实性。

再次,借条属于现金支付凭证,本身就充分表明借款事实存在。且本案借款金额并不巨大,当时团结乡硫磺厂很多,经济相对较发达,各类民事交易较频繁,某些交易数额还比较大。原告在庭审中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分三次支付10万元给被告,其余借款是原告丈夫周某支付给被告。原告的陈述合情合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款项。

另外,被告虽然对借条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所载明的事实。并且,被告在原告丈夫周某去世之前均未对借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显然是想无理赖账。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客观真实存在。

二、被告签署的两份“借条”及一份“还款计划”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借贷。

从三份书面证据材料记载内容来看,没有任何胁迫内容。在第一份借条中有被告、被告妻子、被告儿子的亲笔签名,第二份书证有被告亲笔签名,第三份证据为原告丈夫周某去世的前三天被告亲笔书写,没有任何因素导致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确实胁迫被告签署,不可能被告家属三人均被胁迫,且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撤销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法律途径撤销该借款合同,但被告不仅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三次书写借条及还款计划。由此可以推理得出三份书面材料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证明原告对其实施胁迫行为,被告主张书写三份材料受到胁迫纯属凭空杜撰。

被告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能自己开办企业,其经验认知比普通人要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没有向别人借钱而乱写借条的后果。被告称怕周某去世才书写第三借条,该理由明显荒唐。

三、关于被告提交证据“备忘录”主张原告尚欠被告款项,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提交的备忘录因无原件质证,应不能认定;并且,如果原告的确欠有被告的款项未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不可能不对欠款作处理,被告不可能在书写借条给被告时不作说明。由此说明,被告提交的备忘录是虚假的,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尚欠其款项之事实是不成立的。另外,即便该事实成立,也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庭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

四、关于本案最后一份借条的还款期限,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随时还款。

根据庭审可以得知,第三张借条是基于第一张借条产生的,被告在计算利息后重新书写的“借条”,约定每年还款六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书写该借条后,一直未予还款。并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不认可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既然未按原约定还款并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即刻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全部支持。

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天明、高海云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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