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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4-04-08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毕节市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宋某先后在贵州省金沙县注册成立金沙县XX毛发有限公司和YY药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两家公司成立后,由宋某聘和张某共同管理,张某负责开具发票、报税、编制相关财务资料,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农产品收购发票,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宋某及张某利用两家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票面金额49768292元,农产品收购发票6957份,票面金额66872843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039440元,公安机关追回税收损失4733963元,未追回税收损失305476元。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委托,指派孟天明主任、蔡鹏律师作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孟天明主任、蔡鹏律师接手本案后,对全案进行认真审查、认真分析案情,结合增值税案件犯罪的特点及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无罪辩护,理由:一、张某仅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工作虽然是与开票有关,但作为开票人员以及报税人员,法律没有规定其有义务对开票业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其是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发生而开具相关票据,事实上,张某对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不知情,即其不具备犯罪的主管方面;二、就开票业务的性质来讲,票据生成能否具备法律效力,必须依赖于会计人员的核算、确认和计量,依法计算出纳税的种类及数额,因此,票据的作成不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三、本案的量刑应当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基础,也即本罪应是为结果犯,不能以虚开的份数及票面金额量刑,只能以造成税收损失量刑;四、关于量刑的其他情节,张某系从犯,无前科,到案后主动交代票据存放地点,协助本案侦破。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结果犯及从犯的观点,判处宋某有期徒刑15年,判处张某有期徒刑4年,二人服判,均未上诉。

本案有关知识:

增值税:增值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计算公式为:当月应纳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

如:某人当月购进一批木材,共支付了117元的费用,其中,其100元为木材的费用,17元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17%),进过加工,这些木材被生产成为桌子,当月卖出,售价为200元,则增值税为34元,应收取234元,则当月其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为34-17=17元。这里购买货物时支付的增值税我们称为进项税,销售货物时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称为销项税。

在进项税的抵扣里,从农户手中购买的农产品可以按照购价的13%计算进项税进行抵扣,故本案中宋某开具大量的增值税发票后,便开具了大量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计算其进项税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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