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摘 要: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我国目前还处于学者争鸣的阶段。本文从中西方诉讼史中有关诚信的溯源开始考察,并比较了各国对民诉中诚信原则的立法例。笔者试图从否定学说所主张理由的角度重新立论,从民诉基本原则系统,诉讼模式转变,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联系,以及诉讼实践等几方面来阐述诚信应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诚实信用 真实义务 溯源 原则 诉讼实践
诚实信用是指人们行为时应诚实和善意。其产生之初便是作为人们的立世之本和最起码的道德诉求,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最初是源于债权法,然而“诚信原则的支配范围不止于债权法,进而跨越于公私两法域”(汉普加语),“不但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且得适用于一切法域,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其以作弊的工具。”(巴姆巴哈语),诚信原则地位的提升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张无疑与文明的深化有着莫大的联系,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诚信原则无论是对诉讼程序本身的完善还是对社会道德的塑造都会有着现实的意义。
一、 立法初追根溯源:诚信的初况——对中西方诉讼史的考察
在西方,早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中就有严正契约与诚信契约之分。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需严格依契约规定办事即可,无须承担契约规定以外的更多的义务;而与之相对应的诚信契约则不然,当事人除需承担契约文字规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该契约中未加明订的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由此发生的诉讼中,也存在两种与之相应的纠纷处理程序:对依严格契约发生的纠纷,要按严正诉讼程序处理,法官无自由裁量权;而在诚信诉讼中,因合同对补充义务规定不明,故法律赋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不受契约文字的拘束,而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的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若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行为时,纵然对方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信原则提出抗辩,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适用。此外,罗马法也有要求当事人作出宣誓的诚信约束。由此可以看出,早在罗马法时代,诉讼中已有了诚信原则的雏形,只是其要求还相当粗疏,内涵还不十分丰富而已。
诚信的道德观念在中国法律化的第一次飞跃源于西周,《周礼·司盟》规定:“有狱讼者,则使之盟祖。”即法律规定诉讼之前必须尽心宣誓,以证实宣誓者的诚意,表明其言辞的真实性和诺言的不可反悔,否则将受到上天的惩罚。汉代则有“证财物故不以实,臧500以上”的规定,意即警告当事人和证人如果故意陈述不实,夸大或缩小或隐瞒财物的数量、价值超过500钱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当事人于三日内纠正不实供词则不予追究,在复讯之后,当事人等就必须对其言辞承担法律责任①。在此对当事人和证人真实义务的要求属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以上列举足以说明在我国早期的诉讼法中就存在着诚实信用的朴素萌芽。
二、 横向比较:各国对民诉中诚信原则的立法例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期内,诉讼法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理论成果主要集中在对诉讼关系人真实义务的要求上。“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法定及意定代理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在民诉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而言②”。“这是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③”。二战后民事诉讼理论已有所发展,然而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只有真实义务的规定,但以此来说明各国民事诉讼中对诚信原则的肯定已然足矣。
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故当事人不真实之陈述系为违法,倘有故意过失时,当事人应依奥国民法,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法官应调查实质的真实(第182条),不仅如此,该法第377条还规定,“当事人经宣誓后所为之故意的虚伪陈述构成犯罪”,第773条又对债务人的不真实态度规定“法院得科以诉讼罚”。
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
1930年《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各当事人关于其陈述及立证,应就所必要的一切事实状况,逐一依据真实,为完全且明确之陈述”。
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正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于第138条:“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作完全的陈述且必须根据真实进行证据的开示”,很明显,这一条文是针对当事人应向法院履行真实义务所作的规定。此外,该法对真实义务的违反还规定了承担诉讼费用等方面的后果责任。
受德国法的影响,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也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代表国家之法院,应负诚实信义之义务。
而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大量的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内容,作为对诚信原则在具体诉讼环节上的落实与体现。④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仍能找到关于诚信原则的精神,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就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一禁反言规则的体现就可以看作是法律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各国对真实义务的规定只是其法律中关于诚信原则的一方面的规定,还有很多其他具体的条文也体现了诚信的精神,只是因真实义务在诚信原则本身中所处的重要地位而被选择在此综述,其它方面现暂不提及。
三、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的依据
自诚信原则发源于债权法时起,对其能否适用民法的全部领域甚至公法、诉讼法领域,中外学者间都存在着长期的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争论。俗话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只有在论战双方搭建一个沟通的平台,以对方的反对观点作为己方的立论基石,进而“对症下药”使堡垒从内部攻破,才可能获取论争的最后胜利。故首先需做的便是“知彼”——了解中外关于否定说的主要论点:
日本战后即通过修改民法典对诚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但对是否把这一实体法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却曾颇踌躇了一番,当时反对的理由有:⑴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信原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⑵具有诚信原则性质的价值判断已经在民事诉讼中作了具体的规定,还要另外举出诉讼诚信原则作为判断的基准,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有害的;⑶诉讼乃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抗争,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实施程序即可,没有必要在此之上再去遵循什么一般的伦理规则。⑷诉讼本身具有一刀切的特征,因此,牺牲若干个别的妥当性是不可避免的。⑤
目前在我国对将诚信原则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持反对意见的理由有:⑴有学者从实体法立场出发,指出诚信原则非现行民诉法所规范,不属于民诉法基本原则;⑵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现象固然应该禁止,但仅凭一个源于道德母体,本身又具有不确定性的诚信原则是否能有效制止上述现象的发生,值得怀疑。并且民事活动与民事诉讼活动本质上的差异性是否能真正实现“资源共享”等仍需探讨;⑶民诉中当事人对抗关系与诚信原则无亲和力;真实义务有违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诚信原则不能有效制约滥用审判权与诉权现象。④
上述理由看上去够多、够复杂、够充分,但仔细分析来却不然。
首先,诚信作为人们最基本的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其作用几乎会涉及到人类活动的所有领域,而民事诉讼是一种纯社会活动,必然会体现人类对诚信的希求。在就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而言,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来说更偏向于明确具体的规则建构。但我们仍可看到人们对其基本原则甚至作为最高的价值追求的核心原则的研究。任何具体制度的建立一旦脱离抽象理念的指引便会陷入一种可怕的境地,从而迷失方向。价值根源于社会的公理,是对社会公理的法律概括,既是社会生活的准则,同时也是道德生活的训条,其本身代表了人类对法律追求的最高精神要求。⑥“诉讼公正便是人们对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高的价值追求,然而其作为民事诉讼原则系统的最上位概念也最为模糊和抽象,它的内涵还必须通过更为具体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和精确化。”⑦
民诉的基本原则规定着民事诉讼主体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从事审判活动应遵循的基本价值、基本观念,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规范的精神,是民事诉讼规则的本源和基础,是用来进行法律推理和论证的权威的出发点。⑥现实中法律对生活的滞后性也需要对其具补充作用的基本原则具有弹性,这种弹性属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与认识对象的无限性的产物,是法律自身局限性的体现,而非立法者的失误。在折衷和权衡中,立法者只能选择一种“既说清楚又没说清楚”的方式将问题转嫁给司法者⑥。
诚信原则则是很好的体现了上述观点:首先抽象能指导具体,不能因民诉中某些具体规则体现了诚信的精神,便否认其作为民诉基本原则存在的意义;其次,诚信原则集中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诉讼公正就是要求诉讼行为的正义、正当、合理,诚信原则与其一脉相承且更为具体,司法者可基于此行使自由裁量,当事人可基于此约束自己的诉讼行为;再者,诚信原则本身的特质使其完全能满足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要求,诚信中对善的追求是其指引作用的体现,本身的不确定性又印证了弹性的需求,“它真正起作用的地方是在不适用它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即它存在的价值就是它具有补充的性质。”⑤
其次,新型诉讼模式的出现对诚信原则地位的提升的促进作用。否定说的观点很多都建立在诚信原则对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无能为力上的。的确,传统诉讼观很大程度上把诉讼当作一场竞技活动,将诉讼双方看作是敌对双方,从而人为夸大了双方的对立,并且因为无诚信原则的法律制约,种种欺诈、胁迫、诡诈的不诚诉讼手段的运用使实质的公正遭到了破坏,“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正是诚信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正因为诚信的介入,减缓了当事人间的对抗性色彩,加强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与协同,使得纠纷更容易解决,也从而使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更易实现。
第三,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角度,民诉法的实体性质是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技术前提。诚信原则是一项源于私法领域的原则,人们对其私法性一直耿耿于怀,故而就以此否定其在诉讼领域的适用性,然而正是由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诚信原则能超越自身的藩篱,在诉讼领域找到自身的存在价值。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民诉中诸如诉权、适格当事人、诉讼标的、既判力、证明责任等,无不包含有实体的内容或与实体的价值衡量有关”。⑧民诉法离不开实体法的内容或其价值衡量,故而作为民法的“帝王法则”的诚信原则无论如何也与民事诉讼脱不了干系,因而这种意义上的诚信原则也“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而是从实体法上的直接转承而来”。③
第四,从实践角度来看,诚信原则的确立是我国诉讼实际情况的呼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的审判权、当事人的诉权两个方面的权利规范”⑨,然而由于制度的不够完善以及人为的某些因素,法官滥用审判权,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随心所欲及审判突袭的现象屡有发生;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权、上诉权、申请财产保全权及扰乱诉讼秩序等不诚行为大量存在,由于法律无系统规定又无抽象理念的统一性否定评价,实践中仅有诚信作为道德规范的自律作用而缺乏法律的强制力作后盾,效果并不好,以至诉讼秩序的无序状态。
固然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原则,由于其自身的不确定性导致在短期内可能并不能看出非常明显的作用,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影响将是深远的,因为当诚信同时拥有道德的自律性和法律的强制力时,其无论对民事诉讼秩序或社会道德观念的提升都会大有裨益。
最后应说明的是近年来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已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客观而言,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主要还是法条的解释学,“多以现行民事诉讼条款的篇章为序逐条逐项地加以阐述”⑥,而不愿对其进行应然性的思考,甚至就是以条文未规定为由来否定他人观点的正确性。这种观点在现时看来似乎并没有错,但于长远来看却是十分有害的,长久的拘泥于现在,科学何来发展,人类还如何进步,人们不正是在不断的否定和完善的过程中才创造了如今的世界的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