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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兴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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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A盗窃案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1-05-13


A一案曾一度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影响深广。这个案件与许多热议案件一样,其 中充斥着许多疑问,比如说, 这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 (1) 或者说是适用民事法还是刑事法? (2)倘若构成犯罪, 构成何罪?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侵占罪?还是其它? (3) 倘若是盗窃罪, 这种情况下属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再者, ATM 机是不是金融机构? (4)在本案中,受害人广州市商业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地研究。 对于上述问题的讨论, 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 着不同的声音。我无意于在这些问题上卷入其中,而是从这个案件中,我看到了一种现象,即逻辑的力量和力量的逻辑在现实中的博弈。这种博弈,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法官法条主 义大众法律情怀之间的区隔,亦揭示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的一些精髓。在阐述自己的思想和主张之前,还是简单介绍一下本案的基本案情。

一、案件回放

2006 年初,24岁的许A来到广州打工,成为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名保安。4 21 日晚上 10 点左右,下班后的许A与同事郭安山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A,无意中将一百元按成了一千元,取款机竟然真的吐出了一千元钱,十分奇怪的许A再次把卡插进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竟然只少了一块钱,他觉得这个很奇怪,决定就再试试看,反复的50多次后,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的许A,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 5千元。回到宿舍后,两个人就商量该怎么办?报警或者报银行,郭安山就说,天上掉馅饼一样的,反正不拿白不拿。22 日凌晨1点左右,许A和郭安山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A用自己的工资卡再次连续取款102次,银行卡里原本只有170多元的许A,一共在自动 柜员取款机上取出了175千元,他的同事郭安山则取款 1 8 千元。然而,取了这么多不属于自己的钱,许A并没有马上逃跑,22日上午9点,他照常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班,他当时的心态是这个钱不是我的,但是银行肯定第二天会发现的,发现了他肯定会来人, 来人就把这个钱还给他就没事了。22 日的一天平静的过去了,没有人来找许A23 日,本不该许A值班,但是许A仍然在值班室呆了一天,等待广州市商业银行找上门来,结果又是平安无事,谁知道到了星期一上午也没动静,许A就说那你银行都不要钱我就走了,他就把钱打包后,坐长途汽车准备回家。从 2006 4 22 日凌晨,许A在自动柜员机上取走 17 5 千元,到 4 24 日下午 3 点许A离开广州,时间已经过去了 50 多个小时,但许A却没有等来银行追款的人, 这一下让许A有了侥幸心理, 以为银行确实没发现他取钱的事。于是,他和同事郭安山各自踏上了回家之路,他哪里知道,自己这时候其实已经迈上了一条逃亡路。 4 24 日下午 3 点,许A离开单位,背着这 17 5 千元,坐上了回山西老家的长途汽车,就在许A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A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A4 25 日,银行在电话联系许A的同时,也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了案,而此时许A乘坐长途汽车刚到山西临汾,就接到广州他工作的保安部的电话,要他马上与银行联系,许A打电话到银行,说我把钱还给你们就没事了,银行一个经理就说,不行,你不仅要还钱,而且要回来投案,我们已经报案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话把许A吓了回去,由于担心会受到刑事处罚,于是许A决定不回家,到太原找他的一个朋友。此时又一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许A取出的175千元中,藏在铺盖卷里面的5万块钱不见了,他更不敢回家了,便掉头去了太原。许A的父亲没有找到许A,也不知道怎样去银行还钱,而此时许A到了太原,找到了以前认识的一个朋友。据许A交待,他去跟人家做点生意,把这个钱赚回来再还给银行,网吧投资也不赚钱,那个朋友拿了他 10 万元投资网吧,每个月只给他 200 块钱,就这样拖下来。网吧生意做不下去了,后来许A应聘去了一家公司跑业务,战战兢兢的度过 4个多月。2007522日,许A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07 6 4 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A进行刑事拘留。 200710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A犯有盗窃罪。 2007 11 6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正式开庭审理许A盗窃案。 200711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案例思考

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法院的法官在做出判决的时候,虽然其所遵循的逻辑原则和推理进程不同,但都无一例外地强调判决的逻辑自洽性。或许,正是因为这种逻辑的自洽性,使得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民众的信服,没有信服就没有力量。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在他的鸿篇巨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 曾经这样写道: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当苏格拉底被指控违反城邦宗教、渎神和腐化青年等罪被判处死刑时,他虽然有机会逃脱,但却仍然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信念,最终以身殉法,这是法律的力量,这是判决的力量,这是逻辑的力量。若是这样说,还隐含了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那就是亚里士多德所强调的本身所遵守的法律是善良的法律。我先前以为,在成文法传统浓厚的国家,逻辑的力量通常会使得法院的判决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但在现在看来,我所提出的这个命题是不能成立的,至少在中国是很难成立的。在中国,或许真的是囿于社会情事的巨变,法院判决遭到社会公众质疑的事件屡见报端,层出不穷, 这种逻辑的力量的弱化, 不仅使得法院判决本身的价值骤降, 还带来了另外一个更为致命的问题, 那就是因此而衍生出的力量的逻辑。 这种力量是指以社 会舆论、行政干预、贪污腐败等因素揉杂在一起的力量,这种力量的存在干扰了案件的正常程序和走势,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影响到法院的最终判决,故我在文中将其称之为力量的逻辑。 响彻大江南北的艳照门事件,给中国娱乐界爆出了重磅炸弹,吸引了无数网民朋友们的眼球。但是我要说,眼下的A,从社会的关注程度上而言,并不比艳照门事件逊色。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许多中国人并不相信法院判决的过程,而是关注判决的结果。的确,就个案而言,影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毕竟不是或者主要不是法院的程序,而是法院的判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重实体轻程序有其自身的道理。而且,我们还应该看到,反对轻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法领域中刑讯逼供等情形而言的,目的是为了最大化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当然,轻程序在民事法中亦是应当予以反对的,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更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不过,就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在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之下,恐怕实体正义要比程序正义更为重要。换言之,一个具体的案件,即使程序再公正,逻辑再合理,只要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或者,即使判决在法律上并不有失公允,而只是与社会大众的心理期望悬差过大, 就会为此引发强烈的争议, 当事人声讨、 上访、 请求人大个案监督的事情也就不言而喻了。 在这里,我需要解释一下,我这样说并不是说法院的判决应当围着民众的舆论导向转,而是旨在说明, 若是法律的适用效果不为大多数民众所接受, 或许我们真的应该考虑这种逻辑的前提,即法律的合理性问题,而不是一味地认为普通民众的法律素养不高,对法律的适用不了解,因为法律的最终使命是要增进人民的福祉。我个人认为, A中就存在这 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 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 贵文物, 情节严重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 号)第 3 条第 1 款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 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该条第 2 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1998 5 2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将广东省的辖区分为三类, 分别执行不同的标准:()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 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二类地区是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等八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一 万五千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九万元以上。()三类地区是河源、云浮、阳江、 清远、梅州、韶关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铁路运输法院办理属地广东的盗窃案件数额标准, 参照一类地区的标准掌握。 由该通知可以看出, 广州地区发生的盗窃案, 均执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上限,这一点无可争议。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忽略了十年之后的今天,在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上所存在的偏颇, 所存在的法律适用上的 机械。遗憾地是,我国法院在判定盗窃案的过程中,一直都是机械地使用数字推衍,而忽视了社会发展变化等诸多需要考量的因素,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判决不为民众所接受的事件在所难免,这也是逻辑的力量在中国并不强大的直接原因。

前文已经述及,在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下,重实体,轻程序,虽然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但在实务中,却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潜在的影响(包括思想上的影响)在短期内仍然无法革除。记得某某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学术演讲时就曾公开表示,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最看重的仍然是判决的结果。不错,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评价,社会效果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民众评价法院判决优劣的最重要指标。 恰恰是因为如此, 法院需要关注民众的呼声。 民众的呼声在现代社会已经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予以彰表,报刊、网络、电视、广播等等,鉴于现代社会媒体在接收信息源的方便性和快捷 性, 越来越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为例,以根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在京发布的《第 20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数据显示,截止 20076 30 日,我国网民总人数达到 1.62 亿,半年来平均每分钟就新增近 100 个网民,半年的增长接 近去年全年的增长量,互联网普及率也达到了 12.3%;宽带网民数达 1.22 亿,手机网民数 较去年翻了 2.6 倍,已有 4430 万人。2007 11 13 日,联合国互联网管理论坛 12 日 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近 10 年来全球上网人数显著增加,网民总数已从 1997 年底的 7000 万人增加到 2007 年的 12 亿人。统计显示,美国是世界上网民人数最多的国家,达到 2.1 亿 人;其次是中国,为 1.62 亿人;日本的网民人数为 8600 万人,位居第三。排名第四至第十 的分别是德国、印度、巴西、英国、韩国、法国和意大利。 在法律人看来,舆论归舆论,法律归法律,它们最好不要实现彼此的通约。舆论的监督继续按照自身的机理发挥作用,法院该怎么判决还是要依据法律,决不是舆论的导向。可在 A这个案子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迫于舆论的压力,决定将本案发回广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重审。这一举动,被很多挺许的法学家、学者和网民朋友们认为是他们取得的阶段性胜利。坦率地说,我并没有那么乐观,我认为这只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种策略,之所以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暂时缓和时下舆论的强势追踪和跟风,当然,这就是力量的逻辑,倘若没有舆论的压力,或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不会将此案发回重审,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果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然而,此案现在的情形是陷入了不伦不类的境地,显然,这是逻辑的力量和力量的逻辑在现实中的博弈。很不幸,力量的逻辑似乎在逻辑的力量面前,占据了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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