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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极其反思
更新时间:2009-10-25

尹兴哲

摘要: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几十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保留死刑的同时,我国对其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例如死刑的适用条件,使用的对象及其程度都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保留死刑制度为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经济的良好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死刑制度的保留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07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收回,进一步影响我国死刑制度的未来走向。
关键词: 死刑政策 死刑政策的评价 死刑政策的反思China\\\'s current Death Penalty Policy To Reflect The Evaluation Of Extremely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YinXingzhe
Tutor QiuHuidong
Abstract:At present, China\\\'s criminal law, the dozens of charges for the death of the statutory maximum. At the same time to retain the death penalty, China carried out a number of restrictions, such as the conditions of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the use of the object and the extent of the restrictive provisions are made. Retain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 to safeguard our country\\\'s social stabilit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a good strong support. However, to retain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need further refinement. Fourth in 2004, "Amendment to the Constitution" will be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to the Constitution, early in 2007,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will review the right to recover the death penalty, and further affect the future direc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
Key words: death penalty policy, policy evaluation to reflect on the death penalty policy

死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制度下,以血缘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凡伤害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从这个氏族的关系中就产生了为整个氏族成员所绝对承认的血亲复仇任务。随着氏族制度的发展,氏族制度逐渐瓦解,血亲复仇演变为私人复仇。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了国家,私人复仇逐渐受到限制,直至最后取消。代之而起的就是国家的刑罚权,包括死刑权。
在我国古代,帝王为了维护其统治,极为摧崇死刑,将死刑作为 *** 人民反抗的常用手段和威慑工具,并创造了杀、斩、焚、辜、磔、罄等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但在历史的进程中,不乏一些进步思想的涌现。西周时期,"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作为专制指导思想,适用刑罚时更加慎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滥用。隋唐时期,"德主刑辅","礼刑并用"作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加以真正贯彻,与之相伴而发展的死刑制度夹杂着儒家思想的"慎刑观",将何种罪适用死刑.死刑复核程序更加严格,并集予中央,执行方式分为斩绞两种。民国时期。西方法律制度传入中国,并被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所吸收,配置了较为现代的审判程序,在形式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地位。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死刑的极度重要性,作为中国共 *** 的一代领导人的代表, *** 对死刑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 对死刑的看法可疑归纳为"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三个基本思想。到文化大革命前,我国结合当时的国内形势,较好的继承了 *** 的死刑观。但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国家司法及其遭到严重践踏,刑事政策更是首当其冲,刑罚滥用,无数人受到迫害。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1979年 我国正式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并在1997年作出全面修改。到2009年3月份,97年《刑法》经过了7次修正,初步适应了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形势,坚持了"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死刑问题上作出诸多的限制性规定。

一、我国现阶段的死刑制度
目前多数学者呼吁我国应该保留死刑制度,但限制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理性的,死刑的滥用的确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会在人们心理产生一定程度的恐慌,这也与世界日益高涨的呼声不相协调。为了限制适用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得到充分体现,我国的刑事法律也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一) 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实际中,符合上述三位一体条件的情况极少,因此,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二) 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2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年成的犯罪人重在教育的政策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相符合,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也符合我国的社会伦理道德的价值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审判的时候怀孕"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解释,在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制。
(三) 从适用死刑的程序上进行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实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
其次,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处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此项举措其目的是尽量在各个程序堵住冤假错案,通过死刑复核裁判,更为有力、有效地指导地方法院严格依法履行各自审判职责,坚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真正做到万无一失。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死刑的第二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复核。上述法律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具有保证死刑最大限度的得到正确适用的作用。
(四) 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 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这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所谓应当判处死刑,是指根据罪犯所犯罪刑的严重程度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对其应当判处死刑,也就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触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明确适用死刑的罪名。
2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对其应适用死刑,但不是非立即执行不可。刑法对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有关刑事方面的著作,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背景,可以得出以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1)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的,说明犯罪分子尚存经改造后,走上正常人的道路,对社会再次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显著减轻。当然并非一切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的,都不必立即执行,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不杀不足平民愤,要坚持判处死刑。
(2)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
(3)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以及意识不能完全控制或一时冲动,但平常生活遵纪守法的。
(4)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能为一般人所理解的,尚存教育改造之余地的。
由于死缓是暂缓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因此,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不同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 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2 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哪些表现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确定。
3 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表明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在缓期执行二年期限内,实施了故意犯罪给予以自新的机会,犯罪人仍然不把握,并再次造成一定危害,证明主观恶性未除,对自己所犯过错仍然未反省,用执行死刑的方法,使犯罪人丧失危害社会的能力,同时减轻了国家的负担。[1]
二 死刑政策的评价
(一 ) 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为国家安全,人民民主 *** 和社会主义制度提供了有力保障。
我国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许多罪名的最高刑定为死刑,从严承办国内外敌对势力。对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提供了有力保障对警示存有敌视人民民主政权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死刑制度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提供了最高强度的保障,我国《刑法》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投放危险物质等许多行为的法定刑的最高刑定为死刑,将那些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处以极刑,安抚了受害人的心灵,消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分子,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死刑所具有的威慑力是其他任何刑种无法比拟,对于那些如刘涌等犯罪成癖的人即使处以终身监禁也不足以防止其再犯罪。若怒判他们死刑不仅是国家社会的负担,而且对社会也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同时死刑制度使试图铤而走险,意图实施严重犯罪的人处于死刑的威慑力而不敢犯罪或危害结果显著减轻,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死刑制度是社会公平价值的体现,是现阶段共建和谐社会所必须保留的刑种。
我国目前的反腐形式依然严峻,胡长清、成克杰等高官因贪污被处以极刑,并没有惊醒其他高官的贪婪心态。近段时间还出现高官外逃,借出国考察之际滞留海外不归,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将人民群众的纳税所得据为己有,严重背离了人民群众。我国刑事政策要对这部分人从严处理,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良好的行政作风提供强大的保障。是那些对国家和人民的事业仍存不测之心的人产生强烈的震撼,为建立一个对人民负责的政府提供制度预防作用,也使人民对政府的工作能力,作风建设充满信任。
(二 ) 我国《刑法》没有废除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
从有关组织多次的民意调查来看,死刑制度为广大人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心理安全的需要。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我国形成了法律的儒家化,中国的法律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儒家思想的一个中心概念是"礼"。广义的礼是所有礼节性或者礼貌性行为,既涉及世俗社会,又涉及宗教领域。它表示这个完美社会中所有的制度和关系。而这些制度和关系通过法而强化,形成了民众认可的价值观念。当然,对于死刑的价值观念并非一成不变。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是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治安形势的转变而变化的。

(三 ) 死刑的适用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的具体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的刑罚,对于十分严重的犯罪处以死刑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符合刑罚的公平性,也是刑法理论原则的体现
三 死刑政策的反思
一个人存在是其享有人权的最基本条件,并且生存权是人权的基础,剥夺人的生命,也就剥夺了一个人所享有的人权。我国的人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指责,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我国《刑法》大量存在的死刑的罪名,更是他们热议的话题。废除死刑虽然是一种趋势,但废除死刑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相符,如何设置死刑,关系着我国在国际舞台的声誉。我国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我国对人权重视程度在法制史的一大进步。因此,我国在刑法上也应该体现保障人权这一新理念。随着社会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来看,我国刑法对死刑规定基本是妥当的,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 在刑法分则中应减少死刑罪名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的犯罪处以严厉刑罚,轻的犯罪处以轻的刑罚。死刑是以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因而只有最严重的犯罪才能规定死刑,否则就不能直接规定死刑。所谓最严重的犯罪,应当是指故意伤害罪或者危及人的生命的犯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极力主张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不适用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非暴力的信仰习惯或者内心表达。"也说明了这一点。我国刑法规定了67种死刑罪名,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就有15个犯罪规定了死刑。不论是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看,还是从"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看,或者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要求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为数实在太多,确有删减的余地。笔者认为,凡是不涉及或危及人的生命的犯罪,如各种金融诈骗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都可以取消死刑。至于如何删减,需要作出规划。
(二) 修改绝对死刑的法定刑
1997年《刑法》至于死刑的规定,大多数是将其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列,或者只与无期徒刑并列,作为选择的法定刑的一种加以规定,这样的规定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案件作出的适当处理。可是也有7种犯罪(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持械聚众劫狱罪,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是作为确定的法定刑加以规定,具备法定条件时"处死刑",法官没有丝毫的选择余地,这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案件的情况是极为复杂的,即使具备"处死刑"的法定条件也可能有其从轻的情节,但由于刑法将上述犯罪的死刑规定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此就不能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这就难以做到严中有宽,从而也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正因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存在这样的缺陷,所以当近世界各国大多都采用相对法定的法定刑,而很少规定绝对死刑。如《日本刑法》规定17种死刑罪名,但只对诱敌外患罪规定了绝对死刑,并且这一规定在1974年《日本刑法修正案》中以修改为"处死刑或无期惩役"。为了便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参考国外的做法, 笔者认为,《刑法》关于上述7种犯罪绝对死刑的规定,都应该为"处死刑或无期徒刑"。[2]
(三) 在刑法中规定死刑犯罪的年龄上限
老年人身心衰老,器官功能及意识意志减弱,属于弱势群体。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而且过失、故意都强调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不能认识、不能控制自己的意识就没有罪过,也就不为罪。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类人之所以不适于死刑,与未成年人不能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及控制能力弱差有相当的关系,那么作为身心衰老、器官功能都随着减弱的老年人其认识也会逐渐迟钝,其控制能力也在减弱,对他们犯罪处罚从轻或减轻及不适用死刑当然也在情理之中。从刑罚的目的论上看,一般认为国家之所以要动用刑罚,无非要达到特殊预防犯罪的一般目的。老年人身心衰弱,再犯的能力已教差,就无须从肉体上消灭来达到犯罪的目的,而且对其处死也不能警戒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反而会让一般人认为刑罚过于残酷且丧失了对人性的关怀。
(四) 改革死刑执行方式
死刑执行也是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从古到今,死刑的执行方法一直都在不断改革着,改革的大趋势是朝着越来越文明,越来越减少被执行人痛苦的方向发展。从野蛮的、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到文明、先进、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的改革,是法治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体现人类自身价值的客观要求。根据国外的实践经验,以及国内一些工作者的意见,用注射的方法取代 *** 决的方法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即用配置好的含有高度镇静成分的液体药剂,由执行员注射进受刑人静脉血管中让受刑人在短时间内无痛苦地由昏睡转入死亡。此种执行方法的优点是,一般都可在监狱内实施,一来无需较大的场地,节约了人力、物力;二来也显得文明和人道,能减少受刑人的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痛苦。
(五)死缓制度作用的进一步发挥作用
我国有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曾起到了积极作用。中国是死缓制度的发源地,如何进一步发挥死缓制度对死刑的替代作用是应当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在目前死刑适用中,存在着死刑降格适用的情况,即对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处了死缓,其结果是完全抵消了死缓的死刑替代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死缓的适用条件是"如果不是立即执行",这一规定弹性很大,各地司法机关理解各异,因而适用上各行其是,不利于法制统一,应当予以明确。在目前不能马上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死缓的适用范围,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作为向废除死刑过度的替代措施。具体设想是: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规定所有适用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刑法将死缓改为立即执行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凡是具备这些条件的,应当执行死刑。这样给犯罪妃子一个悔改的机会,在死缓期间抗拒改造的法定情节的,实属死不悔改,予以立即执行死刑。

2005年12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罗干要求政法机关要更加注重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明确指出"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利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罗干同志又于2006年11月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更加注重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依法准确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3]这也与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相一致。同时,我国在死刑适用问题上,也应该与上述讲话和文件精神相吻合,发挥政策的感召力,分化瓦解敌对分子,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使我国的死刑制度与建设相统一和谐社会,朝着更加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 马克昌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253-256页
[2] 龚培华 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院出版社 第174页
[3] 《法律与生活》2007年3月上半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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