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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哲华律师
广东-广州
从业33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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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李某故意杀人案辩护
更新时间:2009-11-17

为李某故意杀人案辩护 [案情摘要]李某经介绍与被害人于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某提出断绝关系,李见与于某面谈和好无望,随手用携带的水果刀将于某杀死。李某被法院判处死刑。 人一出生,就享有生存下去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生命的结束使得人类所能亨有的一切幸福与权利对被害人来说都灰飞烟灭了。我首先对本案被害人身亡表示深切哀悼,对其家属表示深切的慰问。此案发生以后,新闻媒体作了充分的报道。我感到欣慰的是,被告人及时如实供述导致了公安机关在不到一天时间里就侦破了此起刑事大案,我们不得不惊叹于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但遗憾的是媒体作了部分严重失实的报道,把被告人描述成了十恶不赦、该千刀万剐的罪犯。实际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行为尚未达到判死刑的法定条件,即原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现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通过今天庭审调查,我们看到原是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一个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的人,一个为所广东南海人民自愿献出200ml鲜血的人,一个为所在村支部着力培养的入党积极分子,一念之差,坐在今天的被告人席位上,着实出人意料。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刑法固然是公正的。但如果没有把刑法所体现的自由理性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到个别案件的公正审理之中,刑法的公正也就是一句空话,一句漂亮的口号。为此,我主要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展开辩护: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逐,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死亡后果,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但两种故意的内容根本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目的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不希望死亡的发生,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目的是剥夺他人性命,死亡结果发生是行为人所希望和追求的。如何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呢?刑法学权威教授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教科书提出,必须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只凭被告人口供,也不能仅凭行为和结果的某一方面来片面的认定,而要查明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诸如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程度、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犯罪分子作案以前的表现与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要防止“部位论”、“手段论”等片面的观点。 1、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着非常深厚的感情。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后都非常投入,用“热恋”两个字都无法形容他们之间的感情,用“如胶似漆”也不过分。虽然无法收集证据证明他们二三天就通一次电话,话费高得惊人,但从被告人的日记中可以看出来;从被告人赠给被害人银项链等礼物可以看出来;从于先华证言证明即使被害人提出分手,与被告人一同在其吃饭时被害人仍给被告人夹了很多菜可以看出来;从被害人尸检报告中“处女膜陈旧性破裂”的结论或多或少证明被告人父母向辩护人反映他们曾同居过的事实是成立的,所以,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是被害人所希望的,所愿意的。 2、被告人供述叫姓徐的“莫跑,帮个忙”,实际上要徐楚明帮忙把被害人送往医院。这一点理应引起合议庭高度重视,因为这一个细节较大程度地证明了被告人不希望也不追求被害人死亡。 3、日记中的几个“杀”字并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犯罪故意。日记体裁是一种散文体,不能准确反映真实。我已收集到被告人一篇日记记载:他被翻斗车撞了,认为自已“有可能成为吃呆,说穿了就是植物人”。如果也相信是真实的,被告人作案时就无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同意吗?再就是日记中的“杀”并不刑法上的“杀”。在我们土家族语言中也没有“伤害”一词,只有“杀”,也就是把“伤害”当成“杀”。 4、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中承认只是伤害被害人供述这一意图,但他在公安第一次供述(公诉人没有出示这一证据)中供述一心只想“捅死”被害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取证时间看,该份笔录是于4月26日凌晨1:30—6:20对被告人长达五个小时审理时记录的,是一种不准睡眠,“车轮战”折磨被告人身心的手法取得的,是一种变相肉刑的刑讯逼供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等手段收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被告人在似睡非睡之间胡乱说出来的可能性,也不排除为办案人员所加被告人因要入睡没有核对的可能,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人行为还未达到就刑法规定判死刑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分则对适用死刑的条文作了严格限制,绝大多数规定死刑的具体法条都是选择适用死刑的,包括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即只有该犯罪行为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适用死刑。本案被告人行为还未达到这一条件。 1、属于没有预谋的激愤伤害行为。被告人开玩笑地把松紧带搭在被害人肩上,引起了被害人激烈地呼救徐楚明,而他正是被告人的情敌,“眼中钉,肉中刺。”被告人才一时冲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被害人,根本没有预谋。被告人回慈利之前在广东打工,请假六天获准后才回慈利的,如果被告人有预谋杀人动机,就不必要请假。犯罪以后就变得稀得糊涂,想到了送被害人去医院,却只叫姓徐帮忙;想到了投案自首,却走到了被害人父母家里,希望能给被害人父母磕个头,然后捆着去自首;想到了自杀,却三次自杀未逐。这是没有预谋的表现。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写道:“我们对因愤怒而杀人并有预谋的人应该规定比较严厉的刑罚,而对那些一时冲动没有事先意图的某事处以较轻的刑罚。反之,对类似一种较小罪恶的某事则处以较轻的刑罚。这就是我们的法律应该采取的方针。”反映到我国刑法务文中,就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才能显明有预谋的犯罪和无预谋的犯罪刑罚的不同。 2、被告人基本上如实地供述了案件事实,使得公安得以很快侦破此案,而且愿意赔偿甚至加倍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和国家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一贯坚持的一项刑事政策,数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它是一项完全正确、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运用到死刑案件处理上,就是对犯了该杀之罪的犯罪分子,只是事后能够真诚悔罪、认罪,如实向司法机关坦白的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也可以不杀,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只有旗帜鲜明地高举“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大旗,给许许多多还没有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一个巨大鼓舞: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并非危言耸听的“承认得快,死得也快!” 3、被告人还没确认被害人已死亡就留下“生是余家人,死是余家鬼”的遗书三次悬梁自杀。足以说明被告人后悔已达到极至。朝思暮想的未婚妻成了被告人水果刀下的被害人,还有什么比寻死更严重的后悔表现呢? 4、被告人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经历,而且是一个好人,一个有过自愿献血经历的人,一个积极要求进步的青年。因此,我的辩护意见归结为一点:对被告人从轻处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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