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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对房产的约定有没有物权效力
更新时间:2013-10-04

夫妻间对房产的约定有没有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显然对夫妻间不动产权属约定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然,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该条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
那么夫妻间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即物权变动手续?未办理过户前到底能不能任意撤消?同时夫妻间对于财产约定的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呢?这涉及到夫妻间的不动产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种财产形式可供选择:一种是法定财产制,即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归共同所有; 另一种是约定财产制,即双方采用书面协议的方式,经过平等协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在法律上,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经确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双方将本来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属于共同或另一方所有时,在法律性质上说,又是一种赠与的行为。如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时,如不想被任意撤消赠与,只能办理公证或是将权利尽快转移,即动产交付,不动产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因物权法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将不发生效力。

到底需要不需要过户,又能不能够任意撤消呢?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夫妻财产约定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并据此来确定到底应适用合同法还是适应《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行为,则应适用物权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就要求约定的房屋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方能有效并不可撤消;如承认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性,就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夫妻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经书面约定产生效力,无须过户且不能随意撤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事实上,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行为。一般的财产行为可以发生在任意两人之间,而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夫妻特定身份为生效要件。虽然夫妻财产约定也带有财产行为的性质,但从本质上来说,还应是一种身份行为。《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此时,这种带身份关系的夫妻财产协议就应排除对合同法适用,而适用其他法律即婚姻法的规定。就像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又是特殊规定。而且《物权法》第9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既然《婚姻法》已经对夫妻间对于不动产权属作出了约定,即使不登记变更,也应当发生物权的效力。据此,夫妻间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也不能任意撤消。同时,对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应适用一般财产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共有人因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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