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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鹏律师
贵州-毕节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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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3-07-12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拥有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

一、原告拥有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经原告在该涉案土地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开发投入后,该涉案土地的性质也已经发生了转换,变成了原告的私人财产(即建房的房屋地基),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有:位于大银镇羊桥村街上组小地名安水池的土地原属于荒地,系羊桥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1985年原告将该荒地进行开发耕种,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办[1996]23号)“三、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原告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众所周知,只有耕地和林地才承包到户,而荒地都没有进行承包。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刘某在庭审中称原告没有土地承包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后原告又与本案第三人朱良武在涉案土地上建窑烧石灰,经过多年的开山采石,该片土地便形成了可用于建房的地,于是原告便与第三人朱良武商议将该土地进行平整修缮用来修建房屋。1995年,原告向羊桥村村委申请使用该地作宅基地建房,由于村委会迟迟未给原告书面答复,原告便与第三人朱良武在该土地上挖壕下基脚石,先后投入了近两万元的资金,但因经济困难未及时完成房屋建设。但该涉案土地的性质也已经由耕地变为一种财产的形式,即建房的地基。

因此,被告将该土地以国有土地形式颁发使用权证给第三人刘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为第三人刘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一种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89月。因此,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该以当时有效的法律为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1118日颁布,19951228日修正,以下简称《规则》),《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主要包括(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土地证书。《条例》第六条亦有类似规定。但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符合《规则》及《条例》的规定,其违法之处主要有五个方面:

第一、在“登记申请”程序中:第三人刘某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

根据《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四项材料,其中包括“(二)…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但第三人根本没有提交上述两项材料。

根据《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而本案被告不仅受理了第三人刘某的申请,还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在“地籍调查”制作宗地图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权人参与现场指界,也没有制作地籍调查表。

根据《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登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4 3.2.6等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应当“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另外,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7 3.2.73.2.9等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后,每宗地应当填写《地籍调查表》。但是,涉案土地的档案材料中根本没有《地籍调查表》。

第三,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刘某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土地的四至不清。

首先,第三人刘某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一栏为空白,“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亦为空白。但是被告在申请理由一栏却赫然写着“权属合法”,这里的“权属合法”显然是子虚乌有、掩耳盗铃。依照我们国家的土地法律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有二,一是划拨,二是出让,第三人刘某显然不具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格,那就只能是出让,那出让的合同总该有吧,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也应该有吧,它们在哪里呢?如果没有,怎么说是权属合法呢?

其次,在“批准用地一栏”填写的是“市国局”,“批准日期文号”一栏却是空白,难道是遗漏?非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因为根本没有批准文号,只好将这一栏空了出来。

再次,申请登记的土地四至不清,申请书中四至为“东至荒山”,代理人实地查看了该宗土地,目测了一下东面距荒山的距离,有好几百米,但该宗土地面积只有104.5平米,而审核意见说面积准确,真是不可思议。而南至粟明芳住宅,事实上粟明住宅距此数百米,显然标示的这个四至模糊不清,不知所指。

本代理人不禁又要问,如果第三人刘某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有那么多错误,有关部门以及被告在权属审核和批准时为何视而不见?这难道不正好说明有关部门没有履行权属审核的职责吗?如果第三人刘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确实存在那么多错误,那至少证明第三人刘某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依法不应予以登记。如果第三人刘某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为何在颁证十四年之久,仍没有开工建房?

第四,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对第三人刘某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以公告,给予相关权益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条例》第十二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土地登记公告程序是为了让土地权利人及时了解土地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并在一定时间内征询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弥补土地登记机关工作中的不足,确保土地登记的公平和权威。但本案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没有进行过任何公告,程序违法。

第五,在“注册登记”程序中:没有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

根据《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告期满,有关土地权益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包括(一)填写土地登记卡,(二)填写土地归户卡,(三)填写土地证书。但本案并没有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注册程序根本未完成。

总之,被告为第三人刘某办理颁发土地证,在程序上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及法律适用都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三、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能证明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符合法律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被告为了证明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还同时向法院提交毕节市土地管理局对大银镇羊桥村诉大银镇政府占用村集体土地的处理意见、征用土地协议书两组证据。通过法庭的质证我们认为,这两组证据根本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一,依照《土地管理法》(1986)第二十三条及《贵州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原毕节市土地管理局的处理意见不能替代审批手续,不具有审批的法律效力,涉案土地从未取得从任何“国有化”的合法批文。

第二,毕节市土地管理局无权处理大银镇与羊桥村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1986)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大银镇人民政府与羊桥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显然属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其三,大银镇在未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化的审批文件的情况与羊桥村村委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且协议内征用的土地涵括4.56亩耕地,耕地已经是由农户承包,协议应有相关承包户农户的签字,村委无权进行处分。

其四,协议内所谓的征用地并未列明四至及范围,也就是说,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协议内征用的土地涵盖原告经营管理的涉案土地,第三人刘某无权干涉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一条均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能证明其发证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发证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国家颁布《土地登记规则》,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确保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保护公私财产权利,防止有关部门通过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土地。被告作为土地权属审批机关,理应严格把握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做到依法行政。本案在当地不是个案,应该说是冰山一角。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有法不依,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遵守法定的程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由此引发了群众多次上访事件,给当地群众的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也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可被告代理人却振振有词,认为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想,这不是负责任的说法,被告代理人本身就是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知依法行政才是政府应该干的事情,而不是出了错,还不认错。

总之,本着有错必纠、司法为民的原则,代理人在此恳请一审法院独立、公正地审判本案,依法撤销被告1998930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某的编号为毕市国用(98)字第-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利,捍卫法律的权威,避免因司法不公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引发群体事件。

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律师 蔡鹏

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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