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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鹏律师
贵州-毕节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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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故意伤害
更新时间:2014-01-17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聂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聂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聂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供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

一、被告人聂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调查讯问笔录,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调查的事实来看,与被害人发生直接纠纷的主要是小A,被告人聂某仅因在双方发生互殴后前去观望被误打后才参与了打人,其行为在案件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潘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打成重伤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应由直接行为人潘某对重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所受之伤头部被鉴定为重伤,面部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之伤属轻伤。从本案的直接证据来看,刘某头部的伤为潘某使用啤酒瓶打伤所致,前已述及,被告人聂某仅是被动参与了双方的互殴事件,没有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故意,对于潘某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聂某的预想和控制,即潘某的行为已经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依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由潘某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不应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聂某的其他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1、被告人聂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之间原本互不相识,不可能存在任何的冤仇或者是恩怨,没有理由主动地去伤害被害人。从案发的起因来看,被害人酒后对黄某的纠缠是引发双方纠纷主要原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在先,可以说,正是被害人不当的行为才引发了本案。而被告人聂某参与打人事件事出有因,其本人在打斗的过程中也被打伤,毕节燕氏骨科医院的检查显示,聂某本人右手掌骨折,全身多处受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聂某所受之伤已经构成轻伤,可见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一方亦存在严重过错。从犯意的主观方面讲,聂某本人仅是被误打后参与了打架,其的犯罪动机非常单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所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偶然、突发事件下的过激行为,被告人聂某在事件发生后也没有潜逃外地,这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9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重视。

2、被告人聂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聂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0131220日,聂某之胞姐聂某某已经代为赔偿受害人刘某、杨某二人的全部损失共计90000元,并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9条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21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间接、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不大。其本人已经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已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聂某应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聂某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蔡鹏

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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