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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鹏律师
贵州-毕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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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盗窃罪
更新时间:2014-01-17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仅就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及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首先,从本案的犯意发起角度,犯意的发起人并非被告人刘某,而是被告人张某和宋某等人。关于这一点,刑事卷宗第43页刘某的供述:“……到东站环边,宋某和张某跟我商量起整(偷)车,我同意了……”。结合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所起着辅助作用的来分析,其本人不可能是犯意的发起者和倡导者。实质上,被告人刘某仅是在张某等人犯意谋划完毕后盲目的跟从,不是犯意的发起人。

其次,从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分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刘某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仅是放风和一些辅助性的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而被告人张某及宋某却是积极谋划,盗窃到摩托车后积极联系买家,积极销赃,并将销赃所得占为己有。因此,从犯罪的作用和表现来说,被告人刘某仅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无意识的参与了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中,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是一般的参与者和辅助者。

第三,从犯罪所得的分配形式来看,各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没有分配到任何的犯罪所得,其本人亦从未要求被告人张某等人分配犯罪所得。本案的犯罪所得由被告人张某、宋某控制和支配,被告人刘某主观的犯意不深,可以说是稀里糊涂的参与。

综上,我认为,结合本案犯意的发起及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表现和作用、犯罪所得的控制和支配三个方面分析,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的数额的认定

结合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刘某仅参与了两次,盗窃的摩托车数额为两辆。其参与盗窃的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予以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共两次,一次是2013314日凌晨,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成功盗窃到第一辆建设牌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受命将该车骑往林口镇,被告人刘某走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前后又盗窃了两辆摩托车,车型分别为红色飞肯150-6型和轻骑牌125-2G型。明显,后来盗窃的车辆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第二次是被告人同宋庆所为,车型为黑色力帆150-3J。因此,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其所参与的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其数额应当是经依法鉴定后的价值。

三、其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2、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其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事件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其归案后的悔罪态度应是积极的,应当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4、被告人刘某犯罪有其特殊的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影

被告人之所以犯罪与其特殊的家庭和社会环境关系甚大。被告人幼年时因父亲去世、母亲外嫁,一直是由其姑姑抚养。其姑姑虽竭力抚养,但条件有限,姑母毕竟不能替代父母,不能使其得到更好的教育,致其早早踏入社会,加之其年幼和懵懂,缺乏辨别是非及自我控制能力,误入歧途,以至于犯罪。这是我们政府的相关部门乃至全社会值得深思的。

四、关于鉴定结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犯罪的事实是基本清楚的,在事关量刑的犯罪数额上,却存在事实不清的严重问题,本案中,所盗窃车辆的价值不应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来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恳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五、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刘某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对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蔡鹏律师

0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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