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存在明显错误,但未经当事人申诉或审批机构发现和裁决变更,这种错误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否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作为免责事实????
分析:
提出这样的问题看似不和常理,但是,它体现的是对程序法的一种误解。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言,它具有审判上的既判力效力,即只要这种裁判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这种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有关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对于具有支付、偿还、移转内容的裁判予以事项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因为,作为诉讼上的待证事实而言,已经法院根据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并通过裁判使原本诉讼上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待证事实成为一种在审判上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法院裁判所具有的既判效力,禁止在此后当事人或法院非依法定程序提出与此相异的主张或者做出与之冲突的判决,因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确认的这种法律事实体现了一种国家意志与法院的司法权威。只要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该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就应当依照《民诉证据规则》将其作为免证事实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