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苗某和曹某是多年的老朋友。2002年,苗某和曹某决定合伙开个餐馆。餐馆开业后,苗某和曹某共同经营下,餐馆生意红火。但时间长后,两个人在如何经营餐馆产生了矛盾。2004年,苗某提出退出合伙,曹某表示同意。在分割合伙财产的时候,双方产生了分歧。两个人都主张介于的营业收入由对方保管,要求对方拿出来平分。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将结余经营收入共计26000元的一半交给自己,并以自己在合伙期间制作的账目明细为证据。曹某称营业收入由苗某管理,不同意苗某的诉讼请求,同样向法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账目明细作为证据。
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而且证明力相当,适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对纠纷应当如何判断和处理??
最高院《证据规则》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在本案中,当事人均提出了自己制作的账目明细,试图通过该证据证明自己在合伙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经营收入不归自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不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而且证据证明力相当。根据以上《证据规定》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决。《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明合伙结束时结余的数额和由谁保管的证据。在苗某不能对以上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