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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事实与对自认事实的撤销
吕洪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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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从业16年

案例:"电缆钢绞线绝缘保护套及电缆挂钩"是一种电话电缆的保护装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2月8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协议,有原告依法独占使用该专利。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私人开办了永康市是猪精益工艺厂。200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三线交叉保护管"涉及的有关技术特征与自己专利产品相同,认为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请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在答辩中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社会上供销员拿回来的原告方专利产品进行试销,也只生产过少量的专利产品,确实冒犯了原告专利,深表歉意。但是在正式庭审中,被告欲推翻上述是"自认"行为,称:答辩状系员工所写,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射速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被告对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在其答辩状中自认,同时还有被告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在答辩状上签名、盖章,由其代理律师提交法庭,应属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欲推翻其在答辩中的自认行为,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对其自认行为予以去人,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何看待本案中的自认问题??、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形式既包括庭审中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口头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上就按键事实所出的陈述,这种陈述既包括一方当事人全部承认后部分承认所作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在本案中被告答辩中,被告承认曾对原告的专利产品惊醒过试销及进行过小批量生产因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是,柏高事后认为答辩状是员工所写,与事实不符,要求在诉讼上推翻这种"自认"行为。《民诉证据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时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本条看,其中所体现的意旨是严格限制当事人对自认行为的撤销。实际上,自认能够产生免除相对方证明责任的效果,因此,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视为一种免证事实。

但《民诉证据规则》第9条所规定的六种免证事实并不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理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对本案所设计的当事人以诉讼文书形式作出的自认,如有关当事人要推翻这种自认事实,只要表示反悔并提供足以产生相反效力的证据就能达到诉讼效果,而不再适用《民诉证据规则》第9条第2款对口头自认事实的规定。因为,按照《民诉证据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事实的,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可见,这种撤销自认的条件相当苛刻。在此时,如果有当时人欲推翻这种自认事实,应赋予有关当事人提出反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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