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接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今天的仲裁,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为由请求履行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继而又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其主张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但申请人作为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决策权,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日前,申请人长期休病假75天,因其不能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日,免除了其副总经理的职务,并调整工作岗位至银行保险渠道经理。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有权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无须征得劳动者同意,劳动者也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调整。因此,被申请人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当。
3、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调整工作岗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继续休长病假,在医疗期内,申请人在多次无医院休假证明的情况下屡次无故缺勤,庭审中,申请人也认可其在2011年7月之后就再也没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甚至在医疗期满后,在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到新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已告知新岗位)申请人拒绝到岗,并不像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日已经书面告知申请人调整工作岗位, 201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有工会指派员工***的见证,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论是按照调整工作岗位的时间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到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根据法律规定都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综上,被申请人在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严格遵守劳动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张梅
2012年12月13日